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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思考/徐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2:30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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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处境十分尴尬,基层检察院履行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监督效果也大打折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如何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分析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原因,应继续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等符合中国现实的可行性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促进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关 键 词】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建议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定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依法治国、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中心。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基层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需进一步强化,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我们要遵循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发展的客观规律,立足于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完善方向和出路。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固有缺陷
(一)民事行政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定性问题始终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法制的不完善是检察机关角色不清楚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事行政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行政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基层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虽然办案期限在不同的环节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当年提、建抗的案件很少在当年见效。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法定期限来看,自受理到立案审查期限为1个月,自立案到建议或提请抗诉,审查期限为3个月,这其中还要扣除向法院调卷的时间,因此一件申诉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最终结案将历时4个月有余。嗣后如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上级院又需要3个月甚至更长的审查期限,如建议提请抗诉,更要经过两层上级院的法定审查期限,单单累计正常的审查期限,理论上是超过1年。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我国诉讼法律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仅仅局限在审判活动,并且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而对执行、调解、诉讼保全、破产程序与特别程序中的问题能否监督,以何种方式监督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难以对上述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宪法规定的“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地位不符。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单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惟一合法有效的方式,并且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而非上诉程序的抗诉,监督的手段、方式单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不是通过判决、裁定的形式作出的,例如: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出庭而未通知当事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未组成合议庭的案件,法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等,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严重的程序不合法的现象,侵犯甚至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司法公正,需要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但这些问题如果不影响实体裁决,或者不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则不能行使抗诉权,违法的行为难以通过检察监督的渠道予以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二、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存在缺陷原因的分析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立法上和认识上的问题,是制约和影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原因。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导致现行抗诉机制的不完善。其一,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权利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手段只能对生效判决、裁定实施监督,而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监督真空。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如果检察院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能够或未能及时进行民事行政审判的抗诉监督时,确有错误的判决会有无法挽回的后果,由此会给人民群众带来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其二,鉴于检察权的公权性质和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抗诉与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威的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其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建议为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及其可以依据的程序规定。因此,检察建议对被监督单位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检察机关只是针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最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决定权不在检察机关。
(二)法院对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权行使的主要影响因素
首先,再审法院多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再审判决书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只是简单地照搬照抄,但在“本院认为”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加评论,即便是改判的案件,也难以见到对原审裁判错误的确认及分析,从再审判决书中看不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是否被采纳。
其次,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调解结案”的多,“判决结案”的少。更有甚者,一些法官以“不调解,我就下判,对你不利”等语言,强迫、诱骗当事人搞调解,尤其是对再审抗诉的案件,有的不制作调解书,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协议代替。
再次,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定期宣判的多,当庭宣判的少,立法尚未规定审判期限,实际定而无期,逐渐形成了执法断层、弱化地带。多数当庭口头宣判的内容与宣判后文书所认定的内容不一致。
(三)基层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权行使的主要影响因素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监督职能其出发点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监督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其针对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案件本身,不是再以一个法官的身份重新判案,而是通过案件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有错误。但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极少数基层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或出于对民事行政检察权权的误解,在审查案件时以其审查时掌握的证据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判断案件裁判是否错误,法律理解上的分歧和新证据都成为了抗诉理由。其次极少数基层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高,对少数申诉案件为达到改判目的,或出于其它目的,先入为主,只收集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大量调查取证,成为申诉人的“代言人”,使不该抗诉的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再次,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也使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案件重数量轻质量,导致所办案件质量不高。
极少数基层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权运用不当,不仅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抗诉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形象,甚至还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改革的建议
(一)建议修改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规范基层检察院抗诉权
在抗诉程序上,应当建立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的制度。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判决作出后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在超过上诉期限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这样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加强业务指导,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目前,民事行政检察不能同级抗诉是制约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瓶颈问题,也是各地基层检察院工作发展的最大阻力。
明确检察机关的调卷权。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前提是要有对案件情况的知情渠道,这就要求具有调阅审判卷宗的权力,特别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对原审卷宗的审查。由于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法院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其审判卷宗,而只允许到法院查阅或仅让复印部分卷宗。这极大地阻碍了检察机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法院已生效裁判,有权调阅审判卷宗。
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以及调查取证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抗诉机制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决定是否抗诉时,往往需要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清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经常遇到困难。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以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
