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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叶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53:03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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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


旧兼从轻原则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即往的效力。它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中从旧原则的发展。如美国1987年颁布的宪法第9条第3款规定“不得通过溯及即往的法律”,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著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罪行为前已制定,公布和合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以及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椐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这些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限制国家刑法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从旧原则理论依据是两点,一是公民有从事法律未禁止的行为的自由。如果公民在实施法律未被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些行为宣布成为应受刑罚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此对它惩罚,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惩罚无辜。从这点来说,用事后法进行惩罚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侵犯人权的。二是在涉及公法领域,公民相对于拥有的立法权、司法〈执法〉权的强大国家来说是弱势的一方,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立法和司法的肆意侵害,有必要对国家的权利进行限制,防止国家权利的滥用,以保障人权。
而从轻原则是在从旧原始基础上的发展,出发点是进一步的保护人权,正确的理解并实现法律工具的功能。首先,法律是国家对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工具。任何一种评价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评判标准做出的,而社会关系总在不断的变化,评价也随之而变。法律评价也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评价标准也在不断改变,原来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来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原来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后来认为它的危害性不大了,反之矣然。在法律上表现就是国家对法律的修改,而这种修改正是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既定判断的确认。其次,法律体现为对依照其标准确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罚。惩罚的原则是惩罚与社会危害性的相适应。但这种适应以不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为限制,即如果修改后的法律对一个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做出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评价,并相应的取消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或做出较轻的惩罚的规定时,应适用新的法律对这种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相应的调整惩罚。
从上可以看出从旧兼从轻原则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它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适用得以实现。我认为在国家运用惩戒手段进行社会管理的整个公法领域,从旧兼从轻原则都应得以适用,既包括刑法适用,也应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法适用。既包括利用刑法或行政法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并基此作出处理决定,也包括生效的处理决定的执行。笔者谈谈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适用。
在刑法方面 从旧兼从轻原则已作为一条最基本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但对案件宣判后执行完毕前是否适用该原则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不予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适用于案件的审理阶段,对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不适用,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适用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如果新的法律认为依据判决时的法律认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非罪行为),就应当停止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如果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规定的处罚较轻,就应当按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进行重新评价(审理),调整惩罚程度和执行期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除了适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外,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也应予以适用。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来排斥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生效判决后执行阶段的适用是不符合法理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既包括维护旧法的严肃性,也包括维护新法的严肃性,而更主要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为了维护旧法的严肃性而置新法对行为的评价于不顾,那么新法的严肃性又如何维护?对规定处罚较轻的新法适用的基础是什么?(对新法规定处罚较旧法更重时的适用排斥,并非体现对旧法严肃性的维护,而正好相反,体现的是对新法评价和处罚规定的尊重。)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应成为理由。同样,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也不应成为其理由。生效判决只是一种形式,而它所反应的实质是法律对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以及依此评价对它进行的惩罚。行使惩罚的前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认为一个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对它的惩罚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继续惩罚是不合理的,应当停止执行。通俗的说,是对一个现在认为合法的行为(行为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违法)给予法律惩处一样,本身是矛盾的,违背评价与惩罚相对应的原则的。另外,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和公民对法律合理期待权的要求。首先,法律是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抽象和概括,要求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总在不断的发展,由此产生法律相对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在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时,就需要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但从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到修改,从修改到生效总存在一个时间差。这里的期待权是指在该时间差中,公民有理由相信法律会进行修改,并按法律的修改进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活动的权利。例如禁止某种行为并对该行为进行惩罚的某法律于某年3月1日被修改,修改后取消了对该行为的禁止性评价,而修正案要到10月1日生效。那么在3月1日到10月10日对该行为是绝对禁止还是相对禁止,我认为在此期间应允许公民有期待权,他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从事该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到9月30日,10月1后就不具有惩罚性了。否则,法律的评价和处罚就相违背了。其次,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的要求。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是生效和现行有效的法律,在新法对一个旧法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罚的行为作出无危害性不规定惩罚的评价时,对该种行为在新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进行处理就会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前例,张某和李某于3月份实施了违反旧法的同一行为,按旧法应处3年徒刑,而新法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如9月10日对张某作出生效判决,判有期徒刑3年,而10月4日对李某进行审理,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说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不适用,张某得服刑3年,李某无须受任何处罚,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行政法方面 在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因此给予相应的惩处时,同样应受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对此在理论上的理由和该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理由是一致的,即对行为进行评价和惩处的法律修改了,就应当以修改后的法律对行为进行评价或惩处,除非这种评价或惩处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在立法上,也体现了对从旧兼从轻这一适用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此“规范性文件”指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应该是相对人行为时有效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领域该原则同样是适用的。那么,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一个已经作出但没有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问题,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和前面在刑法适用上的论述也是一样的,在此不予重复。
法律通过评价和惩处功能实现立法目的,在强调法律的保护功能时也要注重法律的保障功能。在国家与公法相对人之间,新法对一个行为作出非违法性评价或弱化惩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对没有惩罚完毕的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按评价的结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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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1号




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组织制订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现将实施《审批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9月1日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属于《审批办法》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在用机动车改造方案,须于2001年9月1日前,按《审批办法》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一律废止。

  二、凡2000年9月1日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一律废止。需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应按《审批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附件: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排放标准 审批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件: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国务院2001年2月8日批准)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查原则

  (一)保护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机动车造成的空气污染。

  (二)促进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简化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便于标准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制定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城市数量。

  三、审查依据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国家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

  四、审查条件

  (一)即使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二)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O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40%和30%。

  (三)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四)城市具备实施国家排放标准的基本条件,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测能力等。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编制完成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文件。

 2、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式文本、编制技术报告和工作报告。

  3、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4、当地油料供应部门的燃油供应方案及燃油质量报告。

  5、实施标准城市相应的地方政策措施和配套立法情况报告。

  6、城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机构和检测设备情况报告。

  (二)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批转国家环保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三)国家环保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报批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

  (五)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集中对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

  (六)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向社会公告,通知、发布文件和公告中可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国家环保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按要求补报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有关报批文件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审批办法参照此办法执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工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对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禁止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小火电、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土法炼焦等工业项目。其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前款所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其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
用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没有合理用能篇章或者合理用能篇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年综合用能二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二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评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扶持节能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过程中用能较多的产品制定最高能耗限额。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目录之外,确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节能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审查认定合格后,发给山东省节能产品证书和节能产品标志。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五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从节能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标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超用部分收取消费能源加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浪费能源加价费用于节能措施,其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必须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饰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用能。
建筑节能、市政公用事业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城市燃气、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热水取暖。对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取暖。
第二十九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节能灶。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应当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设备的用电时间,充分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
鼓励用能单位充分利用余热、余压等余能和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 城乡的照明,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必须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必须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能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等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耗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等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建设的项目属于经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对违法审批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山东省节能产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或者在用能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最高能耗限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不符合耗能的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能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不超过该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能源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应能源,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