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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王斌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9:49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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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

(发表于《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王斌周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产生判决上的不公。公司僵局危害巨大,通常表现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法官在运用司法解散权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人合性 资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权制度在我国的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出公司法对利益受损股东的人文关怀,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着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确的严重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主观臆断容易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稍有不甚就会引起案件处理上的不公。如在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争议股东高某和肖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的情况下,仍因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双方互殴造成的矛盾并不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因此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两家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是董事长大吴事实上单方面控制公司的结果,未能由此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缠,公司僵局的持续,无疑会造成各股东因陷入纠纷而遭受重大损失。在无法缓解僵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合计持表决权50%的陈某和小吴请求公司解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支持了陈某和小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3]。
以上案件引发了我们如下思考: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亦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
  


二、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的《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tation Act )中。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向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5]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6]。

需要指出,公司僵局多出现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当中。对于具有开放性特征的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发行在外的股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持有,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在市场上抛售股票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僵局的发生。而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固有的制度安排,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博弈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出现后对公司的危害极大。由于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人合基础的濒临丧失将使公司的人格形骸化,同时僵局导致了公司运转机制的高度失灵,具体而言,公司僵局会造成如下不同程度的危害:1、股东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7];2、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股东往往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往往主导公司一切事务,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股权比例均等的场合,经常的结果是两败俱伤;3、公司的经营管理陷于瘫痪。由于无法有效地做出经营决策,公司治理机构不能引导公司正常地进行经营活动,整个管理必然陷于一种混乱状态,而这非常容易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损耗和流失;4、公司僵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诸如银行、供货商等的利益。公司瘫痪时,有关合同无法履行,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5、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公司员工面临失业境地,无心从事工作,对员工人数上有较大规模的公司而言,僵局的发生还蕴含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如引发罢工、游行的可能。


三、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两要素考察

(一)公司僵局外部表现形态
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可从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开始入手。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可谓形形色色。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曾说:"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8] ;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还出现了冲突一方抢夺公章及企业营业执照等重要凭证基于甚至涉及人身暴力伤害的做法;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下列情况之一,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带压迫性的或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满期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即将期的董事;(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此外,股东的诉讼行为本身即表明公司股东之间的协作关系已濒临破灭(因为在理论上僵局还有调解的可能,此时可以理解为人合基础处于一种“准破裂状态”),尤其在中国人强调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中,涉及诉讼更意味着冲突各方僵局的不可调和。

只要稍加审视就会发现,无论在现实当中公司僵局以何种多变的外在形式存在,其当事主体只能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公司股东或董事,且任何形式的僵局都只能导致这样一个结果: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的无法正常召集或召集后无法按法定或章程的约定通过有效的决议,这种僵局的持续又可能导致实现股东利益的物质基础——公司财产的不断损耗和流失。美国和日本公司的前述规定给我国立法者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司法解散判断标准
毫无疑问,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的出现使公司赖以正常运转的人合和资合基础受到了严重冲击。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应依次对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即判断在各种公司僵局状态下:

1、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

根据社会学理论,人与人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9]大陆法系的有限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特征,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从股东形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从人合性与公司法人人格的关系看,公司的人合基础还直接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表现在:股东协作良好、公司人合基础稳固时,公司具有高效的治理机构和人、财、物各方面良好的运转机制,公司人格健全;在股东出现分歧、公司人合基础松动后公司人格开始形骸化,控制股东手捧资本多数决原则利剑,以其意志操纵公司,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利益无法调和之时公司人合基础丧失,中小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由控制股东及其同意方受让其股权,若因僵局导致全体股东都无法实现在财产上的期待利益时,解散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们最好的解脱,此时公司的人格将发生重塑或消灭。

