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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变相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对策分析/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3:57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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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变相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对策分析

刘京柱 李召亮


当前,一些企业为规避“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了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变相融资,以逃避人民银行的监管,扰乱了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秩序,极易造成企业间新一轮“三角债”的产生。
据日照中院近年来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分析,当前企业间逃避法律、变相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挂羊头卖狗肉”,以联营为名,行借贷之实。如在联营合同中订立“保底条款”,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是违反金融法规的无效合同。
二、“移花接木,釜底抽薪”,企业开办单位投资转借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有些股东为躲避投资风险或根本不欲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临时将出资货币打入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账户,待验资后再全部抽回,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息。有的母公司在与子公司的往来账中将其出资以子公司借款的方式挂账。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只融资不融物。融资租赁的特点之一是以融物代替融资,但是有的金融租赁公司却与承租人借设备租赁之名行拆借资金之实。其主要规避手法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协议后,由出租人直接将设备款借与承租人,承租人以偿付租金的形式还本付息;有的尽管也订有供货合同,但仅为形式,实际上仍直接或间接的履行借贷合同。
四、“红杏出墙”,农村合作基金会跨社区、超服务范围发放贷款。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为社区内农民、农业提供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办理存贷款业务,但事实上不少农村合作基金会背离办会宗旨,以招股名义高息吸收存款,高息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国有企业发放贷款,成为扰乱金融秩序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利用信用卡透支协议高息拆借资金。信用卡持卡人只能在规定限额、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透支。一些银行成立独立核算的信用卡部,绕开信贷规模的控制,利用一些企业急于借贷的心理,同企业订立信用卡透支协议,发放高息贷款,进行变相抵押担保普通贷款业务,实际已与信用卡业务貌合神离。
六、证券回购买空卖空。证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买卖双方必须是金融企业,买卖的债券必须是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回购方必须有百分之百属于自己所有的债券。实际业务中,许多证券回购已演变为单纯的资金拆借,与证券买卖大相径庭。
七、典当行脱离实物质押发放当金。典当行必须以实物质押的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不得经营吸收存款和资金拆借业务。目前典当业务发展很不规范,有的非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有的根本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金的要求,特别突出的是典当业务脱离实物质押的要求,变相地开展银行业务。如某商业开发公司1995年5月与日照市某典当服务行订立典当契约,开发公司以五十铃车一辆作当物典取当金7万元,当期两个月,月当息20%,但开发公司只将车辆保险单正本交存典当行抵押,车辆仍然由开发公司管理使用,典当期满后开发公司未付清当金及利息,典当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单并非当物,真正当物五十铃车典当行并未实际占有,因而认定典当契约无效。
企业间规避法律、变相融资的社会危害性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也对其规定了一些防治措施。但是从实践中反馈的情况表明,尽管有关金融法规已三令五申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但一些企业却依然我行我素,采取“打擦边球”等更加隐蔽的手法来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达到变相融资、非法借贷牟利、投机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非法融资上应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应该看到,有的非法融资纠纷各方因担心公了“两败俱伤”,已不愿诉诸司法部门解决,埋下了金融风险的隐患,因此,在重申制裁措施的同时应注重引导、规范,防患于未然。(注:本文写作于1997年,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录入人: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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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及其肉制品的收购、调运、屠宰、检疫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并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各级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流通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五条 生猪屠宰场(包括屠宰厂、点,下同)按下列规定设置:
㈠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屠宰场,暂设在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区、市、县城区各设一个屠宰场;
㈡各乡镇(不含甘井子区城市部分)设一个屠宰场,跨度较大的,可增设一个。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属于原有屠宰场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按市领导小组规定的基本标准确认,并报市领导小组备案(区、市、县城区的由市领导小组确认);属于新开办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设在区、市、县城区的向市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
由商业、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到农牧、卫生部门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必须按规定做好排污、卫生、消毒和病猪无害化处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对生猪屠宰场的排污、卫生等工作从技术、费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其生猪宰前宰后检疫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㈠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大中型国有屠宰场可自行负责,农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㈡其他屠宰场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九条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白条猪肉,检疫单位应在猪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全国统一的、由农牧部门提供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按商业部门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条 装卸、运输、垛放白条猪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较大批量的鲜白条猪肉要实行吊挂运输,车辆运输前须清洗和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公安交通部门对进市送猪和批发送肉车辆应发放高峰通行证,并允许不分单、双号通行。
第十一条 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销售的白条猪肉,须持有市肉联厂的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如有特殊原因需从外地调入白条猪肉,须经领导小组批准,调入的猪肉须具有合法的产地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白条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没有检疫合格证书或检疫合格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场交易。零售白条猪肉的,还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检疫合格证书,接受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内的白条猪肉批发交易,在兴业和台山批发市场进行;生猪交易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其他场所不得从事白条猪肉和生猪批发交 #13第十四条 城区内单位自用的白条猪肉,应从批发市场采购,不得到外区、市、县购买。对甘井子区偏远地区的单位和零售
市场所需白条猪肉,经领导小组同意,可就近采购。
第十五条 对本地生产的生猪,在同质同价情况下,应优先收购屠宰上市,不足部分可在外省市建立活猪源地。
第十六条 在本市流通的白条猪肉实行批零差率管理,购销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经领导小组决定,可采取调控措施,稳定市场和物价。
第十七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免征进点活猪屠宰税一年,免征定点屠宰场用于圈放活猪的土地使用税一年。
第十八条 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的检疫收入,应并入企业其他业务利润,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正常经费另行解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商业、农牧、工商行政、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生猪流通和屠宰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5月31日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出资雇用,在机关或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或辅助性岗位工作不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勤岗位和辅助性岗位,今后不再招聘入编固定人员。确需招聘人员时,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享受定额工资待遇,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四条 雇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年龄原则上掌握一般在18至30周岁之间,有特殊专长的人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七)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

