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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企业:“外脑”不“外”/赵宏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1:14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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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企业:“外脑”不“外”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中国已经进入法制社会,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拥有自己的法律顾问,但法律顾问不能“雇而不问”,所以企业便把各种大大小小的涉法事件堆到法律顾问的案头。如何做好企业的法律顾问?这成了摆在每个中国顾问律师面前的难题。

根据我们的经验,要做好企业的法律顾问,律师首先是要摆对位置。法律顾问不是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或经理人员,不在企业坐班打卡,对企业来讲,他们应该是相对独立的,是“外脑”,不是“内脑”。这也就是法律顾问发挥作用的原因之一:相对于企业内部的法务人员,法律顾问的特点一是“专”,对某一方面的法律问题有较深和较专业的认识;二是“旁观者清”,能从一个客观的角度观察和解决问题。

但是,中国的很多企业还不适应律师的工作方式,不适应被“顾问”。有时候他们与法律顾问一点“不见外”,下意识地将律师看作企业的一个职能部门。例如,某国营企业要“顾问”一下律师,他们可能会先由办公室主任花一周时间收集资料、装订成卷,然后再与律师约时间开会介绍问题背景,然后再给律师留出一周时间研究、再开会、再提问、再组织材料、再研究。效率很低,事情可能也耽误了。在这个处理过程中,企业将律师的工作看成了企业内部的一个审批过程,而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顾问过程,结果自然不理想。

企业对法律顾问“顾问”不当的另一个表现是要求法律顾问唯命是从。有的企业老总意气用事,将法律顾问呼来喝去,认为既然出了钱,法律顾问就应该“马首是瞻”,对自己的“决定”无条件地贯彻执行。例如,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总拿出二十万元给律师,要求律师去打一桩根本无法胜利的官司。在这种情况下,该老总失去了律师的专业顾问服务,丧失了应用诉讼程序拖延、组织反诉、从新谈判、另行起诉等解决方案的机会。

鉴于这样的现状,律师必须“立场坚定”,耐心说服企业的负责人员,给他们摆事实、讲道理,详细解说企业正确应用“外脑”对企业的利害关系,而不要姑息迁就,太过“恋栈”,为了法律顾问费放弃自己的独立的顾问意见。放弃自己独立顾问地位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的服务价值,这样做既降低了自己在企业管理者心目中的专家身份,又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伤害,最终被企业管理者毫不客气地“炒鱿鱼”。

但法律顾问这个外脑在坚持“外”的同时还要做到“不外”。就是要深入企业管理的各个层面,掌握事实情况,然后才能对症下药,提出合适的法律解决方案。大家都知道,解决问题的基础是尽可能多地掌握材料,法律问题的解决也不例外。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高明的法律顾问也很难在不掌握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提出可行的法律意见, 脱离事实的“拍脑袋”不是正确的法律服务方法。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律师要随时掌握与客户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发展动态,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业务发展情况,包括掌握企业的全部事实材料,同时在企业配合下调查相关的事实材料,通过《律师尽职调查》取得提出法律意见的全部相关材料,然后才能实事求是地提出适合企业本身条件的法律解决方案。

