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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分析手机“来电显示”收费的不合理性/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0:31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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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分析
手机“来电显示”收费的不合理性

作者:宋立军

今年5月1日起,全国的手机用户的“来电显示”都无条件地每月交费5元。而这样的规定,移动和联通只是发了一个“短信息”,就算通知用户一下。短信息的内容大体是:“从5月1日起,所有手机用户的来电显示每月收取服务费5元,如不订制此项服务,请回复。”面对这样的信息,真让人不知如何是好,不回复就等于默认;回复不订制,则买手机何用?

在正式阐述观点前,有必要引用江苏法制报的一篇报道:


8月12日,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茂通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这也是徐州市联通用户状告联通“来电显示”收费第一案。
2000年2月18日,刘茂通在联通公司营业部购买手机一部,并办理了GSM“如意行”业务服务合同,当时他在合同上签完字后,联通公司即称其可以免费使用“来电显示”业务。至于来电显示是否一直免费,服务登记表上没有说明。而今年4月7日,联通公司突然在媒体上刊登业务通告,称从今年5月1日起,将对2003年5月1日以前入网的联通用户收取每月5元的“来电显示”费,用户如不办理来电显示关闭手续,公司将开始对老客户收取“来电显示”费。刘茂通认为联通公司未经作为平等主体的广大老客户的认可,单方变更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联通老客户的合法权益。

2004年4月16日,刘茂通将联通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8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鉴于本案是一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联通公司的该项收费是否合法这一点上。刘茂通首先强调自己在入网的时候,固定电话还是不具备来电显示功能,手机区别于固定电话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来电显示,因而他认为“来电显示”是手机的一项基本功能,且从入网至2004年5月份4年时间均未收费,这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说明联通公司提供免费“来电显示”服务的义务已经成立;其次是联通公司属于公用企业,该项收费是其滥用提供电信服务的垄断地位,其行为实质上是限定用户接受其提供的来电显示服务,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因此,联通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是对他个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所有联通用户合法权益的侵害。

联通公司则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存在常识性错误。因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联通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从请求和依据来讲单方变更合同不存在无效,而无效只能以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在现实中,原告虽然免费享受了“来电显示”业务,但这并不是手机的功能,联通公司没有义务来提供免费的“来电显示”;二是联通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免费“来电显示”服务的义务。联通公司所提供的“来电显示”是一种增值服务,本案的“来电显示”也是可供选择的。通过法庭调查,除了双方签订的登记表以外,没有其他的合同,联通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为其提供了免费服务,但这并不能上升为合同约定;三是联通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联通公司原来提供免费服务不能上升为法律行为,即便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联通公司可以单方撤销该行为。因此,联通公司认为,虽然登记表没有说明来电显示是收费的,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是长期免费的。手机的基本功能只是通话,来电显示是补充业务,是独立的可供选择的增值业务,既然是单方的行为就可以变更,不需要征求客户意见,公司没有义务一直提供免费服务。综上,联通公司认为刘茂通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随后法庭遂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二者各站在不同的角度来阐述自己的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此案的焦点始终没有脱离合同法的条款。这不能不让人感到有很多遗憾。我认为,如果引入经济法的观点,特别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作为原告的法律依据的话,可能更有说服力。

一、该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与民法的原则相一致。此案在告知消费者应对来电显示业务收费的过程中,完全背离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个“短信”的通知,绝不是相互自愿达成的协议,而是陷消费者于两难的境地。要么无条件接受,要么就不得不让手机成为“大哥大”。对于消费者来说,毫无“自愿”可言。

联通将自己置于老大的地位。因为他的兄弟移动也是这样做的,所以在中国不可能有人取而代之。这在手机用户与联通公司间,就不存在平等的因素。由于“平等”是建立在非垄断的情况下的,没有消除绝对的垄断就不可能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平等”的桥梁。

“公平”当然也就不存在。因为联通公司在定价时,全国“一刀切”,不管哪里都是5元,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按说是5元还是10元,或者只是2元,要与手机用户进行充分的协商,不能随意定一个价格。否则怎么说也是有失公平。

