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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6:25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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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案情:
  个体户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王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与银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2、我国《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某银、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处行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他们既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1年、2年,也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与债务履行期相同,那样的话,设立抵押担保根本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显然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才消灭。

 3、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本案中抵押人王某以双方约定所谓抵押期限作为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但如果债权人某银行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债权人某银行尚未积极向债务人李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直接处理抵押房产,对抵押人王某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衡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民法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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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 766号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长航集团、中海集团:

2005年春运从1月25日开始,至3月5日结束,为期40天。据预测,2005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旅客运输量约为17.9亿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3.5%;主要省市水路旅客运输量为2700万人次,与去年同期基本持平。为确保春运期间广大旅客走得及时、走得安全、走得有序、走得满意,保证各种生产生活重要物资的运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春运工作事关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任务艰巨。能否做好春运工作,是对交通部门执政能力的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道路运输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客货兼顾”的原则,全力以赴做好春运组织工作,满足广大旅客的出行需要,保证重要物资的运输,保障全国人民欢度新春佳节。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成立领导小组,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春运工作,长江干线的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要深入生产第一线慰问广大干部职工,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运输生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春运和春节“旅游黄金周”运输工作顺利进行。

二、确保运输安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把运输安全作为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落实国家和部有关安全生产和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事故预防工作,加强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全力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春运期间,严禁安全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车(船)参加营运,对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车船要收回有关营运牌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应严格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的规定执行。水路客运要严格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全体职工特别是车辆驾驶人员和船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使其遵章守纪,安全驾驶,对屡教不改的违章驾驶员和船员,要调离驾驶岗位和按规定予以处罚。客运站要加强客车发车前的安全例检工作,严格按照车(船)的载客定额售票和检票,要坚决杜绝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进站上车(船),严禁超载客车(船)出站;遇有雨雪雾等恶劣天气的,要及时通知运输企业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运管机构要对企业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车船不超载、驾驶员不超速、不疲劳驾驶;针对冬季夜长昼短的情况,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客运班线进行检查和调整,对达不到夜间通行安全要求的夜班车要停止运行;要协助公安交管部门打击车辆超载运输,共同做好旅客分流工作,分流费用由超载客车车主承担。海事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特别对客滚船,要严格落实现场签证制度,对超载船舶一律不得签证放行。公路、航道部门要采取措施,确保春运期间国省干线公路和干线航道畅通。各港航公安机关要加强一线警力,切实维护站、船治安秩序,严厉打击票贩子、车匪路霸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积极配合客运部门查堵“三品”。做好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开展防控工作。

三、加强运输组织

春运组织工作坚持客源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各地要在做好客流调查和预测分析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春节运输组织方案。要安排充足运力,视情加大班次密度,增开包车(船)或加班车(船)。要储备部分应急运力,及时应对各种突发情况的发生。对可能出现的旅客滞留,要认真做好疏运预案,运力对口支援,尽可能缩短旅客滞留时间。要在保证干线、城乡客运和重点物资运输的同时,认真做好农村地区的客运工作,保证广大农民群众的出行。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加强调度指挥,保证客船优先靠泊、优先过闸和客车优先过渡。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性法规已明确由交通部门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地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充足运力,确保城镇居民方便出行。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春运期间营运车(船)燃油供应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保证公路、水路沿线加油站能够为过往营运车辆、船舶供应充足的燃油,拥有加油站的运输企业也应尽可能的储备燃油,以满足运输生产的需要,保障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四、完善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管理

  为改进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管理,现将管理措施调整如下:一是进出广东春运证由各省级运管机构按部统一式样自行印制、发放和管理,并在春运开始前将发放的春运证数量告部公路司和广东省交通厅;二是要优先安排二级及以上客运企业的车辆参加进出广东省际客运,在运力不足时可抽调三级客运企业和拥有20辆中高级客车的企业的车辆;三是进一步规范进出广东春运加班车、包车的管理。加班车凭春运加班证和始发站签发的当班行车路单运行;包车凭春运包车证、包车合同(或包车票)运行。包车合同必须由运输企业与用车方签订,严禁承包挂靠车主私自承揽包车业务。今后进出广东省际包车的安全管理,包括车辆的维护、安全检查、发车前例检等工作,全部由车属企业负责。车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本地的运输企业加强对包车的安全管理。