公司僵局形态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1、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会议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2、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董事会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人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3、基于全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在公司章程就特定事项约定了全体股东或董事一致通过决议才能发生效力时,只要有1名董事或股权比例最小的股东不出席会议或行使其否决权,决议就无法通过。值的一提的是,我国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实际上是立法机关所做的一种依次、渐进式的程序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安排。但是,该规定只是在形式上解决了僵局出现后的股东会议召集权问题,在股东间形成实质性利益对抗的情况下,即使有人积极召集,股东仍拒不出席相关会议或在虽出席会议却意见相左,公司僵局仍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至于董事会僵局,在理论上虽有由股东会议解决的途径可以选择,但在股东利益至上、股东会中心主义支配下的中国有限公司中,公司董事的真正定义只能是股东利益的自然人代表或直接就是股东本人,而董事会僵局的出现则往往意味着更为糟糕的股东会僵局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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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总则
(一)为使现场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开展现场常规稽核,其他形式的稽核和受人民银行委托的稽核可参照使用。
(三)本规程所指的现场稽核包括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报告、稽核处理和稽核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二、稽核准备阶段
(一)成立稽核组:派出行根据稽核任务和对象,确定拟稽核的内容、重点和稽核期;并选定稽核人员,组成稽核组,指定稽核组组长和主稽人,必要时可指定副主稽人。
(二)稽核组组长负责对稽核组的领导及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主稽人负责稽核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稽核报告的撰写和稽核处理文件的起草工作。稽核组成员应主要由派出行专职稽核人员组成,其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应保持适当合理搭配。
稽核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分为若干专业工作小组,每个小组至少应由两人组成,保证各项稽核内容均有适当形式的复核。
(三)发出“稽核前问卷”和收集资料:稽核组应在实施稽核前,向被稽核单发出“稽核前问卷”。“稽核前问卷”的格式由总行统一制定。
1.“稽核前问卷”的内容主要包括:
(1)被稽核单位的内部组织结构、高级管理层的职责分工及授权;
(2)被稽核单位的管理体制、报告关系和授权;
(3)被稽核单位的会计核算方法和帐务组织体系;
(4)被稽核单位的主要业务操作规程;
(5)被稽核单位的信贷管理制度和规定;
(6)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管理和流动性管理规定;
(7)被稽核单位的财务计划和业务发展计划;
(8)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状况;
(9)被稽核单位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情况。
2.稽核组应要求被稽核单位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报送稽核组。
3.被稽核单位只需对已发生变化或新增加的情况进行报送;对于在上次稽核前已报送,并且本次稽核时未发生变动的资料,稽核组不应要求被稽核单位重复报送,已经向人民银行其他部门报送的资料,稽核组应直接向该部门索取,不应要求被稽核单位重复报送。
4.稽核组应在“稽核前问卷”上注明填报要求,包括应报送的时间、报送的内容等。
5.在进点前,除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前问卷”外,稽核组还应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1)与本次稽核有关的国家金融法规、方针政策;
(2)中国人民银行对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3)有关部门掌握的被稽核单位的情况;
(4)被稽核单位以往报送的资料及人民银行对该机构历次稽核的材料;
(5)群众举报的材料。
(四)审核资料反馈情况: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送的“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后,稽核组应对反馈材料的报送质量进行审核、作出评价。
1.稽核组应根据“稽核前问卷”目录清单,逐项审核每项内容填报的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需要,可列出被稽核单位需重报或补报的资料清单,要求被稽核单位在进点前补报,或在稽核组进点后向其索取。
2.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如有明显出入或差错,应视为对其管理水平进行评价的一个方面;如事后查出有虚假和隐瞒填报的问题,应追究被稽核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分析反馈材料和其他资料:在被稽核单位反馈的资料和上述应收集的资料基本齐备以后,主稽人应召集稽核组对所掌握的被稽核单位的上述资料进行深入的分析,写出分析提纲,对被稽核单位管理状况作出初步判断、提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析结果应作为制定稽核方案的重要依
据。
(六)制定和审定稽核方案:稽核组根据派出行确定的稽核任务和重点,在全面深入地分析被稽核单位的有关资料后,拟定具体稽核任务、目标、重点和实施方案。稽核方案应报派出行领导审核批准。
1.稽核方案(格式见附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稽核方案的依据;
(2)被稽核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3)拟稽核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时间控制要求;
(4)稽核组、包括各分小组组成和人员分工;
(5)编制稽核方案的日期;
(6)审批人的意见、签名和日期。
2.在确定人员分工时,主稽人要熟悉每一个稽核人员的情况,并根据他们的经验和能力安排不同的任务,组内分工要明确,责任要落实;在分工时要考虑到相关内容之间的配合。
3.主稽人主持稽核方案的制定和指导实施,稽核方案需经组长主持稽核组讨论通过。
4.稽核组应将讨论通过的稽核方案送稽核部门负责人审阅,必要时稽核方案需报经总稽核或主管行长、行长审核批准,批准后的稽核方案应视作派出行给予稽核组的任务和授权。
5.在实施稽核过程中,经派出行领导批准,稽核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稽核方案作出调整,并且报告派出行稽核部门负责人和方案审批人。
6.稽核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稽核质量的重要依据。
(七)发出稽核通知:派出行应提前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稽核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1.被稽核单位名称;
2.稽核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稽核期和稽核开始时间;
3.稽核组组长、主稽人和其他成员名单;
4.对被稽核单位配合稽核工作的要求;
5.签发日期;
6.稽核通知书应由稽核组组长或主稽人起草准备,报派出行总稽核或主管行长签发;
7.稽核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并加盖派出行公章;
8.稽核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稽核单位。