至于“诚实信用”方面,联通公司做得就更不地道了。在徐州开庭的案子中的原告,认为在与联通购买服务的时候,联通没有告知“来电显示”可能会收费,连提醒也没有,却突然收起费来。这是不诚实,不讲信用的表现。因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你的服务是长期有效,就是冲着这个才与你交易。如今,却“半路冲出个程咬金”,让人实在不好接受。

二、假设可以收费,联通公司也部分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由上面的法条可知,作为手机用户,在接受联通公司的服务时,至少要知悉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具体包括: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服务的费用。如果如联通公司所辩称的那样,自己没有免费为用户提供来电显示的法定义务,那么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要讲清楚,让消费者明白,这种免费的服务只是暂时的,这样给消费者一个思考的余地,或许有些人因此不再订制来电显示,或者干脆就不再购买手机。而联通没有这样做,也就是剥夺了消费者的部分知情权,使消费者不能很好地做出理想的决定。关于收取费用方面,联通公司也应事先告知消费者,如果不免费其每月的费用是多少,以使手机用户心中明白到底自己得到了多少优惠。否则,联通做了“好事“,大家还不知道,联通岂不是成了“活雷锋”。

三、联通公司变相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由于联通和移动在中国的垄断地位,目前我们谈手机用户自主选择服务,是不现实的。但是,手机用户完全有权利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某项服务。如果在今年5月1日以前,联通公司就告知手机用户,来电显示在将来会收费的,那么,手机用户就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至少有以下几种不同的选择方式:(1)不接受来电显示服务;(2)无论收费与否都接受来电显示服务;(3)在免费时接受来电显示服务,不免费的时候不接受来电显示服务;(4)在免费期间不接受来电显示服务,而收费时接受来电显示服务。这四种选择方式都是手机用户的自由。而联通恰恰没有尊重消费者的这些多样性的自主选择权。使很多人的权利不能有效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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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筑府发〔2010〕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城管(城市综合执法)、农业、城乡规划、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相关要求,规划配套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 农贸市场的设置应按人口密集区以3—5万居住人口设置一处营业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服务半径500—1000米的农贸市场;一般区域以5000—30000居住人口设置一处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服务半径500—800米的农贸市场。独立设置的生鲜超市中生鲜经营面积按不小于500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贵阳市3A/4A级室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标准》和《室外钢结构大棚式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大门上方标识清晰、明确、完整;标识、字体、颜色按规定要求设置;按规定悬挂市场等级、绿色市场等标志;

(二)地面用地砖或其他防滑性能好的材料铺设,且平整干净,无破损,无积水;配套的供水、排水、排污设施良好,下水道出口处设置防鼠网罩;

(三)内墙粉刷干净;市场营业台面四周用瓷砖贴面,平整无破损;摊位护栏设施良好;经营者字号及标牌统一规范,摊位、营业房、货架设置合理,整齐统一;

(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条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配备消防设施;水管、电线暗线铺设(电线应穿管),市场灯光符合经营要求;

(五)活禽销售区域设置相对独立,有封闭宰杀间,排气、冲洗、污物(水)处理和消毒等设施良好;设有专门的蔬菜农药检测室;

(六)熟食区配有预进间、水池、洗手池、食品冷藏等设施,实行全封闭操作;

(七)市场内设有宣传栏、公示公告栏、导购图、意见箱(簿);公布投诉电话、公平秤,多媒体显示屏,设有休息专座、广播、咨询服务台等服务项目;市场内厕所达到二类标准,并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全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召开,研究落实年度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明确和部署下一年度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与任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实行亮照(证)经营。市场开办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摊区公示栏悬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等证照,并做到整齐、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食品卫生责任人,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和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责任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食品安全准入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卫生保洁管理制度》等制度,在市场内进行公示,同时建立管理架构,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第十四条 市场须设置公示区域,对制度、警示、提示、畜禽类检验检疫、蔬菜农残检测、投诉处理、经营户管理情况等进行公示。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第十五条 实行农贸市场摊位(门面)租赁合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必须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将各项经营管理制度纳入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并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市场环境卫生设施。场内地面做到硬化、平整、清洁;设置市场公用的封闭垃圾池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商品、经营工具摆放整齐;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二)做好日常保洁工作。市场内及周边的环境卫生要落实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门前三包”责任制,有完善的市场环境