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交通部门和运输企业要牢固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运输企业要加强对站务人员、司乘人员的教育与管理,推行规范化服务,保持站容站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卫生,秩序良好。要采取预售和预订客票、增设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等措施,方便旅客购票。要加强运输调度指挥,保证车船的正班正点。

春运结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春运任务完成得好、服务质量优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六、确保生产生活重要物资运输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集中治理货运车辆超载超限的统一部署,严厉打击货车超载超限运输。同时,要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测,保证充足的运力,为各种重要物资和商品的正常流通提供运输保障。当发生运力不足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配运力组织抢运。本地运力不足时,应向上级运管机构申请支援。

七、维护好运输市场秩序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督,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客运站场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临时春运检查站进行检查,严厉打击无证经营、“甩”客、“卖”客、“倒”客、“宰”客、兜揽旅客等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保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今年燃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造成运输企业经营成本上升。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物价部门加强协调,统一制订春运期间的运价浮动标准,把运价上涨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要协助物价部门加强对运价的监督检查,防止运输企业和客运站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乱涨价。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小时值班,及时受理旅客或经营者的投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春运及假日值班电话有变动的,要在春运前报部。

八、加强春运宣传和统计报告工作

春运期间,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或发放有关宣传资料,向社会广泛宣传出行的各种信息和注意事项,通报春运进展情况,报道春运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曝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2005年春运统计实行日报制度。各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春运的统计工作,要确保春运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春运期间,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每日上午10时前将《2005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见附件1)分别报部公路司和水运司,每周把春运中好的做法、春运进展情况及时报部。另外,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春运期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涉及外籍人员死亡的运输事故,按照部《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制度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35号)的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12小时内报部。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把书面总结报部。

附件:1、2005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王鲁文 黄雪芹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了阐述,解释了我国现行的原产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主题词:原产地 原产地标准 反规避 原产地标记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入世后颁布的第一部非优惠性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行政立法。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各个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应确保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WTO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相一致。《原产地规则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过渡时期修改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均应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入世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分为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和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两个规则,分别是海关总署在1986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工作由海关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税目改变或从价百分比;而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和商检局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国家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体制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应一致统一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我国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规定的义务,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权利,那么在入世前实行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就无法满足入世后的现实要求,例如WTO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国外贸制度所没有的,而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中就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所以应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或原则,制订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一、立法目的。
原产地是指依据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地区被确定为该货物的来源国(地区)。原产地被称为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经济国籍”,但和人的国籍可以是有双重或没有国籍不同,每件货物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原产地。由于各国之间的历史、政治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各个国家实行的与进出口相联系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以及各种限制措施会随货物原产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为实施这些贸易措施,就需要某种规则把货物的经济国籍和针对该国货物规定的有关关贸措施连接起来,这就需要原产地标准(规则)。例如我国决定对原产X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进口的同类商品中哪些是原产X国的产品呢,就需要适用原产地标准这一工具去判断, 对于符合原产自X国标准的货物就要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见,运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有效适用关税和非关税贸易措施的关键一环。因此进出口原产地管理在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订合理科学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可以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加强对外贸易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国别贸易结构,而且还是有效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护国内产业免遭进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与出口国的概念不同,原产地有着自己的标准或内涵。从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并不意味原产地就是该国,它可能是另一国家。如果有关贸易措施的适用依靠的只是货物的出口国而不是原产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来自全世界的货物都会经过享受最优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国家进行转运。