三、稽核实施阶段
(一)进点会谈:稽核组在稽核通知书指定的日期进入被稽核单位,与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举行进点会谈,主谈人为组长或主稽人。
1.进点会谈的目的,一是进一步掌握被稽核单位的整体运作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以及管理层的经营思想;二是藉此了解和评估高级管理层对本单位业务、经营状况的熟悉程度,并作为对其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行检查的基础和评价的一部分;三是由稽核组组长说明稽核的
目的、内容、安排以及对被稽核单位的要求;四是介绍稽核组成员,交验稽核通知书,出示稽核证或其他检查证件。
2.在会谈前,主谈人应认真阅读“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和稽核组对反馈资料的分析提纲,掌握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会谈目的,拟定会谈提纲。
3.稽核组组长要控制会谈的内容和时间,确保会谈不偏离本次稽核的中心内容。
4.会谈结束后,稽核组应完成“会谈纪要”。
(二)调阅资料:稽核操作中,稽核组应根据拟检查的内容,确定需调阅的原始凭证、会计帐簿、管理报表和有关文件,根据稽核方案和检查需要逐次调阅。
调阅资料应填写“中国人民银行稽核调阅资料清单”(格式见附件)一式两份,由稽核组和被稽核单位分别保存;调阅资料应由主稽人或其指定的专人统一负责办理调、退手续。调退时,双方负责人应在认真审核调阅资料后签名。
(三)对帐表的现场审核:稽核组首先应对被稽核单位帐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现场审查,其目的是确保稽核组一开始便能真实、完整掌握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总体状况,避免有问题的帐表数据误导稽核人员。
审查的基本方法是:
1.审查业务经营内容是否真实,会计科目、帐户使用是否正确;
2.核对分户帐(明细帐)与总帐、总帐与会计报表是否相符;
3.核对汇总会计报表与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的会计报表加总数是否相符;
4.在确定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的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的成果。
(四)进行内部控制测试:各专业小组按照分工,完成各自负责部分的内部控制问卷测试。内部控制问卷是考察内部控制状况的提示性操作指南,有助于稽核人员对所查项目的内控状况进行深入和系统的分析。内控问卷统一设计,由一系列的模块组成(另发)。每次稽核时,稽核人员
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熟练程度适当加以取舍,灵活组合运用。
1.进行内部控制的符合性测试,即考察被稽核单位是否制定有相关的制度和规定,各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是否清楚各自的职责及本岗位的制度和规定,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是否得到认真执行。符合性测试方法包括:
(1)详细审阅“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等有关资料,并与被稽核单位的实际状况相比较;
(2)向各级管理层和业务人员进行业务范围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调查;
(3)实地查看。
2.根据符合性测试的结果,对被稽核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执行情况作出评价,并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
3.进行内部控制的实质性测试,即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和机制是否充分有效进行测试。
4.实质性测试的内容包括:
(1)现有的规章制度是否完善;
(2)规章制度是否充分有效;
(3)对例外的情况是否进行审查,作出的处理是否恰当。
5.实质性测试方法包括:
(1)听取主要业务管理人员和骨干对内部控制的意见;
(2)根据业务分工和工作流程进行实地测试,查看内控是否存在漏洞。
