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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脱逃心理浅析/陈艳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26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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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脱逃心理浅析

陈艳青


劳教人员脱逃是劳教人员破坏监管改造秩序、逃避惩罚的极端形式、是劳教工作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再违法犯罪,这种违法犯罪给监管秩序带来极大的危害,也给所外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潜在威胁。近几年来随着劳教所监管条件的不断改善,劳教人员成功脱逃人数有所下降,然而围绕脱逃产生的相关案件或事故都没有减少,相反还是呈现出增加的趋势,为什么在监管条件日趋改善的今天还有那么多劳教人员要脱逃呢?本文从研究劳教人员脱逃的动机出发,对劳教人员的脱逃心理作一浅显的分析。
一、劳教人员脱逃动机的形成
人的任何活动都是从一定的动机出发,并达到一定的目的。动机是激励人行为的内部动力。①目的是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后果。动机和目的,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
违法犯罪活动是由犯罪动机引起的。犯罪动机是驱使犯罪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是外界诱惑的刺激下和主体不能以社会规范调节其强烈畸变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②动机产生于人的需要,需要激发动机。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可分为生理性需要和社会性需要。旧的需要满足了会产生新的需要,低层次的需要满足了,又会产生高层次的需要。当一种需要被满足后,会使主体与外界保持暂时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很快又会被新的需要打破。因此可以说,平衡是相对的、暂时的,不平衡是绝对的、无限的。当这种平衡被打破时,具有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人能根据社会客观情况不断建立起新的平衡。而不具有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人平衡被打破,需要得不到满足就会产生违法犯罪动机。具体反映在劳教人员脱逃上,当劳教人员在所内的种种需要,如性需要、安全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无法建立平衡时,劳教人员便会产生脱逃的动机,而当劳教人员脱逃条件一旦成熟,劳教人员便会实施脱逃行为。
(一)由生理性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生理需要是人的基本需要,这类需要包括生存需要(衣、食、住等)、性需要等等。因为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由这类需要诱发脱逃动机的劳教人员现阶段不是太多,但仍然存在。
1、贪恋所外生活、为满足吃喝玩乐的物质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虽然近几年来劳教所物质生活水平与过去相比有了大幅度的改善,但是和外面社会相比仍然有天壤之别,特别是不少劳教人员在社会上过惯了灯红酒绿、纸醉金迷的生活,怕苦怕累、好逸恶劳思想严重,对劳教所清苦、枯燥的生活不能习惯,过分留恋、追求吃喝玩乐,放荡无羁的生活方式。如果这种需要长期固化在其心理结构中,一旦这种需要被激发便会使劳教人员形成脱逃动机。
2、为满足性的需要所引起的逃跑动机
被关押的劳教人员,基本上处于同社会、家庭隔离的状态,一般不能同配偶同居,即使能亲情同居也是极少一部分人。在社会上过惯了糜烂性生活的人在劳教所内受到了限制;还有一部分没有结过婚的青少年,性欲强烈而又比较好奇。由于他们缺乏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淡漠,意志力薄弱,往往经不住来自外界(如一些性罪错劳教人员的传习、教唆;电影、电视、文艺作品中男女镜头情节的影响)或个体内部(性欲)的刺激,不能抑制自己欲望的本能冲动而形成逃跑动机。弗洛尹德认为:性是人格中最有力量的部分。所以劳教人员因性的需要得不到满足引起的逃跑动机是正常的,这种动机也易矫正。
(二)由社会性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1、爱的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被关押在劳教所内失去了人身自由,往往对家庭表现出极大的关切。劳教人员对父母、妻子、儿女十分眷念,一旦家有实际困难或天灾人祸发生家庭变故或其他情况(如妻子要离婚)劳教人员出于爱心的需要就会产生脱逃动机,有的甚至认为只要能回家一趟与亲人见上一面,就是延期半年也心甘情愿。如我单位劳教人员陈××在与未婚妻通电话时得知其要出去打工,为了留住未婚妻并和她说明白,该教趁外出劳作的机会脱逃。
