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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案件中“保证书”的效用/刘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2:34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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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是普通大众幸福生活的基点,也是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保证。然而,现实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各种利益的衡量,婚姻关系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民众婚姻的幸福指数与稳定度处处面临着现实的考量,由此,人们的婚姻道路上充满了诸多未知。如何才能使得婚姻关系变得更为可控,“保证书”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进而被身处其间的当事人广泛运用,作为为民司法的审判机关,我们应通过研究其呈现出的时代特性,以此展开相关的法理思考,为审判实践注入活力。

  【关键词】保证书;婚姻关系;考量;法理;效用

  一、引言

  俗话说:“个人是社会的细胞,整个社会都是我们单个个体的集合”,在这其中,男女异性之间婚姻关系的缔结在很大程度上是构成社会集合的关键部分,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稳定剂”。然而,婚姻毕竟不只是简简单单地两个人结合,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系,世间生活的百态无疑使得人们的婚姻道路上充满了太多的未知,婚姻的安全稳定系数遂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如何才能使得错综复杂的婚姻关系更为可控,人们可谓是从各方去求证答案,这其中“保证书”当属首选,人们更愿意相信“一诺千金”,望藉此提高婚姻的幸福指数。可婚姻关系中毕竟掺杂着太多的个人情感因素和利益因子,指着“保证书”这“一纸承诺”能有多大的保证呢?这样的“保证”在婚姻关系中发挥着多大的效用?其效力如何?现笔者结合自身辖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实践情况,拟简要地对“保证书”的产生背景及其中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进行剖析,阐释其具体应用形态,藉此对由“保证书”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索,以期能对婚姻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二、“保证书”之产生背景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GDP总额也跃居世界第二,这其中当然也与我们每个社会个体息息相关,可是在社会转型期内,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具体到我们民事审判领域中的婚姻类案件,其由此产生了诸多新的动向,本是属于“二人世界”的婚姻关系也受到了现实的极大挑战,于是身处其间的婚姻当事人纷纷给自己的婚姻寻求“保证”,“保证书”在此扮演了积极的角色。

  (一)社会转型期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产生了剧烈的冲突。当今处于社会转型期内的中国,许多问题还未能及时地消化随之又被新的矛盾所遮蔽,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并发症。一方面,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物质生活层面需求基本得以满足;另一方面,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对人们精神层面的关注度略显不足,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比较紊乱,有时人们会显得无所适从。具体到婚姻案件实践,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婚姻受到现实的诱惑增多,传统的家庭观念与当下的新思潮发生碰撞,婚姻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随之增加,人们在心理上需要对婚姻进行保证。

  (二)市场经济社会里,契约观念深入人心。诚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着非常积极的角色,我们每个社会个体身边无时无刻不散发着市场经济的因子。市场经济相比较于计划经济而言,其以高度开放性著称,它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婚姻的结合体作为小的社会集合,也越发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契约观念来考量现实的生活。正因为婚姻本不是一个人多能左右的,婚姻的当事人难免会对其进行着利益的衡量,婚姻的稳定系数随之降低,人们的婚姻幸福度也越发变得难以保证。在市场经济的语境下,“保证书”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人们更愿意相信对方的一纸“保证书”,望能给婚姻的幸福稳定增加砝码。

  (三)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步觉醒,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层面一直非常重视法治建设,现已基本建立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之普法工作地积极开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步觉醒,在很大程度上能自觉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婚姻关系中,相比较而言,妇女在我国的传统社会里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我国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机制逐步完善。现在的人们尤其是女性在面对婚姻问题时,较过去而言多了几份理性与智慧,在处理日常家务问题时,基本上会从法律的层面上考量,会充分地运用身边的法律资源维护自我权益。正所谓“口说无凭,立据为证”,“保证书”才得以在实践中大量地运用。

  三、具体实践应用形态

  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影响深厚,婚姻家庭中夫权地位依然强势,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着积极主导的角色,女权相对处于劣势。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力度,女权得以解放,现逐步实现了男女平等。但是,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分工不同,妇女在心理上对婚姻有着诸多脆弱或隐忍的一面,在处理有关婚姻类问题时更愿意求得“保证”,实践中大多数“保证书”的签署多是由女方主动提及。现实生活中,由于时间段的不同,“保证书”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如下:

  (一)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知晓、无任何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保证书”。一般而言,一些当事人由于对未来婚姻不确定性的担忧,往往会在办理法定的婚姻手续之前签署“保证书”,以此来增加婚姻的稳定系数,这时的“保证书”往往只是剧一般象征意义,其中约定的夫妻忠贞条款居多。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难免会产生矛盾,在出现危机时,囿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传统,当事人双方首选的解决途径当属私下协商,以达成“保证书”而重归于好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的“保证书”中会就夫妻相互之间的忠贞、家庭责任、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进行约定,其中类似“净身出户”、“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并不鲜见,可能其中还会夹杂着有关财产权属的内容。

  (二)有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保证书”样态。

  对于婚姻双方而言,在婚姻未出现危机时,夫妻双方能够和和气气地过日子,即使在产生矛盾的初级阶段,大多也是愿意私下寻求解决途径,直到万不得以时才会主动邀请第三方组织加以处理。但是,基于中国社会浓郁的乡土情结,人们这时在心理上更愿意先向诸如村委会、居委会、邻里亲朋及乡镇等有关民间调解组织与个人寻求帮助。鉴于“劝和不劝离”的文化传统,一般的婚姻危机在此种情况下都会得以化解,当事人的心结会得以敞开,会从长远出发,审慎地处理婚姻矛盾。因为在此阶段的矛盾一般都是双方私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会有民间组织介入,一般一方会对另一方产生不信任,故多数情况下其中一方会主动要求对方写下“保证书”,主要内容可能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家庭义务及一方对自身过错行为的改正决心等,其保证内容多是就事论事,但是,多是具有象征性意义。