6.根据实质性测试的结果,对被稽核单位内部控制的状况是否有效作出评价。
(五)执行检查程序:检查程序与内部控制问卷的内容相对应,包括具体的稽核内容、步骤和可选择的稽核技术、方法。在实施稽核时,主稽人应根据被稽核单位的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的复杂程度,选择相应的检查程序。
1.审查被稽核单位的内审报告和外部审计报告,并考察其整改情况。
2.检查:根据稽核方案,按各项稽核目标采用各种稽核方法分别对有关业务资料进行审查。
(1)稽核方法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比较分析、帐户分析、绘制流程图、实地观察、询问调查等。
(2)稽核抽样原则上应采用随机抽样,抽样比例由各稽核组根据工作量和具体情况决定。
3.取证: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实地查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并取得证明材料,记入稽核工作底稿。
4.稽核人员收集证明材料,应当注意:
(1)进行调查时,稽核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对需要调查取证的问题,要取得足够的证据。
(3)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说明原因。
(4)稽核结束时,应当统一汇总证明材料,编制调查取证材料清单,并由编制人员签名,统一管理。
5.分析:对检查中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核对,进行比较、分析,以确定查证的问题。
6.评价:对查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和判断,并根据稽核依据对稽核出来的问题进行定性,对稽核内容作出稽核结论。
7.对稽核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稽核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不作结论性评价。
8.通过第一次检查、取证、分析和评价,如果还有未解决的问题或仍有疑点,则需再次进行检查、取证、分析和评价,直至达到稽核目标为止。
(六)稽核质量控制:在稽核期间,主稽人或稽核组组长要及时分阶段听取各专业工作小组的汇报,了解工作的进度,判断对有关问题的稽核是否做到查深查透,以便及时解决疑难问题,引导现场作业逐步深入,按时保质完成现场稽核任务。根据稽核的进展情况,及时对稽核组成员作
必要的调整。
(七)编制工作底稿: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当对稽核工作进行记录,编制“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底稿”。
1.工作底稿应附取证材料,取证材料包括凭证、报表、问卷、备忘录、说明材料、被稽核单位的文件等对稽核事实和结论提供支持的材料。
2.在会谈、实地观察和查帐结束以后,应将需要认定事项的主要事实,填入工作底稿。
3.对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分析、比较以后,应将认定事项的依据和结果填入工作底稿。
4.工作底稿应包括:
(1)被稽核单位的名称;
(2)稽核项目名称以及实施时间;
(3)稽核过程记录,包括稽核查证的主要事实及其来源,计算和分析的结果、认定事实的依据;
(4)稽核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5)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6)索引号及页次。
5.稽核人员应当对所编制的稽核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每个稽核人员的稽核工作底稿必须由另外一位稽核人员进行复核;主稽人应当对稽核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对稽核人员的工作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工作底稿应简洁、清晰,符合文档规范,便于统一装订。
7.工作底稿应由稽核人员和复核人签字。
(八)现场作业结束:稽核组在稽核方案规定的时间退出被稽核单位;如现场作业需要延期,应报告稽核部门负责人。退出现场时间提前告知被稽核单位。

