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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专利权的扩张所引发的思考/郭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47:40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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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专利权的扩张所引发的思考

郭宝明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它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又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调整。因此,每当人类历史上出现重大科学技术的突破时,知识产权法律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尤其是被认为是当今影响科学和经济发展的三大最新科学技术:微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现代生物技术。这些高新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同时也打破了原有的法律秩序,尤其是给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不断产生和发展的高新技术,使得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三大权利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延伸和扩张。比如:版权在信息技术的直接“催生”下,扩大了原有的权利内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网络环境,也带给了传统版权极大的挑战,诸如:权利的保护、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等传统的版权规定在网络环境中都不得不加以改变、修正,才能适应复杂的网络环境。商标权的扩张则主要表现在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上,不容置疑的是拥有驰名商标的广大企业,确实一方面其产品质量非常可靠、耐用;另一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容易遭人侵权。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被授予驰名商标的企业在经营一段时间后,通常会出现产品质量日益低下、企业信誉日益下降的问题,而且拥有驰名商标不应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弱势群体——社会公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受到相应的重视。专利权的权利客体在科学技术不断的发展进步中,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从传统的技术发明专利到商业方法专利、生物、基因*专利,可谓不胜枚举。在这其中尤其是现存的生物、基因都被授予了专利权,更让人不可思议。
此外,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以上三种传统知识产权也纷纷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首肯。比如: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首次在国际公约中确立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998年通过的《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EC/98/44),可以说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对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专利保护)规定最全面、最详细的一个地区性国际条约。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国新的《商标法》等等都分别给予了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因此,可以说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上有着一股“势不可挡”的扩张趋势。在其中,尤以专利权的扩张为甚。
如上所述,专利权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不断发展着的新的专利对象上,即:专利权客体。一向作为市场开拓利器的专利,历来都是发达国家跨国大公司垄断市场、驱逐竞争的利器。
专利在不断扩展“疆土”的过程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最早的1624年英国《垄断法案》到20世纪80年代,在这近三百年的历史中,专利权一向只授予技术发明专利。换句话说,就是只有技术才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的资格。直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的一个授予一种能消化油脂的细菌有机体成为专利品的判例,才打开了生物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大门。此后,微生物、基因、细胞、器官、胚胎、商业方法与规则纷纷成为了发达国家跨国大公司的专利对象。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过程中,这些跨国大公司纷纷凭借手中拥有的这些专利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施压”。尤其是拥有很多治疗艾滋病医药专利的大公司。尽管专利来源和药品原材料中大部分来自发展中国家,但它们在收取高额专利许可费时,却并不手软。这样直接导致了发展中国家患有艾滋病的人因得不到治疗,而大量死亡。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专利权的扩张给发达国家中拥有资金、技术优势的跨国公司带来的是源源不断的利润,而给其他人,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却是“灾难”。一方面,专利权越来越集中于少数大型跨国公司手中,而这很容易破坏正常的合法竞争,造成市场的垄断。另一方面,生物专利的授予,即:发达国家生物公司在野生物种和遗传基因资源上的“跑马圈地”,从某种程度上讲,将会严重破坏地球原有的生物的多样性,只会造成生物的单一,而最终会毁灭整个地球。这不是危言耸听。因此,专利权的这种“极度”扩张,不得不引起注意,引发全人类的质疑。
面对疑惑,我们首先从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入手,来仔细研究并领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真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如同其他法律制度的创立一样,也有着深厚的根基,即:将人与经济和社会的关系以可能的最佳方式组织起来,以对有限的可利用的资源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整体性原理。它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和经济性原理。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才得以最终确立,并延伸分为三个基本宗旨:(1)保护发明人和创造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其权利滥用;(2)保护一定的智力劳动投资;(3)鼓励社会创造与发明。可以说,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宗旨在于为整个社会带来利益,促进社会的前进与发展。很显然,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扩张,都从根本上违背了这一制度创设的宗旨,从而沦落为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垄断全球市场的工具,而这也必然会反作用于整个“扭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如有的学者曾经提到的,“牺牲社会公众获取智慧信息的限制是为了使智慧信息得以更多的被表达;牺牲最少的利益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这就是知识产权特别权利必须保护的”正当理由“,也是它正当性的前提。”①事实正是这样,不断扩张的知识产权,必然会失去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正当性,从而也必然从根本上动摇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根基。
通过上面的分析,很明显可以看出,以专利权为首的整个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其背后是有着深层次的经济利益所驱动的。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凭借手中拥有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在获取大量的专利后,便纷纷转向向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出售专利、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从而最终利益受害的仍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广大人民。
保护知识产权,不应过分讲究“民族主义”或“打民族牌”,这历来是倡导知识产权强法律保护的群体的声音。确实,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当代,发展经济理应充分重视并保护知识产权,目前给予知识产权正当和必要的法律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也必将对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有着重要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就绝对无条件的呢?不是。下面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的最基本的社会原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关系来解释。马克思主义的这条基本原理认为:在特定的社会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独立于经济基础,同时又会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独立于当代社会的经济之上,但又不可避免的要受当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因为它毕竟产生、发展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之上,并必然的要受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但同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必然会反作用于拥有特定经济和技术条件的特定社会。显然,过分对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制度,因为其脱离于产生该制度的特定社会,从而最终必将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即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过犹不及”作为一句古谚,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权利的不断扩张和日益加强的法律保护,是当今世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趋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作为弱势的一方面对这样的社会发展,是否就只能“作以待毙”了呢?肯定不行。那麽是否可以就消极等待,等待有一天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降下来呢?当然也不行。面对跨国公司日益咄咄逼人的知识产权扩张的态势。我们应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贸易发展促进委员会等类似的国际组织,伸张正义,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优惠(中国入世时,就是以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加入的),另一方面在国内也要积极应对,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广泛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企业对科技研发的投入,鼓励人们积极发明和创造,提高国家的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水平。同时,加快制定一系列有效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等,充分利用与国际接轨的各项法律和社会制度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积极采取面对专利权扩张现实的有针对性和有效的应对措施。


