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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小学法制教育的种种反思/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07:14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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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小学法制教育的种种反思

齐汇


前些日子,笔者与朋友的笑谈中讲到这样一个案例,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当今我国中小学教育方式与目的的一连串反思,闲暇之余写下一篇随文,以表刍荛之见。案例中讲到一个中国家庭移民美国后父亲教育儿子时,传统的中国式教育遭受的尴尬境地。有一日因儿子的顽皮父亲正欲用打骂的传统中式教育方式来教育下一代的时候,儿子突然对其父亲做出了一个暂停的手势,然后很严肃地对其父曰: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XXX权利,父母及他人均不得侵犯和剥夺,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可是这位中国父亲怎会理会儿子的这一翻“无稽之谈”,依旧痛打儿子一顿。于是儿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儿子胜诉,判处父亲拘役,后来母亲将父亲保释。过了不久,父亲因为一些小事又打了儿子,于是儿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次法院判决父亲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进入以儿子为圆心,以200米距离为半径的范围之内。有一天父亲下班与同事一起去超市恰好遇见放学回家途中在该超市买零食的儿子,父亲此回扭头就跑,在跑了大约半公里后,气喘吁吁地问同事:“这儿离超市有没有200米远?”。
这则案例看似一则笑话,可是在一笑而过之后却有一种苦涩的味道蕴涵其中。同样是小学生,为什么在美国接受教育的中国孩子和在中国接受教育的孩子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敏感度上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这也许与我们的中小学教育的手段、方式和目的都有着深刻地联系。在我们的中小学教育中长期以来就不重视对学生法制方面的教育,就不重视培养学生自由、平等等人类基本思想观念的形成。取而代之的是老师的话就是真理,学校的规定就是法律。在学生心中往往分不清法律与纪律的关系,在纪律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往往存在着不知道到底是遵守纪律还是遵守法律的问题。也许有的老师会站出来反驳我的观点,说我们在政治课、思想品德、公民等课上都对学生进行了法制的教育。可是让我们翻开这些所谓的法制教育的课本来细细拜读一番后不难发现,中小学教材中所谓的法制教育大多数是教育学生不要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投毒、绑架、盗窃、爆炸等刑事犯罪行为,还有一大部分是教授学生有关经济犯罪和有关宪法知识的内容,而真正做为整个法律体系根基的民法制度与原则却涉及不多。宪法中有关公民个人权利的部分也只是寥寥几笔,这实在是让人感到疑惑。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同样是巨大的。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一个良好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环境,一个稳定持久的政治环境的存在与发展都必定需要有法律的规制与协调。学法、知法、懂法已经成为每一个公民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国家将一切商品生产和交换的途径和方式都已安排好,所以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太多的纠纷,法律运用的地域和空间比较的狭小,加之当时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义务本位的思想盛行,因此公民不知法、不懂法问题也不是很大。但是,在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商品交易异常活跃,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正日渐提高,人们的观念也逐渐地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如果一个公民依然不知法、不懂法,那将是一件极其可悲的事情。可是我们现在的中小学教育却已经进入了一个十分可怕的误区。学生往往被浩如烟海的数学、物理、化学习题淹没,在做英语和语文的有关题目时也号称文章没有读懂没关系,只要题目能做对就行。但一旦经过高考大关,以前所学的知识就几乎大多数的还给了老师。本人在北京蓝旗营附近某著名高校就读,平日接触的可谓之高中时学习的“大牛”(曰大牛者可谓之为某事能力超强的人)。可是当他们其中大多数人回忆起以前所学习的公式定理时,也就三个字“不记得”。更有甚者一个精密仪器系的学习强人居然也告诉我以前学的微积分公式现在记得的也寥寥无几,实在是另人感慨颇深。一个人记住洛仑兹力的公式f=quBsinA也许只是一时的,哪怕你记性再好,一辈子都记得,只要你不是从事与之相关的行业,恐怕你一生也不会用到一 次。而法律却有着另外一番景象,运用法律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知道法律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不论你从事何种行业,法律都将与你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英美法律中有一条基本原则,即“否认不知法律不为罪”原则。申言之,就是每一个公民都有知晓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义务,当有人因触犯法律而对其追究责任时,其无权以自己行为时不知道该项法律的存在为其抗辩的事由。法律不仅仅是我们每个人行为的指南,而且也是我们每个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工具。如上述案件中当儿子的正当权益遭受来自父亲的不法侵害后,法律便成为了受害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敢问要是儿子压根儿就不知道美国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这项保护措施,他会有其后运用法律的正当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吗?由是观之,也许记住一句法条比记住洛仑兹力的公式要有用且实际的多啊!可是我们的中小学教育却往往将最重要,最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的内容摆在最卑微的位置,这其中的深刻原因也许值得我们好生的反思。
曾经有一位北方农村的教师亲口告诉我,我们也知道法律对于每一个学生将来人生的重要性,但是问题是如果我们将过多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思维教授给他们,学校的管理将会面临极大的挑战。这句话似乎道出了广大老师们的心声----学生懂法,将难以管理。细细想来这还真是一个头痛的问题。当然这一方面需要我们教师本身法律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需要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作为老师,他起码应当知道学生作为一个中国公民所具有最基本的权利,对于有关于生命权、名誉权、人身权、隐私权等等人格权和学生最起码的受教育权应当有所了解。而学生也应当搞清楚哪些行为是学校有权自主处分的,哪些行为是学校无权干涉的,由此做到不要动不动就“告”字当头。
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施政思路,在这句口号的影响下,“关注民生”成为了各级政府的施政方针和目标。在一个法律人的视野中,“关注民生”就是切实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首要的任务是让每一个公民知道自己拥有何种权利,从而在此基础上才谈的上维护自身权利和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在中国走向法制社会的今天,我们的中小学教育中对于法律知识的教授还是如此的吝啬,这实在是令人担忧。法治的大环境不是单单靠几个法学家、几个教授的几本著作和几篇文章就能够形成的,而是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维护、共同遵守、共同监督才能得以逐步的形成。而中小学生自由、平等、正义等概念的形成需要我们中小学的教师们的辛勤耕耘和细心教导。如果在人生最为宝贵的年华中缺少了这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将是法治的悲哀,社会的悲哀,同时也是我们伟大民族的悲哀啊!
前几日闲暇时在家读报,无意中读到一则有趣的报道。在美国,小学生往往在学校考试中所写的作文都是一些比较具有思考空间的题目,如《我看美国的民主》、《正义理念的呼唤》、《自由与平等的理想》等等。这些题目在中国一般情况下往往也只有法学专业的学生提交法理学、刑事诉讼法、法哲学等相关课程的论文时才会写到,我们的中小学生哪里会去写这方面的文章。在中国,我们的小学生往往写的题目是《我的爸爸》、《我的妈妈》、《一次有意义的活动》等等文章。也许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法治社会”与“伦理社会”的区别吧!可是近几年的各类高考中考题似乎都有了较大地进步,作文的题目越来越关注社会的发展、关注人们的日常生活。如1999年长沙市中考题《这也是课堂》、2001年的高考作文题《诚信》、2002年的《心灵选择》都是立意十分深刻的题目,给考生以广阔的议论空间,可喜的是各种体裁、各种形式的好文章层出不穷,有大气磅礴的;有娓娓道来的;有洒脱豪放的;也有小资韵味的,更有强人以一篇《赤兔之死》的古文成为了当年的明星作文。但是可悲的是思考深刻、逻辑严密、议论精辟、有自己独到见解的好文章却实在少见。这也与我国中小学法律教育薄弱不无关系。
时代前进的步伐总是那么的悄然声息,而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却总被人们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在反思了许久后,我们惊喜的发现当今社会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生慢慢地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刘燕文诉北大案、武汉某学生因结婚而被学校剥夺其受教育权案、上海某高三学生因学校将其与女友亲密的录像公之于众,而以学校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此种种事情发生后,学校并没有为学生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也就是说,这些学生手中的法律武器并不是学校教授的,而是有关律师提供的,这更让我们反思现行教育制度的缺陷和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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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长令(第十号)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7月14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二 ○ ○ 六年七月二十日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药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发展中心)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研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药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订全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以下简称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的政府采购、经费使用、仓储调拨、质量监测、发放服务、信息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采购、仓储和调拨;