四、稽核报告阶段
(一)各工作小组初步形成稽核事实和评价:各工作小组应当将稽核实施阶段查实的各种问题和事实分类整理,初步认定问题的性质,形成各检查项目的分项目小结,提交主稽人。
(二)稽核组形成总体稽核事实和评价:主稽人组织稽核组对各小组提交的问题分析和认定材料进行讨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形成“稽核事实和评价”。
1.“稽核事实和评价”中所列的每一项事实,都必须有详细、充分的数据或文字资料支持,主要包括“稽核工作底稿”、“稽核前问卷”、“内控问卷”、“取证材料”、“会谈记录”等,上述材料应当按问题分类并排列序号,“稽核事实和评价”援引上述材料时应当写明其序号。

2.“稽核事实和评价”一般应在现场作业结束时完成,最迟应当在现场作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进行总结会谈:“稽核事实和评价”形成后,稽核组应当与被稽核单位举行总结会谈。
1.总结会谈由稽核组组长主持,由被稽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2.主稽人宣读“稽核事实和评价”,请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稽核结论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讨论。必要时也可事先将“稽核事实和评价”印发被稽核单位。
3.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认定的问题提出意见,如对问题有异议时,稽核组应当进行核对,确有差错时应进行更正,全部问题应当由被稽核单位作出书面确认。
4.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对有关问题的评价提出意见,如对问题评价有异议时,稽核组应当与之进行讨论,尽可能达成共识;如不能达成共识,稽核组应当将双方分歧详细记录在案,并在写稽核报告时客观地加以反映。
5.如果稽核组与被稽核单位在有关稽核事实和问题评价上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应对存在分歧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核实,必要时可在事实核实清楚后,安排第二次总结会谈。
6.总结会谈应在“稽核事实与评价”形成后及时举行,最迟必须在“稽核事实与评价”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核组至少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拟进行总结会谈的时间通知被稽核单位;如须举行第二次总结会谈,应参照第一次总结会谈的时间进行安排。
7.对总结会谈中未能澄清的事实及未能取得一致的评价意见,被稽核单位应在总结会谈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意见反馈稽核组。
8.如果被稽核单位在总结会谈时不予应有的配合,总结会谈无效,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行总结会谈,稽核组可将“稽核事实与评价”书面印发被稽核单位,由被稽核单位在稽核组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并反馈意见,被稽核单位过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对“稽核事实与评价”无异议。
(四)形成稽核报告:总结会谈结束或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与评价”反馈书面意见后,稽核组应当向派出行领导提交稽核报告。
1.稽核报告是稽核组向派出行提交的工作报告,应以“稽核事实与评价”为基础,全面反映稽核查出的问题,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总结会谈中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组作出的稽核评价的认识和态度,以及对查出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均应在稽核报告中得到充分体现。
2.稽核报告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稽核的基本情况,包括稽核内容、范围、稽核期、现场工作时间、稽核方案的执行和调整情况等;
(2)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内部组织结构、经营方针、经营状况、内控状况、前一次稽核的情况等;
(3)稽核查出的问题事实和稽核组作出的评价;
(4)被稽核单位对稽核评价的意见,稽核组与被稽核单位在稽核问题评价方面存在的主要分歧;
(5)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处理措施的建议。
3.稽核报告一般应由主稽人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由主稽人在稽核组成员中指定专人起草,由主稽人和组长定稿。
4.稽核报告定稿后,由主稽人和稽核组组长共同签署。
5.稽核报告最迟应当在总结会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稽核处理阶段
(一)稽核处理的方式:由派出行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和稽核监督决定。稽核组应起草稽核监督意见书或稽核监督决定初稿,作为稽核报告的配套材料一同上报稽核部门负责人;稽核部门负责人根据稽核组提交的稽核报告,对稽核组提交的稽核监督意见书和稽核监督决定初稿进行审核
并签署意见,报派出行领导审批。
(二)稽核监督意见书的作出和执行:稽核监督意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被稽核单位通报稽核事实、作出稽核评价、提出整改或其他意见的专门文件。稽核监督意见书应于派出行领导审批稽核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
1.稽核监督意见书由派出行主管稽核工作的行领导签发,也可授权稽核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稽核监督意见书应当加盖派出行公章,送达被稽核单位。
2.稽核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包括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事实、对问题事实的评价和判断、针对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执行整改意见的时间要求等。
3.稽核监督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时间为被稽核单位签收的时间。
4.被稽核单位应当在收到稽核监督意见书4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稽核监督意见书的情况书面报告稽核行。
5.被稽核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的同时,对被稽核单位作出稽核监督决定。
6.以合规性为主要内容的现场稽核,可不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而直接作出稽核监督决定。
(三)稽核监督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稽核监督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稽核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专门文件。
1.稽核监督决定经稽核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报派出行领导,由派出行行长或主管稽核工作的行领导签发。
2.稽核监督决定的内容主要包括违法违规事实、对违法违规事实的判断和评价、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被稽核单位立即或限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稽核监督决定中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与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严格对应,对于决定不予
以处罚或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问题,不应列入稽核监督决定中。
3.稽核监督决定未公布前,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4.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决定对被稽核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向被稽核单位出具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同时告知被稽核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稽核单位如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在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
银行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5.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被稽核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如被稽核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在作出稽核监督决定时予以考虑;但如果是被稽核单位在稽核组实施稽核时有意隐瞒和未提供全部信息造成的,人民银行在作出处理时,可以不予考虑。如被稽核单位在规定的时间
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被稽核单位提出的理由或证据不成立的,应根据原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所列的违法违规事实和依据,作出稽核监督决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6.稽核监督决定的办理时间和送达方式及程序,与稽核监督意见书同。
7.稽核监督决定中应当明确规定被稽核单位纠正违法违规问题及履行处理和处罚决定的时间,同时告知被稽核单位可在稽核监督决定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被稽核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8.被稽核单位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拒不执行稽核监督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9.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被稽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掌握的有关资料复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为了监督被稽核单位的整改情况,如有必要,稽核组可实施后续稽核。

