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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李光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16:08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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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原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变更或终止的和解协议。由于执行程序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内,因此,执行和解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一种程序性协议,同样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事契约关系,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对方仍可凭生效文书恢复申请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被法院裁定确认后,法院应裁定对原生效文书予以终结执行,另对《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其具有执行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具有民事契约性质,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债权凭证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从该法条内容来看,立法机关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按传统的法学理论观点,公权力通常应大于私权力,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基于私权力的处分而产生,生效裁判文书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决定而产生的,如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就等于私权力处分效力已消灭或终止了公权力的决定效力,显然有悖于法理,执行和解机制设置之目的,只暂时对执行机构产生拘束力,并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之进行,以示对私权处分的尊重与维护,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执行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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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1号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交通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追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行政许可监督。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在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交通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情况;

(二)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的情况;

(三)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四)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

(一)交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超出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追缴,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本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受委托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违法,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所在机关提出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 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

(二)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决定责令改正。

收到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决定,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节 基本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节 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三节 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四节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十八条 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
  (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第二节 审查与核准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任职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谈话。证券公司选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公司限期更换人员。
  第三十六条 内资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3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50%。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有关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禁止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或侵占公司或者客户资产;
  (三)违法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第四十六条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数据库,记录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信息。证券公司选聘经理层人员,可以从中查询相关信息。
  中国证监会将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的有关信息录入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证券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
  (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限制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或暂停相关人员职务,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被暂停职务期间,不得离职。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聘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自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2年内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和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第五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证券监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相应职务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工作是指除证券以外的其他金融工作。
  在上市公司从事证券相关工作的,视为从事证券工作。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证监机字〔1998〕46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