卫生管理制度。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室内市场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室外市场应当达到国家三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在活禽及水产品摊位设置上下水设施并及时对摊位进行清洁,每摊必须设置密闭垃圾容器,随时将废弃物归入其内,并定期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洁、消毒;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六)场内墙壁、柜台、门窗、灯具、柱子等四周洁净,无蜘蛛网、无积尘;市场周边“门前三包”范围内的道路、人行道、公共场地和绿化带清洁卫生;绿化无缺株、死株现象;

(七)垃圾箱房无破损、不满溢、箱外无垃圾和杂物,周围无污渍,及时集中清运;市场内外无随地吐痰、便溺、无乱贴乱涂现象;市场内公厕设施完好,地面干净无积水,通风透气无异味。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必须指定专人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灭鼠、灭蚊、灭蝇和灭蟑工作,有健全和完善的工作记录,“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以内。各级爱国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每年5—11月份,每15天用杀虫剂对农贸市场进行一次灭蝇,重点是活禽、水产品摊位。灭蝇应在清洁卫生工作后进行,灭蝇时禁止使用“敌敌畏”等有毒物品;

市场内副食品摊位(门面)须及时清除货架、库房内的鼠和蟑螂的粪便、尸体以及蟑螂卵夹,及时修补鼠咬痕。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防鼠设施,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市场内设置数量相当的鼠药毒饵盒,并有专人随时补充鼠药;

(二)地漏、下水道和排水沟铁栅栏要完整无缺,铁栅栏间距不大于1厘米,并备有1×1厘米的防鼠铁丝网和挡鼠插板,防止鼠进入室内管道;

(三)门窗做到严丝合缝,房门下沿与地面的缝隙不得大于06厘米;窗户及通气孔或排气孔,要加装1×1厘米的防鼠铁丝网;

(四)室内木质门,特别是通向外环境的木质门,应在门下部外侧及门框下部,包封铁皮铁板,高度为25厘米;市场内粮食、副食品等仓库门口需加装60厘米高的铁质防鼠挡板,库内要使用灭鼠毒饵盒长期投放毒饵。

第十九条 对食品实施有效的追溯管理,蔬菜、畜禽、肉类、豆制品、卤味、散装酒等商品出证、索证、台帐等手续齐备,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台帐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无“三无”商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市场“放心肉”、“放心豆制品”、“放心菜”管理制度,签订管理责任书,有专职管理员。

第二十一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熟食经营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且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饰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开展蔬菜农药检测,符合规定的检测批次,每日在市场明显位置公布检测结果;做到无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上市,建立蔬菜检测台帐和销毁不合格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标注内容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面推广“限塑”工作,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不得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要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要确保消防安全。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的各项规定,加强夜间值班和巡查,加强日常管理,保持通道畅通,经营者在离店(摊)前需切断电源;商品存放遵循“合理、安全”原则,市场内严禁使用、存放液化气和其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明火;严禁使用高电耗等容易引发火险的电器;严禁违章操作,不准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圈占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治安管理。市场开办方要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市场安保人员职责和工作措施,加强治安防控,开展保安巡逻;协助公安部门督促市场内的流动摊贩办理“居住证”;室内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第六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严格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严禁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分别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一)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三)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四)不得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在项目确立后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投运前必须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请环保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在投入运行后,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在市场投入使用后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阳市商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五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入验收。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入。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 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l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入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级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月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一级
27-30
23-25
20-22
19-21
16-18
18-20

二级
25-28
21-24
19-21
18-20
16-18
18-20

三级
23-26
20-23
18-20
17-19
15-17
17-19

四级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五级
19-22
18-20
16-18
16-18
14-t5
16-18

六级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七级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八级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书、拆迁委托合同书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

本市双阳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市各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