(四)指导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系统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科普宣传;

(五)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拟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二)拟订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

(三)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

(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统计、编制、报送计划生育药具年度需求计划;

(三)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调拨计划和承担仓储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四)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依照计划生育药具年度订购计划,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收购、仓储和调拨。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了解国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计划生育药具及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根据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同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

第十六条 编制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的原则是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要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内,按照育龄人群(含流动人口)实际需要、人均使用量、现有库存量和上一年度需求计划执行情况编制。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 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时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10日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繁荣我省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矿企业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各种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等。
技术市场的经营可采取多种形式:设立常设的经营技术商品单位、举办技术交易集市、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的技术。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第七条 技术转让受法律保护,其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
获得专利权的技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计算。
第九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除规定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有关技术指标、实施计划、预期经济效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付款金额、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还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
(2)该项技术是否允许转让第三方;
(3)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
(4)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在签订合同前,出让方应提供拥有该项技术权益和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受让方应提供应用该项技术的能力和资金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技术交易合同实行自愿鉴证或公证的原则。技术交易各方签订技术合同后,应到当地科委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登记。经登记方可享受信贷、减免税等优惠。
第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按合同规定的实施该项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出让方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
第十二条 技术商品的受让方应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并认真组织实现受让技术的指标。但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在预定时间内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的,受让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要承担提供信息、评价技术、协调签订技术交易合同的义务,并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参与调解技术交易纠纷。
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后有权获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从事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利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从事技术交易和开发新型产品所获得的收入,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外,均为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银行可运用多种信贷形式(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按年度拨出技术交易贷款指标等)参与、支持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常设的经营技术商品单位,应有固定场所、资金和相应的专业科技人员,经当地科委审查同意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专门经营技术商品的个人,需持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当地科委审查同意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集市,由主办单位向其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报当地科委备案。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科委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单位,应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奖励费用。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此项奖励费用分别由课题负责人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和其它部门不得干预。
此项奖励费用专门用于奖励研究、开发该项课题、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及有关人员。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应予优厚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由当地科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1)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
(2)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者;
(3)常设的经营技术商品单位和专门经营技术商品的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技术商品交易者;
(4)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者。
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制裁的罚款,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罚款限额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罚款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对罚款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在我省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经营技术商品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