2、逃避惩罚的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逃避惩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逃避当前的处罚,劳教人员被收容后各方面都表现的不适应,不少劳教人员对劳教所是害怕和恐惧,认为自己长时间生活在这种环境中会疯掉,还不如逃跑去快活一天算一天,这种逃避惩罚引起的脱逃动机在教期两年以上的劳教人员中较多。另一种是劳教人员有余罪或在劳教所又犯罪,怕被发现被惩罚而产生的脱逃动机。劳教人员害怕余罪暴露或在劳教所再犯罪暴露,受到法律的追究,企图逃跑出去串供或者直接摆脱惩罚,过其认为的自由自在的生活。这种为逃避惩罚引起的脱逃动机随着负案在教的劳教人员增多,表现的较为常见。
3、自尊心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自尊是除了人基本需要之外最重要的需要,劳教人员作为人也毫无例外的,当然有自尊的需要了,劳教人员在劳教所自尊的需要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劳教所民警公正文明执法,如果劳教所民警打骂、体罚、虐待或惩罚不明、处理不当,劳教人员人格、权利、名誉受到严重伤害,产生被污辱感和抗拒心理,出于报复或维护个人尊严、名誉的需要而引起逃跑的动机。另一方面是同劳教所劳教人员的相互尊重,如果同宿舍劳教人员有牢头狱霸行为,使劳教人员长期处于被欺凌的角色,为了逃避这种欺凌,维护自己的自尊就极易产生逃跑的动机。
4、报复的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报复的对象往往是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劳教所的民警、团伙中出卖自己的“叛徒”等等。这类劳教人员出于报复的需要而产生脱逃动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劳教所机关加大了对民警奖惩力度,提高了执法要求,许多劳教人员抓住了这一点,只要你民警对我有点不好,我就在你岗位上逃跑让你下岗或者被辞退,这种劳教人员脱逃的动机产生有些可笑,但作为劳教人员与民警对抗手段之一却又较为常见。
5、申诉的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对原劳教决定不服,长期申诉无人理时,不安心改造,便想逃跑出去上访、申诉、或找证人“澄清”解释案情,或找原单位、原决定机关要求解决自己的问题。此类脱逃动机的产生往往是一些文化程度不高,又缺乏法律知识的农村劳教人员。
劳教人员脱逃,在多数情况下并非只有一种需要,单一动机。在其脱逃行为发生前和逃跑程中,往往存在着两种相互矛盾的动机因素,从而引起动机斗争。如果劳教人员的低级欲望或不正当的社会需要十分强烈,脱逃动机就会战胜反对动机而成为脱逃的主导动机。
劳教人员脱逃动机是脱逃心理的核心,脱逃动机的形成是劳教人员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相互斗争和转化的过程,即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者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新的符合社会要求的心理结构又没有建立起来,由于内部存在不良需要和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再犯罪。
第一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教育改造劳教人员,就是要改变劳教人员的犯罪心理结构,主要是做好劳教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以破坏他们的犯罪动力定型,对他们有缺陷的心理进行矫治,使之组成新的、符合社会要求的心理结构。而劳教人员之所以会产生脱逃动机就是因为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其犯罪心理结构仍然支配着劳教人员在所内的行为,有时虽然没有再犯罪,但由于这种犯罪心理结构的存在,直接诱发了劳教人员再犯罪的犯罪动机,这其中就包括脱逃动机。逃犯在劳教人员中只占少数。归纳起来有两种人:一种是恶习较深的多进宫劳教人员,犯罪心理结构较难改变,其心理内容中的消极因素经常处于优势,其脱逃动机动一旦受到客观条件的激发就有可能选择逃跑。另一种是犯罪心理结构虽然得到了一些改变,但思想改造很不稳定,改变性大,即经常产生动机斗争,常见一些青少年劳教人员易冲动而缺乏自制,缺乏法纪观念和道德观念,易受特殊情景中偶然出现的外界刺激的影响而突发脱逃行为。
第二、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
造成劳教人员脱逃的外界不良因素来自社会、家庭、所外团伙、所内劳教人员的相互影响等方向;有的还来自于我们工作上的失误。客观世界的许许多多事物都有转化为某一劳教人员消极心理因素的可能,因人而异、千差万别。在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改造期间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犯罪心理结构的基础上,在与外界不良因素的相互作用中建立起部分暂时神经联系,新旧联系在头脑中的有机结合,使产生暂时联系的累积作用,即增强了心理内容中的消极因素。当这种暂时联系的累积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使整个反映系统发生新的质变而形成脱逃犯罪动机。即使是那些看来比较偶然的逃跑现象,也可以从其主客观方面找到这种矛盾运动过程。