(二)建立全国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
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是指下级检察院直接受理和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由上级检察院派人指导或参与,或直接由上级检察院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为上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审查案件,在案件审查后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经下级检察院科室研究同意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由下级检察院承办人员、科室领导、分管检察长与上级检察院共同研究是否抗诉或提请抗诉,并由下级检察院直接为上级检察院制定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法律文书,经上级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处长和分管检察长签发后,就可以直接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4]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的优势是,整合上下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案资源,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办案一体化机制。
(三)建立民事公诉机制,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因此,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监督、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和基本职能。建议应确立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紧迫性和法理上的妥当性。首先,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滥用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司法程序的缺位或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的缺位,使得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常处于被漠视的境地。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种紧迫的要求。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起诉的方式实现对刑事法律的监督,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第一,侵权案件,包括环境公害案件,以及以各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尚未构成犯罪,并无其他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置之不理的案件等;第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包括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等;第三,其他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或涉及公法秩序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以上各类案件,均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属检察机关于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所谓必要,是指无其他主体发动诉讼的情形。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公诉一样,均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代表国家起诉,而不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标的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居于公诉人地位。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审理时仍应与一般民事案件有不同之处。例如检察机关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能反诉等。当然,被告虽然不能反诉,但在胜诉后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此外,检察机关所提起的诉讼因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讲案情重大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以外,关于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及调解、和解等,均与一般民事诉讼无异。
(四)建设高素质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是基层检察院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执法任务更加繁重,执法环境日趋复杂,建设高素质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因此,大力增强基层民事行政检察队伍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基层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的执法水平已刻不容缓。建议上级院加强对基层院办案的工作指导,定期邀请资深法官和高校学者举办讲座等形式进行业务培训工作,帮助基层院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使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由单一型向复合型迈进。基层院也应加强对民事行政部门的重视,确保民事行政部门充分履行职能,如争取增加人员编制,保持民事行政业务骨干队伍相对稳定,积极开展学历教育,引导干警自学成才,培养和造就一批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尖子人才。
通过完善立法,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程序、方式、方法,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于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加强民事行政监督,最根本的一点就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利。作为基层检察院,要真正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车辆配置上给予一定倾斜。把真正懂业务的人员留住,把热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培养出来。在条件成熟时,扩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进入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比例,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政治待遇。真正把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落到实处,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 参见陈耀武、张永彬,《我国民事检察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3期第35页。
[2]张建升、吕立峰,《民事检察监督:在规范的基础上加强》,载《检察日报》, 2003年9月26日。
[3]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
[4] 陈国兴,《互动办案机制是突破民行检察不能同级抗诉困境的有效途径》,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第28页。
[5]湛中乐、孙占京,《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载《法学研究》, 1994年第1期第 36-41页。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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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5号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运行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现将《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附件:《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运行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建设和运行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以评促建,加快发展,规范实验室管理与运行。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 “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科学合理” 和 “公平、公正、公开”、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相结合的原则,力求简捷、高效。主要评价指标包括科研水平和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定期组织对实验室的评估。每五年对实验室进行一次全面评估,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

第二章 工作责任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是实验室的上级主管部门,主管实验室评估工作,主要负责制定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任务,制定评估实施方案,接受评估申请,组织专家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或共建单位主要负责:配合国家测绘局组织、指导实验室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向评估专家组报告相关情况,并按照评估意见加强和完善实验室的运行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根据实验室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年的评估工作方案,并适时将被评估实验室名单通知依托单位。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两个月内,参评实验室向国家测绘局提交《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评估。评估专家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一线技术专家及科研管理专家。评估专家应当坚持实验室评估的基本原则,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束后一个星期内,评估专家组向国家测绘局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国家测绘局于评估报告提交后一个月内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章 评估实施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由5-7人组成。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实验室按要求提供的书面材料;
2、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
3、检查仪器设备共享和运行管理情况、科研成果特别是成果转化情况、开放交流情况、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情况;
4、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二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测绘科研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所有成果必须有实验室署名。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对评估材料、报告和评估中了解到的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照给定的评估指标体系分别对被评估实验室进行定量和定性评分(评分表见附件二、三),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格式见附件四)。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审核评估报告,按照定性评估结果和定量评估结果各占50%的原则,确定各被评估实验室的最后得分并作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将根据评估结果的类别,在实验室科研经费方面给予分类资助。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依托单位或共建单位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合格”。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应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必须参加下一次的实验室评估,未参加下一次的实验室评估或评估结果仍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评估专家。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Oct15,200921919PM.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