  虽然多数情况下,婚姻危机双方都能在无公权力的介入下予以化解,但是,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有些矛盾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非得要找“公家评理”,自己才能信服。法院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较其他解决纠纷方式明显的优势,因此承担了此项重任。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婚姻类案件的处理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法官一般都会先行调解,处理时非常审慎。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家庭不仅仅是双方的责任,更是对社会的责任,有些当事人只是心生怨气,心里面横着“一道坎”,加之遇到了有关法律知识盲区,夫妻感情确未破裂,却固执地要坚持离婚。法官会对当事人释明法理,陈述利害关系,当事人会知晓其间的利与弊,此时,在法官的见证下,一方当事人书写的“保证书”会抚平对方的心理伤痕,也会促使对方反思自己的行为,其便以不伤和气的方式化解了婚姻危机。此种情形下的“保证书”多是一方给对方一次改过机会的书面见证,法官往往也会积极地调解促成当事人和好,此种方式当事人一般也乐于接受。

  四、法理思考与探索

  (一)“保证书”中若约定有诸如“净身出户”等财产权属及“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是否有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的具体操作中,“保证书”中的“净身出户”及“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一般多存在于当事人私下里签订的“保证书”中。

  所谓“净身出户”是指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在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能得到任何共同财产。此类约定多见于男方入赘女方家中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是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所有类似的条款均属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若签署此类“保证书”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若书写该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在实践中,针对该保证条款一定要审慎地认定其具体内容,区分清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不正当的胁迫等情形,以防一方当事人由此不当得利。

  针对“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的保证条款,法律的态度很明确,此类约定概属无效。因为涉及到子女的探望权及子女与离异父母的关系属身份关系,当事人不能约定予以排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知,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婚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子女仍是其父母共同的子女;有关对子女的探望权,当事人不能人为地约定排除,法律明确规定除非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的,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决中止其探望权。

  (二)若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该“保证书”可否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法院可否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署“保证书”等书面承诺,已经明确地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或者说至少存在着些许的不信任因素,否则即不会签署此类“保证书”。当以契约形式维系的婚姻关系再次出现危机时,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当属破裂情形。因此,当一方违反“保证书”的约定时,应当作为婚姻破裂的重要依据,法院可据此判决双方离婚。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以感情破裂主义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否则,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必须以此为准据。婚姻当事人签署的“保证书”多是夫妻双方婚姻忠贞及夫妻义务与责任的书面宣誓,涉及道德或精神层面的居多,在当前婚姻案件的审理语境下,其充其量只能作为双方感情不合的一个参考。在具体审理中,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应准予离婚。当然,“保证书”中涉及到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理应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不仅关涉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更是关乎社会的安定有序,每个婚姻家庭肩上都肩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值得注意地是,在涉及到有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子女亦是予以考量的重要方面。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保证书”就很草率地使一个家庭解体,否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可能会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三)为什么当事人更加信奉在法院主持下签署的“保证书”?其对我们法院的审判实践有何启示?

  在当下的中国社会,普通大众的乡土情结依然浓厚,受传统观念影响,人们对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仍心存畏惧,认为到法院终归是件“不光彩的事”,有些地区的人甚至“谈法色变”。对于婚姻类案件而言,当事人通常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诉诸法院寻求解决途径,因为夫妻双方彼此互不信任,他们相信法院会居中裁判,认为在法官的见证下签署的“保证书”会更有公信力。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正是抓住了对方的心理弱势,才以起诉离婚作为手段,目的是给对方在心理上造成震慑,以签署“保证书”使其切实履行自身的义务、维系婚姻的稳定,夫妻感情尚好、因一时赌气离婚的当事人多属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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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6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6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7年6月23日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6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副部长田一农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6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6年国家决算,批准财政部副部长田一农所作的《关于1986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以及上述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含代码IC卡,下同),是指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成立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证明和原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和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组织机构应当在毁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0日内,持毁坏的代码证书或者遗失证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和有关资料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一)办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年检;
  (二)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年审;
  (三)办理社会团体年审、变更、注销;
  (四)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票据管理;
  (五)办理机动车新车登记、旧车过户;
  (六)办理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计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商品条码注册;
  (七)办理资产登记年检、资产评估;
  (八)审批收费项目、标准;
  (九)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
  (十)办理银行帐户开立、年检、注销,办理贷款业务;
  (十一)办理商业保险、证券投资;
  (十二)办理房产登记、交易手续;
  (十三)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登记;
  (十四)办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登记,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五)办理公证事务;
  (十六)办理知识产权登记、转让、使用许可;
  (十七)办理统计管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十八)其他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种统计报表、文档和数据库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栏目,并在受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查验代码证书。对无代码证书或者使用无效证书的,不得为其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非法买卖代码证书;不得在商品及其标签、包装上印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复印、复制、过期的无效证书。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和进行年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应用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有关业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暂扣代码证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盗用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代码证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代码标识用于产品及其标签、包装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而不应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