劳教人员脱逃动机形成之后,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主客观因素的作用下还会发生良性转化(终止逃跑)和恶变(多次脱逃)。
二、劳教人员脱逃动机形成伴随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一旦形成对劳教人员影响是巨大的,劳教人员的心理往往会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一)恐惧的心理特征
对于劳教人员来讲选择了脱逃就意味重新违法犯罪,而且在脱逃过程中随时有被抓获或甚至被击毙的危险,这对任何一名脱逃劳教人员来讲这都是必须面临的,尽管劳教人员对脱逃做了“精心”准备,脱逃动机也支配劳教人员进行脱跑,但脱逃的危险性和法律后果使欲罢不能,想脱逃又担心后果严重的恐惧心理比较突出。这是每一个逃犯都难以抗拒的一种心理特征。
(二)矛盾的心理特征
矛盾的心理特征直接表现为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斗争,对于有逃跑动机的劳教人员来讲,一方面他们有些强烈的需要(在前面我们已详细分析过,但这些需要在劳教所内往往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满足,而只有靠脱逃才能实现)。另一方面,有效的所规教育和尚未泯灭的良知往往也使个体意识到自己脱逃行为后果和可能负出的法律责任,因而又产生了抑制自己过分需要的不能脱逃的动机。这两种动机的斗争使劳教人员心理十分矛盾。逃与不逃,矛盾双方斗争的结果,哪一方占优势,就会产生哪一种行为和结果。
(三)侥幸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一直能够保存在劳教人员的心理,其原因之一就是劳教人员的侥幸心理。虽然对脱逃后的惩罚性后果感到恐惧,但却认为脱逃计划“周详”,准备工作的“充分”,脱逃说不定就能成功。这种侥幸心理的产生,根源劳教人员对脱逃所得利益的强烈渴求和对劳教所等执法机关能力的轻视,因为在他们周围,确实存在过个别脱逃成功的先例,这种示范效应强化了他们的侥幸心理。
(四)防卫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在脱逃动机定型后,都会产生很强的防卫心理。一方面表现为对周围事物的敏感。决定脱逃后,劳教人员往往心神不定、对外界舆论、周围同教的反应特别关心,对有关事物神经过敏、反应异常。例如:有的劳教人员一听到其他劳教人员谈及有关脱逃方面的事,就以为是对他暗示,知道了他的脱逃计划。另一方面表现为劳教人员对自己行为的保密。在脱逃前,劳教人员除了与关系十分密切或有利益冲突的劳教人员有接触外,对其他劳教人员表现都很疏远。就民警找谈话劳教人员也是不愿意多谈。劳教人员的脱逃时伴随的防卫心理有利于我们识别劳教人员逃跑意图,及时制止劳教人员脱逃,矫正其脱逃动机。


注释①王秉中主编《监所执法实务》第11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第4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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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书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书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新闻出版署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出版事业有了很大发展,报刊、图书的发行销售市场也日趋活跃,丰富了城乡人民的文化生活,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在管理工作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和销售的管理工作,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研究,特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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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市凡未成立新闻出版局的,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报纸、期刊、书画(书法、绘画)、图书(含书籍、丛刊、画册、图片、年画、年历、挂历)等出版物的印刷、发行、销售工作和音像出版物的彩封、唱词、广告宣传画等的印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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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