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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占有意思与占有目的浅析/黄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48:28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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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理或研究财产型犯罪的过程中,在法条中不难发现“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用语,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研究占有的意思与目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意思

  占有意思,即事实上支配物的意思。因我国立法与大陆法系立法较为接近,故研究大陆法系对占有的定义,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大陆法系对刑法上的占有的认定,有以下几种观点:1、管有说,该说认为凡是他人之物在自己的管有之中,就属于占有。2、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该说认为只要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就可以成立占有,至于是否存在物理的握持并不重要,因此对存单、仓单、提单等法律单据的支配,同样是刑法上的占有。3、纯粹的事实上支配说,该说指出只有在事实上支配财物才能成立刑法上的占有,包括事实上的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者使用、收益等使用行为,据此,依据存单、仓单、提单等法律形式的支配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占有。如单纯地处分存单只构成背信罪,只有将钱取出之后意图非法占有的情形才构成侵占罪。4、处分可能状态说,该说认为只要存在能将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处分的可能状态,就成立刑法上的占有。5、支配说,认为只要能够支配物,就构成占有。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较准确地界定了刑法上占有的含义,成为目前日本和台湾判例及学说界的通说 。通观以上学说,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注重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是否具有占有的主观意思并不影响占有的成立。无论是明示的占有意思,还是推定的占有意思,均不是占有的构成要件。可见,此处的占有更注重对本权的保护。

  二、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意思

  民法上“占有”概念的起源可谓源远流长,罗马法将其定义为“possessio”,即对物有占有意思并实施占有的行为。与其类似的概念是日耳曼法上的“Gewere”,在这个意义上的占有,就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还是一种权利。以是否需“占有意思”为要件,学术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纯粹客观说三种见解 。主观说认为,占有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事实上的管领力与占有意思,此处的占有意思有可能为所有人的意思,有可能为支配意思,也有可能仅仅是为自己的意思而进行占有行为 。客观说认为,占有系对于物的事实管领力,无须具备特别的意思,所谓的管领意思不过是事实管领力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要素。纯粹客观说则认为,占有单纯为客观上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不以占有意思为构成要件 。现行通说认为占有之成立,除以事实上管领力为其“体素”之外,必须有占有意思作为其“心素”存在,并且占有之意思并非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einnaruerlicher Wille),故取得某物之占有并维持其占有皆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为已足,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此种能力时,也可以成为占有人 。

  三、刑法占有与民法上占有的比较

  刑法上的占有,只在于确认财产被现实支配的事实,因此一时的控制支配也可以构成”。而民法主要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民事主体有为自己支配的善良意思。“民法上的占有主要在于确定占有人与其他人(包括本权人)的权利义务界限,占有本身构成财产归属与控制秩序的一部分,是对财产的持续稳定的、明确的控制与支配;刑法上的占有并不要求占有人有为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刑法中的占有意思则是概括的、抽象的,并不要求存在特定的意思内容,只要在本人排他的管理、支配领域之内,又不存在特定的支配关系,不论是否知道,均推定其对该空间范围之内的一切有占有意思 。刑法上占有意思是概括的意思,并不需要明确占有意思的内容,推定成立的占有意思,即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上的财物,不论出租车司机是否知晓,则推定成立对遗忘物的占有,若司机将其据为己有,则成立侵占罪。

  四、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定义

  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1、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即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3、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即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遵循财物经济的本来的价值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 。通说则采取了折中说,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又称为“不法领得意思”,是指“永久性地排除原占有权利者,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加以利用和处分的意思” 。“从消极层面上看是排斥他人占有,从积极层面看,则是行为人意图使自己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地位,从而对他人财物加以支配控制 。结合我国的法律配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则,我国立法也是采取了折中说。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对于非法占有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权利。而作为动产的孳息,是否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体,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如盗窃已经结果的果树,或盗窃即将生产幼崽的母牛,可以预见到其孳息带来收益的存在,则此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可及于孳息。若盗窃或侵占的对象是货币,则不能以若非犯罪人的不法行为,非法占有的货币或用于投资或用于借贷等获得的孳息数作为非法占有的客体,因为其孳息是否存在为不可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若非法占有财物的孳息是明确可知,并确定已属于不法占有人控制的,则不法占有的客体及于孳息;反之,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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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8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为适应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综合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机构,规格为副厅级,由自治区经贸委管理。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一、职能调整
 (一)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职业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划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由自治区经贸委所属各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能,划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全区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规章,拟定有关政策及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
 (二)综合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计划,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三)负责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区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对特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区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六)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政策法规、规章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八)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九)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信息、保密等行政事务,负责局机关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负责起草全区安全生产政策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二)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处
  负责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和伤亡事故统计的具体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科研经费;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劳动防护用品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安全监督管理一处
  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以及相关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
 (四)安全监督管理二处
  监督检查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有色、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并组织调查和处理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以及相关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
  机关党务、人事和后勤服务等工作由自治区经贸委统一负责管理。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0名。其中:局领导职数3名,处室领导职数15名(含安全督导员)。

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共青团中央


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



  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是团的上层领导机关的综合职能部门,在研究、指导和协调、加强全团组织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两级组织部门各自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为加强业务联系,密切工作配合,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

  一、省级团的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的报批

  代表大会

  (1)按照团章规定,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召开代表大会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2)召开代表大会以前,省级团委须向省级党委和团中央作书面请示报告。经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后,再进行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3)团的省级委员会班子,即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名单的酝酿,应在省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其组成方案(书记、副书记人选的考察材料由党委组织部门)报团中央审核,经原则同意后再提交选举。选举结果须报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俟团中央批复后,由省级党委发文公布。

