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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8:13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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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武志国


  一、何谓 “定制别墅”、“定制公寓”、“定制物业”、“定制商品房”等概念
  (一)定制商品房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定制“商品房定制”,或者所谓“别墅定制”、“定制物业”、“定制公寓”等概念是指按照业主所想,量身定做个性突出、能反映居住者个人风格和追求的身心栖居或他用之所。
通常情况下,房屋建造商被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成品型,半用户定制型,和用户定制型。
(1)成品型开发商致力于大批量的房屋建造。设计几种样板住宅以满足市场的需求。开发商通过这种成品设计的方法提供一个建好的房子。
(2)那些运用半用户定制的设计方法来发展住宅的开发商,由于他们把预制和用户定制的特点结合起来,通常被称作半用户定制开发商。
(3)用户定制开发商从零开始创造一个完全独特的住宅。这种“用户定制设计”的方式是最为理想的为顾客定制住宅的方法,因为它能根据不同情况创造出满足不同个人居住要求的住宅 。但是,用户定制住宅的完成通常最为费时。由于建筑工地分散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建造时间较长,再加上批量化房屋建造的经济性的丧失,使得用户定制住宅的价格通常比较高 。
我们在实际销售中也有一些业主会提一些个性化的要求,主要是装修方面的,提出要求的时间也是在规划设计确定之后的事情,甚至是交房前后提出。
  (二)定制开发商品房的销售本质
定制商品房是个人意志的物化体现,它在精神深处能满足购房者的限量情结,属于自定义生活范畴。
定制开发商品房是新的销售策略,不断细分消费者群体,对特定的消费者群体进行针对性的设计开发,根据精英群体的生活方式、家庭结构、品质要求, 量身定做的个性化用房,尽最大努力地迎合特定群体的“个性化”购房需求。
  (三)定制开发商品房起源及发展
据说,“定制公寓”概念起源于日本在日本,欧美国家更为普遍,定制的内容也更贴近购房者的需求。完全按照住户的需求建造房屋的定制,而非只提供有限的选择方案,称得上是真正的定制房屋。
虽然定制公寓在日本、美国等国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潮流并且形成了成熟模式,但在国内还处于萌芽阶段。业内人士指出,随着一批主流地产开发商逐步加快公寓(别墅)定制产品的开发,这一类型的定制公寓(别墅)产品的出现,中国一线城市的中高端市场在未来几年很有可能会和欧美等发达市场一样,从毛坯房、精装房逐步过渡到定制房时代。也有人认为,定制公寓理念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另外,还有一种是定制商品房并承租的模式很普遍。
  二、定制商品房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不是委托建造(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这种用户定制开发商在国外被称作“设计--建造公司”,从法律上讲,仍应是房地产开发商,而非设计和施工方)。
定制商品房可归入预售范畴。
有观点认为,房产商即业主为某定制商品房项目与承租人或者购买人协商,按照承租人或者购买人的要求专门立项,设计建造,这是企业间或者个人与企业间的商事行为,因为不是对不特定公众的销售,不属于预租预售的法律框架体系范围。
  (二)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个性化是定制商品房的核心
与普通商品房建造均由开发商说了算不同的是,定制购房意味着购房者可参与到选地、规划设计、建筑材料购置乃至房价的确定等,最重要的最核心的方面就是规划设计这一环节。
在定制合同中应注意约定避免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约定设计方案不能通过时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要分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3个具体步骤。方案设计反映了建筑平面布局、功能分区、立面造型、空间尺度、建筑结构、环境关系等方面的设计要求。初步设计在方案设计的基础上,应提出设计标准、基础形式、结构方案及各专业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应该包括设计总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设备与材料表、工程概算书4个部分。施工图设计是初步设计基础上的更详细的设计,具有工程设备各构成部分的尺寸、布置和主要施工方法;并要绘制完整详细的建筑及安装详图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开发商在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前,需要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条件,以获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主要规定规划建设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控制高度、停车位个数等)。房地产开发商根据规划设计通知书,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完成方案设计,然后持方案设计报审表、方案设计及其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报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案设计得到批准后,即可以进行初步设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规划设计要点后,建设单位就可以进行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工程施工图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下,真正的“度身定制”极难实现,当年上海紫园的定制服务被有关部门依法紧急叫停便是先例。
  三、商品房定制存在的风险
  (一)工期及造价风险:成品型好处还在于缩短施工时间和减少造价,定制商品房可能导致工期和造价增加不确定性。
  (二)市场销售风险:由于定制商品房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承租人或者购买人的偏好,销售对象相对较狭窄,而且一般都要求达到比通常标准更高的要求,成本可能提高,又不具有通用性,使得开发商风险相应增大,设计修建方案等能否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核存在不确定性,如定制人反悔退出或者项目中断,再转售他方时可能受限。
  (三)法律风险:目前国内有关商品房投资开发销售方面的政策法规尚不能适应定制商品房的要求,定制商品房在国内尚存在诸多问题。在目前国内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商品房预售条件、签约流程、销售合同条款、房价限制乃至贷款金融配套等方面政策,都对定制物业有着较多限制,交易的安全性很亟待保障。
  四、定制商品房主要涉及所签合同的合法性以及所收款项的合规性
  订制商品房应该建立专门的“定制合同”,对定制部分做专门的约定,明确定制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定制商品房在设计方案确定之前就需要与购房人签署合同,势必属于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署。
具体可通过两种方式签署合同:第一种方式,直接签署买卖合同,将来再签署网络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一种方式是签署为预约买卖合同(认购书),将来再签署网络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两种合同均存在如下有效性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如果商品房定制合同签署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都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将可能导致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也就是说,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就应该认定该合同为无效。
如果购房人明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仍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无须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购房人在购房款以外的其他损失,包括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也不能另行获得一倍房款的赔偿。如《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效力存在不确定的情况
基本上有以下两种观点:
1、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开发商须返还定金。
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此观点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持该观点的还用其他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定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是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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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沿海滩涂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沿海滩涂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另外提供额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440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000000)的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信贷资金对本项目费用所做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江苏省和浙江省(以下简称两省)执行,并且,作为此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向两省提供贷款资金和信贷资金;及根据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和协会、银行与两省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适用于贷款及担保协定的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开发信贷协定和适用于该协定的通则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均在其中规定了各自的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并适用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4000万美元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款项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截至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利率,按时向银行缴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照规定的年利率按时承付利息,其年率为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上百分之零点五的利差。
  (b)一旦可能,银行应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术语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签订本协定的那个利息期在内。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但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以公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中(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中第2.02节(b)段、(c)段、3.01和3.02节、及该协定的附件1、2、3及4全部纳入贷款协定,但对上述各节(除3.01节(b)段和(c)段)和附件2作出如下修改:
  (i)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改作“银行”;
  (ii)所有出现“信贷”和“信贷帐户”的地方,应分别改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或“开发信贷协定”一词应改作“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提取,除非银行已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根据本节(a)中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各节和附件及开发信贷协定2.03节所作的批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或其附件规定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度、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获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两省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附加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1节列举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b)段的规定,特列举下述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2节的事项。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列举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满足。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90天为开始执行《通则》第12.04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先于本协定的终止,收入本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规定对借款人和银行继续具有充分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 CN
  银行地址: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罗斯·曼诺古鲁
     (签字)               (签字)

关于转发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4]14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制订了《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 市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市预算外罚没收入集中待解户)。
(二)市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市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第十三条 凡涉及市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
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市财政
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市长审批。
(三)1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逐步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度,分批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  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