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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38:08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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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 等


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16日,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计委、轻工部、国家机械委、海关总署、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贸部
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计委、轻工部、国家机械委、海关总署、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前几年,我国进口了相当数量的家用电器商品。这些商品进入千家万户后,由于维修工作没有跟上,“修理难”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各地主管部门必须重视这个问题,工业和商业部门更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努力把它解决好。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修理工作,特制定《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望转发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

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维修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家用电器,是指进口的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收录机(含音响组合)、电冰箱、洗衣机五种商品。
第三条 进口家用电器在包修期内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实行谁进口谁负责的原则:地方自行进口的和国家统一进口后分配给地方的,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部门进口的,由进口部门负责。包修期以外的社会修理,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对象、包修条件,参照《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国标发〔1986〕177号)中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实行“三包”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期限,收录机(含音响组合)为半年,其它均为一年。对应履行“三包”而不履行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维修进口家用电器所需的零部件,国内能够生产的(包括过去一直安排进口而国内已能生产的零部件),由工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和供应。各地政府指定的维修主管部门应每年分几次提出要货计划,同工业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生产企业或当地的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协商,使其纳入生产计划,保证供应;如果协商不成,可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务必使零部件的生产和供应得以落实。国内一时不能生产或满足不了需要的,原则上由地方和部门用留成外汇组织进口。需要办进口许可证的零部件,由商业维修主管部门逐级平衡汇总,经商业部集中报国家经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今后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包括进口散件组装)时,外商付给的维修费用,都应用于进口维修所需的零部件,不能挪用于进口整机。
第六条 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负担,保持整机和零部件的合理比价,对进口零部件的税收给予优惠。今后,凡由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均免征调节税,减半计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对以下主要部件减收进口关税:彩色电视机显象管进口关税由30%减为20%;黑白电视机的显象管、预选器,彩色电视机的预选器,收录机的磁头、按键开关,电冰箱的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压缩机,洗衣机的选择开关等,进口关税减半征收。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零部件,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两次报海关总署,再通知地方执行。)
今后国家如对进口关税进行新的调整,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为保证产品质量免费向我提供的零部件,进口家用电器因质量问题向外商索赔的零部件,凭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和商检证书或对外索赔合同协议书,可按第六条规定的进口零部件同品种的税率执行。如系原进口件复运出境,可全部免税。
第八条 税收调整以后,各地维修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物价部门,相应调整维修用零部件价格和维修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严格禁止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各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检查监督,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条 为保证进口家用电器得到及时维修,零部件得到及时供应,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可会同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同外商洽谈,在我主要城市设立维修服务部,并在少数口岸城市设立保税仓库(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试办),开展零部件寄售业务。维修服务部及开展寄售业务所需外汇,按本规定第五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所设维修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六条有关减征增值税和关税的规定由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外,其余规定均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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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沪劳保字〔1996〕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
二、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三、在计算医疗期、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也不应扣除劳动者此前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1996年9月16日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



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或接到居民的报警求助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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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接受整改复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核发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取得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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