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适用范围。
原产地可分为两类:非优惠性原产地和优惠性原产地,货物进口时海关给予的关税或非关税待遇就是依据其原产地来决定。
非优惠性原产地只赋予货物一个“经济国籍”,而不会使货物由此取得优惠或利益。非优惠性原产地是海关适用贸易措施的一个工具,它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①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和普通税率。我国目前的关税结构采用多栏税率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览表》的内容,我国进口关税税率设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在书中称为“曼谷协定税率”)。其中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就属于非优惠性关税税率,应依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税率。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或者虽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与我国签订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家或地区。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国处理彼此间经贸关系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产于任何成员国的货物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货物。没有一个国家享有比其他成员国更多的、特殊的贸易优势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好处。最惠国税率只是最惠国待遇在关税上的一种表现。普通税率适用于从那些不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国家或地区。
②适用于一些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上述措施的适用依靠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WTO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对某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进口过度增长所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也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贸易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而这些情况是我国入世前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没有规定的。为有效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新条例扩大了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征收关税和国别贸易统计外,还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贸易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为政府采购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③制作和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是在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过程中,为确定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受惠国而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符合优惠性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规定,如依据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对从相关国家进口的货物给予的关税优惠超过最惠国待遇程度的,可确定为优惠性关税待遇。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是世界各国给予贸易伙伴关税优惠所采取的两种法律方式。自主性贸易制度如GSP,因为是给惠国单方面给予受惠国的出口商品以关税优惠,并不要求受惠国同样提供优惠,因而它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也是由各个给惠国自行确定的。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贸的,是普惠制的受惠国。协议性贸易制度是贸易伙伴通过协商订立协议,同意给予对方商品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这类优惠性关税待遇所专门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通常是由缔约方协商确定,或作为附件构成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依据《曼谷协定》,为确定从曼谷协定税率受惠国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等国进口的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于2001年12月25日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如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为确定享受关税减免待遇的货物原产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了《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作为CEPA的附件。与一般原产地规则相比,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对受惠货物的原产地要求更加严格,规定了直接运输、较高的原产国当地价值含量等要求。
三、 原产地标准的两个基本标准。
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原产地的判定应采用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只能用来澄清肯定标准或在没有必要采用肯定标准的个别情况下适用。肯定标准是指原产地规则应规定在符合什么条件下能获得货物原产地,而不能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货物原产地。确定货物原产地就需要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国为货物的原产地而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裁定。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判断标准。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以货物是否含有非本国原产的原材料、半成品和零部件为标准分两种情形: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在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时,应优先适用在一国领域内完全获得的规定;如果货物不能满足完全原产标准的要求,就要适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看是否对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充分的加工和处理。

