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四端入手/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02:20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四端入手

戴洪斌


  在两千多年前,我们的孟子就提出了,人具有四种本来就具有的心,即“四端”,也可以称之为人的“四心”。孟子提出的“四端”是指:“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
  孟子揭示出了人是有四种本心的,人生来就具有恻隐、羞恶、辞让、是非四种情感。

  孟子还认为,恻隐、羞恶、辞让、是非四种情感,是仁、义、礼、智四种品格的基础,也是四种品格的萌芽,也即是四端。在此人生基础上,就要特别重视人的这与生俱来的四种感情,并促发之,培育之,使之最终成为人的四种美好的道德品质,即:仁、义、礼、智。

  长久以来,经过无数人的宣扬和深化,经过时间不断的强化和完善,这恻隐、羞恶、辞让、是非四种情感在中华文化得到了不断的加强,推动着仁、义、礼、智这四种人的品格的确立,使之成为了中华文化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构成部分。

  孟子从自己的内心出发,也从所接触和看到的其他人的内心感受出发,经过分析,认识到了自己和他人都有相同的内在感情,都有善良的内在感情,这些基本的内在感情就是恻隐、羞恶、辞让和是非这四种感情。也认识到了,这四种内在感情都是善良的,也是可以不断培养壮大的,还可以不断进行扩展,由此发展成仁、义、礼、智四种品德。

  孟子是从人的内在感情入手,以人的品格为目标,来完善人的人格,进而推动社会上的人作个高尚的人,作个对社会有益的人。由此,中华文化一直强调的修、齐、治、平理想得以实现。

  这一入手于人的内心感情,以及以此为基础培养人格的模式,对于构建今天社会的真实感情世界,构建健全的人格结构,构建合理的社会的道德精神大厦,是有启发性的,也是有帮助的。

  也要从我们的内心入手,细细查看我们内心之中存在着的真情实感,找到内心深处的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和是非之心,珍惜,爱惜,做好培育功夫,使之达到一个更高的境界,使得仁、义、礼、智成为我们的道德精神的构成要件,进而促进我们的个人精神是一个健全的个人精神,使得我们的社会的精神也是一个高尚的精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经销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标准计量局(以下简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时,分别确定处罚,合并执行。
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时,确定责任后,分别进行处罚。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17%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限时使用而未标明使用期限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失效的。
五、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六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8%至20%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
业执照。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明显不符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的。
五、生产、经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产品的。
六、生产、经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对查明的伪劣产品,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封存、没收或销毁。
第七条 生产者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致使产品质量低劣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以通报,并由企业主管机关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九条 罚款不满200元的,可由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处罚。但当场质量监督人员应不少于2人。
罚款200元以上(含200元)不满10000元的,必须经区、县标准计量局批准。罚款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抽验样品时,还应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当场处罚的,应由被处罚者签字或盖章。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和罚款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给被处罚者,一份交财务部门,一份存
查。
第十二条 当场处以罚款的,被处罚者应将罚款当场交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非当场处罚的,被处罚者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指定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罚款的,按罚款额每日增加1‰的罚款。
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在税前列支。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按《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内处罚不停止执行。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漏。随意泄漏检验结果或检验失误,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赔礼道歉,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给以批评教
育,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不含农业机械)修理、维护、专项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维修企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监控体系,组织维修竣工车辆质量检测;
(四)审查维修企业的技术条件,发放技术合格证;
(五)负责对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并与劳动部门配合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评比。
第五条 开办维修企业,应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等条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领技术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企业变更类级,应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类级的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维修企业需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性质或临时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申请歇业的维修企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条 维修企业应按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项越级,并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承接改装、改造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维修竣工,应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维修竣工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应开具出厂合格证,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并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并使用统一的工时、材料结算明细表和税务票据及普通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按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大修企业与维护企业,应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交纳工时费用百分之二的检测费。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议,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负责组织对维修质量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自行经营机动车维修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超越等级经营维修机动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不按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检测或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除责令其返修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部门手续改造、改装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的,以及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
(四)竣工车辆出厂时不开具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补办出厂合格手续,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维修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虚报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多收款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或材料出入库不记帐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技术合格证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管理费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九)企业歇业或变更有关事项不按规定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或备案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审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按企业开业技术条件重新核定经营类级。
第十九条 维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