① “知识产权须经对价才能衡平“ 徐碹, 《法制日报》 2003年2月20日,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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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8〕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该向何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以及人民法院如何作出裁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我院法释〔1998〕27号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答复。

  此复
诫勉要敢于直面公众
杨涛
据《法制日报》2月22日报道,在河北及中央主要媒体驻地记者众目睽睽之下,因在去年执法质量考评中执法不达标而被召集到省城石家庄的河北17个县级公安局局长羞愧地坐在诫勉席上,接受公安厅长俞定海在媒体监督下的一场公开诫勉。
想必被诫勉的安局局长们一定会将俞厅长所说的话铭刻在心,因为面对着中央主要媒体,就是面对全国的人民群众,就不再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无关痛痒的一次谈话了。笔者认为,减少乃至杜绝民警违法乱纪的行为,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力争执法质量达标将会成为局长们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这是有现实事例可证的,去年受公开诫勉的20个公安局今年执法质量全部达标,没有一个局长再坐在诫勉席上,曾受诫勉的晋州市公安局甚至还一跃成为执法质量优秀单位。
这就是公开诫勉的魅力所在。从本质上来看,诫勉谈话制度是一种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有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监督的权威性较大,但同时又因为有着上下级关系,不免会留些情面,力度不够大;同时,也因为内部监督信息来源有限,监督的盲点也较多,这些都是内部监督的缺陷。而公开诫勉,直面媒体,也等于直面公众,就是在内部监督中,引进了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众所周知,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有着面广点多,发现及时的特点,俗话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可以弥补内部监督信息不足、滞后,此是一;二是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可以形成社会的共鸣,给内部监督者无形的压力,促使其监督不敢手较。可以说,正因为内部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的良性互动,才使河北公安厅的诫勉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效果。而我们的社会,也需要内部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及专门法律监督等等监督措施的良性互动,才能更好地构建我们缜密的法网。
然而,笔者遗憾地看到,尽管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都制订了诫勉谈话制度,并对多次被诫勉者规定了严历的处罚措施,但少有像河北公安厅一样实行公开诫勉,敢于直面媒体、直面公众。媒体不知情、公众不知晓,给被诫勉者留有余地,诫勉不免流于形式,效果也就可想而知。在这不公开的背后,反映了我们的领导机关、内部监督者敢不敢对自身的问题予以曝光,敢不敢、想不想对被诫勉者动真格,是不是真正践行“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思想。
笔者呼吁,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都能向河北公安厅学习,将诫勉谈话公开化,敢于直面媒体、直面公众。笔者也希望,河北公安厅能将公开诫勉制度化、长期化,真正使这一良好的制度发挥其遏制民警违法乱纪的行为,提高执法质量的作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