1.完全获得的定义
“在一国获得的货物”系是指只有一国参与了货物的生产过程,即使很微小的非原产材料的使用都可使货物不符合完全获得的定义。完全获得的货物主要是自然生成的货物。条例第4条对完全获得规定了12种情况,绝大多数条款是自我解释性的,详尽地规定了货物在一国完全获得的情况,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被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但完全获得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完全排除进口的因素,所以应仔细理解“完全获得”各条款的含义。例如在第4款中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如果使用进口的种子去种植这些植物产品,并不会使收获的植物产品丧失“完全获得”的原产地资格。如在第八款中所称的“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强调的是在该国(地区)收集的废旧物品,即使废旧物品以前的原产地是其他国家,由于使用、报废等原因丧失了原有的价值或使用价值,被物主丢弃,在该国领域内被回收做原料,完全用它做原料生产的产品或直接出口,它们的原产地都应是回收国。
“完全在一国(地区)内获得”对大多数主权国家来说,指的是其主权支配的、被国际社会认可的领土范围,包括其十二海里的领海,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他国不得侵犯。对非主权的地区来说,指的是单独关税区或关税同盟区(如欧盟),它们虽无国家资格(政治独立性),但可以享有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自主性,并是WTO的一个成员。
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任何国家的渔船都可在公海上自由捕鱼。原产地规则中的领海指的是1982年国际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只限于12海里的领土水域,领海里的鱼类资源属于其主权国家。例如,即使外国的渔船在我国领海里捕捞,所得的鱼的原产地应该是我国,更不用提我国的渔船了。对于领海之外的24海里的毗邻区或200海里经济专属区,沿海国虽享有部分管理权,但其地位与领海不同,在这里捕捞的鱼的原产地的认定应与在公海捕捞的鱼采用同样的规定标准。总之,在一国内陆水域或领海里捕捞的鱼通常被认为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在一国12海里领海以外的海域(公海)捕捞的鱼,进行捕捞的渔船如果能被界定为该国的船只——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那么就可以认为鱼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除有条约或协议的限制外,各国可自行在国内法中规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有无权利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通常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享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如果是合法悬挂我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就可以认为是在我国完全获得的;反之,如果是合法悬挂别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即使是在我国港口靠岸卸下的,也应认为是在船旗国内完全获得的。
对于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可以从三个部分进行说明: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2)条的规定,沿海国的主权不仅仅及于领海的海面,还扩展致领海上的天空以及海面下的海床及其底土,所以在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里获得的产品应是在沿海国内完全获得的。
大陆架在海洋法中被定义为包括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它是一国的陆地领土在领海之外的自然延伸,直至洲际大陆的外边缘。自1945年起,美国和其他一些沿海国家对构成大陆架的海床及其底土里的自然资源提出了主权要求。沿海国大陆架的划分应依照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原则。海洋法公约第77(4)条规定,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这些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及其底土中矿物资源、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海底吸附类的生物体。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修订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地域内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因此,在大陆架上开采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对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的国家。
国际海底区域包括处于国家管辖之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所以它是沿海国控制的大陆架以外的海域。在国家海底区域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通过自然的冲积过程形成的球形多金属核。在国际海洋法公约磋商开始时,发展中国家认为,海底资源的开采会带来巨大的收益,所以应作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在联合国机构的监督下进行,而不是由私人公司(主要来自发达国家)自行开采。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呼吁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对私人公司取得海底矿址进行管理,并限制开采的数量,避免过度冲击陆上采矿业。私人公司应交税并分配给所有国家。而且,国际海底管理局本身通过组建的新实体“企业”来从事开采。如想获得海底区域矿藏,私人公司必须探明两处矿址,一处留给自己,另一处由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企业”或其与发展中国家组建的联合体进行开采。即使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由于工业化国家拒绝签署,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海底采矿一直不具有商业可行性。从理论上认为,如果某国取得了某块国际海底区域的专有开采权,取得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该国。
“全部采用”在该国完全获得的物品进行加工所获得的产品也是在该国完全原产的。
由于条例中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我国进出口货物,该国一词是指我国还是某一第三国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相关名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

在确定一个货物是否在某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时,对微小的加工处理应不予考虑。正如有“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也有对称的“非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即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所谓“微小的加工和处理是指对货物的主要特点或特性并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操作,不能导致货物原产地的变更,是一种不能赋予货物原产地的加工或处理。这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个进行或进行了几个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在没有进行其他操作的情况下,都不会使货物取得加工国家的原产地。如条例规定的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加工和处理,为货物便于装运而作的加工或处理,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加工或处理等等。
对于出口国来说,如果在出口国内对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加工)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处理后的货物仍是原产货物,因为货物原产地资格已确定属出口国,无须再考虑进行微小的加工处理对货物原产地的影响,所以原产货物不适用微小的加工处理规则。而对于进口国来说,原产地认定当局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单独关税区)完全获得时,对于以后所进行的微小加工处理可不予考虑。例如,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完全原产的,如果进口国或者第三国对其进行了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货物原产地并不会因此改变。
对非原产货物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就是说对货物进行加工的“劳动价值量量”是很小的,但货物的原产地又与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实施密切相连,并且各种关税收入及收费均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如有损失就相当于从其国库里拿走了该部分收入,因此就有必要规定某些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的资格。
在现实世界中,货物种类繁多,加工过程复杂多样,人们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很难对各种加工行为进行周到全面的考虑。因此,某些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虽然导致了被加工货物的税目发生了改变,但实际进行的加工的量很微小,就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虽然某项操作不被认为是微小的加工或处理,但也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是否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应参酌具体货物的原产地标准。