六、档案整理阶段
(一)立卷建案:凡记录稽核过程、反映稽核结果、证实稽核结论的文件、数据资料及工作底稿都应由稽核组立卷归档。
1.稽核档案包括:稽核通知书、稽核方案、“稽核前问卷”及反馈材料、内部控制问卷、检查程序、工作底稿、证明材料、稽核事实和评价材料、分项目稽核报告、稽核报告、稽核监督意见书、稽核监督决定、被稽核单位的反馈意见等。
2.归档的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材料的张数均应完整齐全。
(二)建立档案目录:归档的案卷应该编写案卷目录。编目应按照稽核工作流程及问题的类型、特点及相互之间的历史联系进行。
1.卷内材料目录、案卷目录一律用统一格式打印,字迹要工整、清晰。
2.卷内文件资料目录应放在卷首。
(三)制作卷皮并立档
1.案卷封面应按规定逐项填写清楚。
2.卷内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材料应进行托裱;字迹已模糊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
3.未归档的材料,应进行粗分整理、登记,经领导批准后销毁。
(四)稽核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附则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局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附件略。



1997年11月28日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3年2月4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2 水源
2.1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2 供水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2.3 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应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3 工艺
3.1 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3.2 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3.3 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 水质
4.1 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4.2 对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项常规指标的检测。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4.3 供水企业除4.2所列日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4.4 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5 水压
5.1 供水管网干线末销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
5.2 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
6 安全生产
6.1 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6.2 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6.3 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

6.4 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6.5 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认无任何传染疾病。
7 其他
7.1 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管网应具有大比例分区切块管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片。
7.2 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帐。
7.3 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7.4 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费。
7.5 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