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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条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条件/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14:44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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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条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条件

杨亚新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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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1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事项,切实维护广大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黄石市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涉及本市境内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均设置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网上投诉信箱,负责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中心设在本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意见》和《暂行办法》,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投诉者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对重大投诉事项,应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含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对象、事实、请求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

  投诉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其它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投诉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的;

  (三)投诉事项在进入调查前,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它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照《黄石市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向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
  一、向莫桑比克政府提供成套设备、单项设备和当地不能解决的建筑材料以及进行技术合作。具体项目及有关实施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二、向莫桑比克政府提供三千万元人民币的一般商品,分三年提供,每年一千万元。其品种及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莫桑比克政府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莫桑比克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限。

  第四条 根据莫桑比克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莫桑比克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莫桑比克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在洛伦索一马贵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叶  飞          马塞利诺·多斯·桑托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