雇用人员用工计划的申请。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人员缺额、工作需要、工作岗位、使用期限等情况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分工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报市编委会审批。其中,招聘工勤人员须由编办审核编制限额后再报批;辅助性岗位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尽量减少财政支出。

第六条 招聘

除政策性安置军转干部家属、退役士兵等人员外,增加雇用人员都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汇总市直各单位已申报审批通过的雇用人员计划数,会同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制定公开招聘计划,于招聘前10天通过沧州人才网和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并组织公开招聘。公开招聘采取笔试、专业技能测试、面试等方式进行。用人单位可根据招聘的相关要求参与招聘。

第七条 合同签订

(一)招聘工作结束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同意聘用通知书”,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用人单位在接到人员聘用通知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及时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暂定3年,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超过二次,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超过9年。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雇用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八条 经费来源

雇用人员的工资经费和各项应由单位承担缴纳的保险费用由财政支付并列入预算。用人单位承担其他福利。

第九条 工资

雇用人员实行月定额工资制。聘用期间雇用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待遇。对年终考核合格的人员,每月可发定额工资10%的奖励工资。

第十条 保险待遇

(一)聘用期内,雇用人员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负责缴纳,单位部分列入财政预算由单位统一支付。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雇用人员办理各类保险的,一经查实必须补齐各种保险费用,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负。

第五章 雇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

(一)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有关权益保障依照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在雇用期间由用人单位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凡经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的雇用人员,今后被机关或事业单位录(聘)用,其临时聘用工作时间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教育培训管理

(一)用人单位要根据实际制定本单位雇用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负责雇用人员必要的上岗培训、安全教育、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日常管理,积极支持雇用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建立雇用人员管理台帐和年度考核考评机制,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作为单位续签、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考核

(一)雇用人员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用期满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制。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雇用人员的年度考核,与用人单位正式职工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可解除其聘用关系。

(三)雇用人员的聘期考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聘期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之一,对聘期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再继续聘用。

第十四条 续聘与解聘

(一)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则自行终止。是否续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任务需要确定。确需继续雇用人员的,经按程序审批后,与雇用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政策性安置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设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3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聘。合同期满后,如本人愿继续签订聘用合同,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聘用。劳动合同的续订和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1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被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个人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或档案保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

(三)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争议与仲裁

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管理职责

雇用人员管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同负责,各司其职。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雇用人员计划的报批、公开招聘和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的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雇用人员经费核拨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雇用人员计划的申报及对系统内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聘用期间,用人单位和雇用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违反本规定聘用临时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有在编工勤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和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