2 实质性改变及其确定标准
从关于完全原产的规定可以看出,完全原产的货物主要是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的物质,体现在出口结构中就是初级产品。由于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平衡,世界各国处在国际劳动分工的不同阶段。经济活动全球化也日渐发展,闭门锁国发展经济是很少见的。在现实中,只有一国参与生产的货物是比较少的,越来越多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来自其他国家的原材料、半成品或零部件,但每件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如何在上述参与到货物生产过程的国家中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大多数国家规定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最后”一词体现的意义是指相对于“最终货物”而言,对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实质性、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例如使用进口布料生产一件衣服,如从皮棉开始加工,经纺纱—织布—染整等加工过程形成进口布料,在加工国内再经裁剪车缝形成衣服。在这过程中可能经历四个以上的实质性改变,但就确定衣服的原产地来说,最后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把进口布料裁剪成型、缝纫连缀成衣服,而不是指生产进口布料过程中的某个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是指所获得的产品,与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相比是新的,并且具有自己独有的名称、特征、形态、用途或者附加的价值有实质的增长。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参与货物生产、制造的,以最后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需要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只是进口的原材料,它们要在原产国进行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如果它们已取得原产地资格(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改变)都无须满足具体货物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实质性改变可以使含有进口原材料的货物取得原产地资格,鉴于实质性改变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适用起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进口原材料应进行到什么程度的加工,或货物的名称、性质、形态和用途发生怎样的变化才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呢?现在基本上以三种方式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组合,去认定对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达到了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即以税则归类改变为主,以从价百分比和必需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为辅。
①税目改变是指加工后获得的产品在协调税则(HS)中的税目归类不同于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税目归类,就可以认为产品经过了实质性改变。例如用藤条编制篮筐(HS:4602),如果第46章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生产中可使用除本产品税目以外任何税目的原材料”,这就是说除不能使用第46章税目项下的产品外,生产所用的非原产材料可以是其他任何税目项下的物质。用藤条编的篮筐HS为460210,而使用的进口藤条HS为140120,经过编结过程使进口藤条的名称用途价值均发生了变化,很明显满足了实质性改变的税目改变标准。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目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目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目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做出税目归类等行政裁定。制订中的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对实质性改变采用的就是以税目改变为主,对某些类别的不能采用税目改变确定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货物,采用从价百分比和或者生产加工工序作为补充或专用标准。
②计算从价百分比是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另一种确定方法,条例规定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制造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这种定义方法易产生界定困难,因为在加工过程中可能使用了本国原产的材料,这个所谓的增值部分是否把国产材料的价值也包括在内,没有明确,所以还不如从反向进行界定,即生产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得超过产品出厂价的一定百分比,这样就直接明确。从价百分比涉及到两个价值的确认:即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和最终产品的价值,应由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为便于上述价值的认定,进出口贸易商应提供进口原材料的发票、报关单、合同等资料以及货物生产中各类成本、行政管理费用、利润等详细会计资料,以备原产地认定机构检查审核。例如生产机床(HS8456-8466),如果其原产地规则是“生产所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40%”,也就是说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原产材料的价值和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所体现的价值(含管理费用和利润等)应当超过产品出厂价的60%,才可以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
③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经历某些特定的加工阶段。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就是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某些加工阶段为最低的加工要求,非原产材料必须完成这些规定的加工工序才能获得原产地。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相关名词:{过渡时期}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颁布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称的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为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以便世界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认定保持确定性,《原产地规则协议》第四部分规定,由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组织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依据第9(1)条确定的原则制订一部统一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协调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然后由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决议,把该准则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一个附件,依据部长级会议确定的生效时间表,适用于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从而统一WTO的非优惠性原产地的判断标准。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不久,1995年7月协调工作开始,依据协议规定本应于三年内(1998年7月)结束,但由于协调工作本身极为复杂,需要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逐一对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而且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会涉及某些成员国的出口利益,需要协调各方的立场,达成各方同意的统一准则,所以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1998年7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批准一项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应尽最大努力在1999年12月完成协调的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协调工作在新的展期内又没有完成。2000年12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特别会议决定,把最后期限再宽展到2001年底多哈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召开前完成。虽经多次延期,至今未见收工的消息。在WTO一揽子协议生效后至WTO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并生效之前的这段时期,成为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仍可适用自己制订的原产地规则,但要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二条过渡时期的纪律,对与纪律不一致的规定应做出相应修订。一旦世贸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后,WTO成员国负有实施统一的WTO原产地判断标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