很多律师抱怨当事人在某些关键问题上对自己“守口如瓶”,给自己的法律顾问和诉讼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例如,有的当事人会对律师隐瞒一些法律事实,直到法庭上被对方律师质问才吞吞吐吐地承认。这时候,律师就傻了眼,因为这一法律事实不在他意料之内,无论在法律法规的准备还是措辞的组织方面都没有经过严密考虑,贸然答辩肯定不利于当事人,可事到临头只能硬着头皮上。这是在中国一种普遍现象。律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他们在执业过程中要了解当事人的很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这就要求他们有高于一般人的“保密能力”。律师的行业道德底线用简单的一句话讲就是:“不出卖当事人”,律师不得出卖当事人的利益,任何时候都得为当事人保密。对于在从事委托活动中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和私人信息,律师既不能扩散传播,也不能检举揭发,更不能以此要挟讹诈当事人。但中国的律师行业还在迈步阶段,与中国的市场经济一样,正面临“诚信”的严格考验,很多律师明目张胆地突破了这一底线,这就是企业与律师在法律事实提供方面“见外”的根源所在。只有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律师才能尽可能多地掌握相关的法律事实材料,真正做到“外脑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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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质量和品位,塑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工地容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地,是指各类在建、待建建设项目的占地场所,包括储备地块。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筑工地围挡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工地容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建筑工地容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按照规范明确建筑工地容貌的标准和措施。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分别是储备地块、待建地块的容貌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各项措施。
第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除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与所在地城市建筑风貌相协调,与施工安全要求相一致。
建筑工地围挡应当保持稳固、整洁、美观、安全。不得涂绘、张贴不健康的标语、口号、画面和未经审批的广告。陈旧、破损、污脏的围挡,应当及时修缮、更换、粉刷或者油漆。
第七条 围挡设置主要形式
(一)仿古式砌筑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2米,色彩为白色或白色加灰边,采用黑色小瓦压顶,顶部水平或云墙形式;墙体上设置通透式、半透式或不透式花窗,花窗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具备条件的,围墙外可以增设花坛。
(二)普通式砌筑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色彩和形式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具备条件的,围墙外可以增设花坛。
(三)钢板式围挡。设置连续,拼接严密,牢固美观,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挡板式围栏。围栏排列整齐规范。
第八条 围挡适用要求
(一)古城区、古城风貌保护区内和市容环境管理示范路、景观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的储备地块、待建地块,应当设置仿古式砌筑实体围墙。其他区域的储备地块、待建地块,可以设置仿古式或者普通式砌筑实体围墙;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钢板式围挡。
(二)在建工地宜设置钢板式围挡。
(三)临时市政工地、管线敷设工地宜设置挡板式围栏。
第九条 建筑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地容貌责任单位应当与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依法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二)建筑工地周边应当保持环境整洁、文明、有序。每日有专人对周边进行清扫;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乱堆乱放,不得乱拉乱挂、乱倒垃圾,不得损坏周边的绿化;具备条件的应设置绿篱和临时绿化。
(三)施工产生的污水、废水不得直接向场外排放、堵塞管道、浸漫路面。
(四)建设项目竣工拆除围挡前,建筑工地容貌责任单位应当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清理建筑余料、渣土、垃圾,并修整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做到工完场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工地容貌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供公众乘用的大、小公共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市区内经营(含兼营、租赁)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城市公用事业,应坚持国有公共交通为主的发展方针。
  第五条 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配合物价、地方税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的收费标准和票据进行管理;
  (四)研究和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转让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规费,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但不得跨地区征收,并督促跨行道路的公汽车辆依法办理道路客运的有关手续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客运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经营权出让、转让费等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者)的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政治、法律知识教育,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处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按其所管客运车辆2-3%的比例配备专职和兼职的稽查人员,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含站点)将逐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经营或专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公安交警等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检查登记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经营单位(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站点经营,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领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营运证"、"营运标志"、"准停证"、"线路牌"和"站点营业证"等有关证照,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停业、歇业、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变更经营业务,须提前十日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公共汽车客运实际情况,对城市公共汽车实行专营权管理,重点支持和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三条 在实施专营权管理的线路、站点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经营单位的监督,对侵犯专营权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制定的管理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金、规费;
  (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范,注重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无理拒载或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干扰他人正常运营;
  (四)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五)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遵守有关票据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使用违法票据。对财政部门给予补贴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城市公共汽车票证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按月向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线路运营的大、小公共汽车必须携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张贴"营运标志",悬挂"线路牌",前后牌及腰牌齐全、醒目,小公共汽车还必在驾驶室左右侧喷涂经营单位全称;
  (二)设备齐全、完好,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服务优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执行《湖北省城市公交客运价格管理规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核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五章 安运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预防为主,标本兼治,警钟长鸣。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员工安全意识,严格制定和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各级管理干部要经常上线路查隐患、纠违章,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二)要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公共汽车客运事故要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警部门报告。
  (三)坚持车辆"三检"制度,营运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车况质量检验和车辆回场检验,认真办理相关手续,保持车况良好。

                第六章 场站管理

  第十九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大型娱乐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设立公共汽车站点,且站点只对公共汽车开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有一定的停车场面积,有固定的售票、候车等服务设施,有相应的站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站必须办理由省建设厅制定,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站点营业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的经营单位(者)必须使用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业务者;不使用统一票据和不执行规定运价者;不按批准线路运营者;不依法缴纳税金者;逾期不缴纳规费者;不执行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财政、工商、物价、税务、城建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分别由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物价、工商、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