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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很有必要——三谈上海信息化立法/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3:00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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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很有必要
—— 三谈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2008年3月9日,参加全国人代会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学习全国人大工作的好经验,对继续做好上海市人大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回沪之后,市人大要抓紧做好上海未来五年立法规划的制订工作,并广泛听取民意。

笔者作为上海普通百姓,衷心拥护市人大制订上海未来五年立法规划的决策,并愿本着建言献策的目的,建议将《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纳入市人大立法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快该条例的立法调研和审议进程,力争尽快颁布实施。

尽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很有必要。

一是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形势的需要。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 ,到十六大提出“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 ,再到十七大提出“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 、“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信息化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不断加强。最近,全国人代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大部制”改革措施,其中就包括合并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国防科工委和发展改革委部分机构,新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化”成为国务院部门的正式名称,是建国以来第一次,体现了适应我国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形势的宗旨。面对这样的新形势,上海作为工业化、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大都市,应当尽快采取有力措施,以适应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这些措施中,加强信息化立法是十分重要的措施之一,具体而言,目前应当加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二是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需要。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任务。上海信息化立法,应当从这一高度来衡量。如笔者《一谈信息化立法》所述,上海信息化立法是有成绩的,但也确实是存在不足的,最明显的就是没有一部统领全局的信息化地方性法规。因此,尽管上海信息化建设规模在全国数一数二,但对于信息化建设及其市场的管理却大多依靠国家政策和规章,在不少领域可以说是依法无据的。比如,作为主管全市信息化建设的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其地位和职能乃至各项具体工作,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撑依据。如果这在以往还勉强过得去,现在“大部制”改革,国家已新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 ,那么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如何相应改革,是需要市人大、市政府立即需要考虑的事情了。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应当通过地方性立法来解决涉及全市信息化全局的种种问题。《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出台,虽已处于北京、天津、山东等兄弟省市之后,但是如能抓住大部制改革的机遇,结合上海实际,应当能够制定出一部更有创新性、更有前瞻性、更具操作性的信息化促进条例来的。

三是保障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的需要。上海世博会的主题是“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信息化是世博会的一个主要亮点。这里包括在世博会展现上海乃至全国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和进展,也包括世博会本身的信息化设施的运行和保障,也包括保障世博会期间信息化活动和信息服务业的正常开展等,所有这一切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可以肯定,面对世博会这样大规模这样长时间的特大型国际活动,如果没有一部信息化综合性地方法规,是很难对世博会信息化活动进行有效规范、引导和保障的。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将世博会信息化事项的相关规范纳入该条例。

四是建设上海“四个中心”的需要。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可以说,本来就是上海建设“四个中心”的题中之义,就是建设“四个中心”的重要内容和主要途径。目前,国家信息化法或者信息化促进法何时出台还无法预期,因此地方信息化立法需要解放思想,做很多开创性的工作。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 2006年5月发布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 从政策层面上明确了信息化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加快推进信息化法制建设的具体任务。《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主要内容,应当贯彻《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同时借鉴北京、天津、山东、湖南等地已经颁行的信息化促进条例。各地信息化促进条例各有不同亮点,但基本都具有地方性法规“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特点,都较好地促进了各地的信息化建设。条例的架构,一般包括信息化主管部门职责、信息化规划、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化推广、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可以肯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会有力的促进上海的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应当尽快纳入上海市人大立法规划,尽快制定和颁行。

(200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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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2001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各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企业和城乡经济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机关、团体、事业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年度审查,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制定。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本项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从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确实有经费困难等原因的;
(二)企业、城乡经济组织连续两年亏损,或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破产申请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必须超过本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数的50%以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50%。
第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年度财务报表等有效证明材料。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属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组织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从该单位的财政拨款中将欠缴金额划扣。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四月,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在当地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自2012年4月1日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的地域范围,由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和海南省,扩大到所有直辖市及省会城市。设立独资医院的具体办法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执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