  (4)团中央接省级团委上述有关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须在十日内由团中央组织部批复,并将批件抄送省级党委组织部。

  代表会议

  (1)团章规定:“团的中央和省、自治区、宜辖市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

  (2)省级团委在召开代表会议之前,须将代表会议的召开日期、主要任务、会议规模等报省级党委批准并报团中央备案。

  (3)省级团代表会议需对团的省级委员会进行人事调整时,须将调整的范围,增选的原则、办法(拟增补的书记、副书记的考察材料由党委组织部门)报团中央书记处审查同意。

  (4)调整后不再留任的委员、候补委员名单,经省级党委批准后报团中央备案。

  (5)增选委员、候补委员结果经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后,由省级团委发文公布;增补书记、副书记。常委得同时由省级党委发文公布。

  二、对省级团委领导班子的协管工作

  (1)共青团的干部管理,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

  (2)团中央主要协助省级党委管理省级团委书记和副书记,对其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向省级党委提出建议。团中央组织部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负责协管工作的具体业务。省级团委组织部应在有关工作环节上协助团中央组织部做好这项工作。

  (3)团中央对省级团委领导班子的主要管理方式是考核,其考察报告由团中央组织部抄送省级党委组织部。团中央协管范围的干部一经任命,省级团委组织部一般应于十日之内向团中央组织部填报《共青团干部登记表》;共免职、调动应报团中央备案;脱产学习、带职下放等情况,要随时与团中央组织部沟通。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团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后,省级团委组织部应于十日内抄送团中央组织部。

  (4)省级团委要协助省级党委物色省级团委后备干部,纳入党委统一建立的后备干部名单。后备干部名单及考核材料应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5)根据协管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省级团委组织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别填报省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团地(市、州)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在内的《共青团干部登记册》。

  (6)省级团委组织部应协助团中央组织部了解分布于本地区(本系统)的团中央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况,对委员工作变动等有关新的情况,应告团中央组织部。

  三、团的组织统计工作

  (1)团的组织统计工作分为“团员统计”、“团组织统计”和“团的专职干部统计”三个部分。

  (2)团中央组织部每年印发《共青团组织情况、团员情况、专职干部情况统计年报表》;同时对年度统计工作提出要求,并根据团的工作的发展,更新统计内容,改善统计手段,提高统计效益。

  (3)团中央组织部将根据统计汇总情况,每年发一次“统计工作通报”,公布有关统计情况,及时总结统计工作中的经验教训。

  (4)统计报表要准确无误,做到既有可靠的数据,又附有一定的文字分析。统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并要求相对稳定.以积累经验,确保统计质量。

  (5)统计报表须经省级团委分管书记签字后上报。

  (6)年度统计报表须于来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四、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1)全团组织工作须做到连续性与阶段性相统一,全局工作与局部工作相协调,有节奏地进行。为此,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应根据全团工作部署适时提出团的组织工作长远规划、设想,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2)团中央组织部应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下年度全团组织工作意向发至省级团委组织部。

  省级团委组织部根据团中央组织部工作意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3)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在每年年底都应对本年度工作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省级团委组织部的工作总结,在报省级团委的同时,应报团中央组织部。全团统一部署的有关重点工作总结和专题调研报告,应根据团中央组织部的要求按时报送。

  (4)为帮助团中央组织部总结和改进工作,省级团委组织部要在每年十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对团中央组织部当年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来年全团组织工作提出建议。

  五、团的组织工作信息交流

  (1)建立全团组织工作通报制度,作为沟通各地组织工作信息、加强业务指导的手段之一。同时,团中央组织部要充分利用文件、材料会议、出差等渠道和机会,向省级团委组织部提供全团组织工作信息并不定期地布置一些调研课题,交流调研成果。

  (2)省级团委组织部要加强对基层团的组织工作的调查研究和信息反馈,及时将工作情况及有关组织工作的各种文件、经验材料、调研报告、重要动态,以及工作设想、建议,包括基层上行的有价值的材料,报送团中央组织部,以提高全团组织工作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各省级团委组织部之间可建立横向联系。如召集会议等活动,应事先通知团中央组织部。

  (3)团中央组织部面向全团的工作机构是组织处和干部二处(全团干部教育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该处)。组织处负责全团基层组织和团员队伍建设;干部二处负责全团干部管理和教育培训。凡省级团委报送团中央有关团的组织建设和干部管理、教育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材料、情况反映等,应同时由省级团委组织部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主管处。

  六、日常工作处理和行文

  (1)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日常工作联系的主要方式是文件、电函往来。两级组织部门的公文、电函要力求准确规范、高质高效。团中央组织部发给省级团委组织部的正式文件及一些重要函件,附有回执。省级团委组织部收文后,应及时将其寄回。

  (2)团中央组织部面向全团的文件设有三种文号,即团组字、团组复字、团组干复字。

  “团组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送有关领导机关的报告和发省级团委组织部的主要工作文件等。

  “团组复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就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答复某地方团委,并通告省级团委组织部等。

  “团组干复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省级团委班子批复等。

  (3)省级团委组织部来函来电向团中央组织部询问有关业务,要求处理有关问题,团中央组织部要及时答复,认真办理,如有困难要说明情况。

  团中央组织部要求省级团委组织部办理的业务或转处的有关党风、团纪问题的函件,省级团委组织部应认真落实,并按要求将落实和处理结果及时报团中央组织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