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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4:19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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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素质教育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
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遵循区域推进、分学段实施、典型引路、重在实践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彻《课程方案》,从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改革考试制度、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入手,克服基础教育中存在的以应试为目的的倾向,纠正和革除违背教育规律和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与弊端。
第六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一)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工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确定重点课程和非重点课程、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和加快或放慢教学进度。因教学改革实验等原因,需对某些课程、授课时数和教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时,须报请省级以上
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坚持以“五爱”教育为核心内容,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主导地位,发挥各学科教学的德育功能,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德育网络,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抓好《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的落实,强化行为训练,实施养成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承受心理压力的能力。
(三)建立城乡学校联谊制度,实现城乡学校教育优势互补,为城乡学生创造相互了解、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四)加强学生体育锻炼,组织好“两操”和体育活动课,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重视学生健康教育,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加强学生用眼卫生指导,培养学生正确的读写姿势,降低近视眼的发病率。
第八条 中小学应逐步建立学科课程、活动课程和环境课程三位一体的课程体系。
(一)以学科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渠道。加强实验教学和实践,促进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的有机结合,提高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和创造能力。
(二)加强活动课程建设。做到有师资、有场所、有设施。内容上应体现学生不同年龄特点的层次性和序列性,形式上应体现多样化,逐步形成适合当地实际而富有特色的活动课体系。
(三)抓好环境课程建设,为学生创设优美和谐、文明高雅的生活、学习环境,形成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四)开设选修课程,发展学生的兴趣、爱好、特长。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外语教育。
第九条 以课堂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阵地。教师应更新观念,进行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学习方法的指导,优化教学过程,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中小学必须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面向学生的每一个方面,指导学生学会学习,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生动、活泼、主动的发展。
第十一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一)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天在校活动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8小时,小学和无寄宿生的初中一律不设晚自习,有寄宿生的初中只能为寄宿生开设晚自习,时间控制在1.5小时之内。教育主管部门应统一中小学作息时间。小学生每天应有不少于10小时、
初中生每天应有不少于9小时的睡眠时间。
(二)中小学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学校不得利用节假日、双休日给学生集体上课。
(三)严格控制学生课外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作业总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寒暑假作业总量控制在假期的1/2天数之内,每天的作业量,小学低年级不超过30分钟,小学高
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不超过1.5小时。教师应精心筛选、布置、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家长代批作业,不得以超量布置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四)严格控制学生考试、竞赛次数和社会性活动。小学取消期中考试,每学期只组织语文、数学期末考试,其他学学科以考察为主。初中保留期中、期末和毕业考试,取消其他考试。各类竞赛应按隶属关系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跨学校竞赛。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
出、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学生用书管理,实行学生用书定购审批制度。学生所用图书资料,一律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教育业务主管部门指定。学校定购的学生用书,需经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生推销未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市教育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教育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图书资料,不得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继续实行划片招生、免试就近入学。推行中考招生制度改革,实行“一考多录”、中考招生指标与办学水平挂钩制度。
鼓励区县进行以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中考招生改革。
第十四条 小学命题、考试权,农村归乡镇中心小学,城区归各学校。初中的命题、考试权,期中归学校,期末归区县,毕业考试归市里。试题应以大纲、教材为依据,控制难度和题目份量,变单纯的知识考核为知识、能力、操作技能全面考核。考试不合格的学生可以申请重考。小学
取消百分制,实行考试成绩等级制。全面推广“等级+特长+评语”的评价模式,实行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制度,全面反映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状况。
第十五条 加大普教渗透职教力度,初中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
中小学应通过劳动课或劳动技术教育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教师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制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为本行政区域内素质教育的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宽松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科学调整学校布局,合理设置中小学。应解决中小学、特别是城区中小学班额过大的问题,使中小学班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农村中小学应适度合班并校,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办学效益。
新建中小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筹措教育经费,落实“三个增长”,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稳定的经费来源。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少年儿童全部入学。严格禁止义务教育段学生辍学。
小学、初中取消留级制度,义务教育段不得开除学生。初中不得招收复读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单纯以升学人数或升学率评价学校和校长工作,不得以升学率高低作为干部任用、经费拨付、评优选模的一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活动,鼓励中小学根据自身实际办出特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抵制以学校、教师、学生为对象的各种营利活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必须重视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课堂教学、教育教学效果为主要内容的综合考查评价教师工作的评价体系,作为奖优罚劣、晋升职务的依据。
教师培训的重点应从学历补偿教育转移到继续教育上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以把握大纲、驾驭教材为重点,以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教师基本功训练。
实施城区和名校带动战略,逐步建立城乡干部、教师交流任职制度和到其他名校挂职、考察学习制度。定期表彰优秀教干、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实施素质教育作为重点,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改造、重建、撤销、兼并、联合、民办公助、公有民办等形式,加大薄弱学校改造的力度。市和区县应从义务教育补助专款中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薄弱学校建设。
采取内选、外派、招考、聘任、挂职等多种方式调配好薄弱学校的领导班子,选配好校长。
制定优惠政策,解决薄弱学校师资队伍不稳定问题。
采取措施优化薄弱学校的生源结构,控制学生流失,在招生政策上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增强依法治教意识。
第二十七条 构建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运行机制。
(一)建立有效的导向机制。宣传媒介应搞好素质教育宣传,引导社会舆论,营造实施素质教育的社会氛围。学校应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引导教师将提高学生的全面素质作为教和学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建立有力的制约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的各方面政策、规定,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三)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以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素质为内容,以课程方案、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抽测为手段,建立市对区县、区县对乡镇以学生为对象的素质教育质量监控机制,以素质教育水平的高低作为评价学校工作优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不设重点学校,不办重点班,不分快慢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部门应重视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研究,指导中小学教师开展学科教研活动,探索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严格按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自立名目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摊派钱物代替勤工俭学;不得代其他单位通过学生向家长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学生安全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学生非正常伤亡。学生家长和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中小学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中小学组织学生
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夏(冬)令营、劳动等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对发生的各类责任事故,应及时查处。
严格执行学生非正常死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团队组织、社区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素质教育实施。各少年宫、科技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免费或优惠向广大中小学生开放,发挥其应有的教育作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二)超规定布置作业的;
(三)违反规定增加考试次数、科目的;
(四)违反规定组织统练、统测等统一考试的;
(五)用考试成绩排列学校班级、学生名次张榜公布的;
(六)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八)未经批准组织面向中小学生跨校竞赛、评奖活动的;
(九)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违反规定向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购置图书资料或学习、生活用品的;
(十一)利用节假日给学生集体上课的;
(十二)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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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技术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技术监督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年检。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技术监督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发布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民政部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委(办)、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办)、民政局、劳动局:
改革和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项工作的开展,对于促进我国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应付养老高峰的压力,落实计划生育的国策,有重大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城乡社会保险事业的宏观管理,根据1990年国务院111次总理办公会议? 赜诔钦蛏缁岜O罩饕衫投扛涸稹?农村社会保险由民政部负责的决定,经研究,现具体分工如下:
凡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国营、集体、“三资”和私营企业职工及其他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由劳动部负责,凡非城镇户口且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公民( 含乡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各地城镇和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请分别按照劳动部和民政部的安排进? 小?


199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