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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刘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1:14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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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有效途径,这一制度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及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关 键 词】 检察长 审委会 列席 完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长极少列席同级审委会,现阶段,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已被列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范围,笔者就完善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源于上世纪三十年代中央苏区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当时在各级裁判部内设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审判委员会在设立初期具有明显外向性,十分注重吸收裁判组织以外的人员参与讨论并裁判案件。建国后,鉴于大量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不足的状况,继续保留了审判委员会邀请法院外人士参加的做法。随着法院体制的不断完善,审判独立性不断增强,法院外人士被逐步排除于审判委员会之外,但检察院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权力仍然得以保留。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中,这一制度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为不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同时确保检察监督的存在,该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将“有权”列席修改成了“可以”列席,历经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对此予以了完全承继。1993年9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重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以列席。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把“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作为检察工作改革的一项任务。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45条确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委员会的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两高均把检察长委员会,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当作一项重大的改革内容。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第6项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从数次《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定来看,明确赋予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一是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检察机关肩负审判监督的重任,有必要了解有关审判工作情况以及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处理的情况,包括程序和实体,因为不了解情况就谈不上监督,因此对那些必须经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除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外还必须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这样才能了解掌握同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全过程。二是让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进行监督就是审判监督的一部分,列席的检察长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过程行使监督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列席会议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监督。
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意义
(一)构建和谐司法的需要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下,“和谐”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各个领域,成为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理论导引,也为司法工作注入了新内涵,“司法和谐”、“和谐司法”也应运而生。和谐司法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司法权运行的稳定、协调和统一。其价值取向,一是追求诉讼秩序和谐。二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追求在诉讼中分工明确、配合得当、制约有度的政法系统和谐,共同形成推进法治的合力。期求通过司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以和谐的司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减少诉讼冲突,最大化地实现司法权威性。
(二)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一般需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均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作出的决定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由于主观意识、认识能力、业务素质、执法水平和道德水准的影响,可能会在汇报材料的完整性、反映案情的客观性、全面性方面出现偏差,从而影响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分析判断。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直接就案件的定性、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与审判委员会面对面地沟通,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意见和观点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地适用法律,恰当地裁判案件,达到审判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三)诉讼经济的需要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实现诉讼经济的有效方法,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兴起了以著名法学家波斯纳为杰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他们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法律制度。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也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佳效益。当前法院、检察院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追求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诉讼经济,即通过树立诉讼经济理念,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最佳效益。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审判监督包括事前防范性监督、事中过程性监督和事后纠正性监督,它们相互交错融合,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 。三者当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更有利于诉讼经济目的的实现。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属在事前或事中过程性监督环节,较之于事后进行抗诉,启动新的审判程序,给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利于诉讼经济。
三、 实践中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授权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有简单的一句话,仅仅只是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应当”列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刚性的法律规范而 ,该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是具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制性。
(二)列席人员的范围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依此规定,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只有检察长,并不包括其他人员,是不现实的。主体界定单一,其他人员无权列席,会造成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形同虚设。
(三)列席监督案件的范围不明确。相关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具体职责,难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极应付。“两高”目前也仅在死刑案件上达成了一致,其他类型案件则任由地方法检两院自行协调,造成有关规定十分混乱。
(四)列席的启动程序不明确。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由谁决定,列席会议的职责是法律监督还是完善或补充检察指控,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通知的形式以书面还是口头,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
(五)监督的内容和形式不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时无表决权,这是肯定的,但检察长是否有权当场发表监督意见?检察长何时?检察长对程序问题发表意见?还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检察长是重复庭审意见、还是发表新的意见?
(六)检法两家在认识层面上的问题。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足,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下列理由排斥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违背了审判组织的秘密评议原则;二是检察长独享列席权而辩方缺席的做法不符合法院应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从而破坏控辩平衡,有悖司法公正。
四、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实践中,在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归根结底是立法的漏洞,各地进行的诸多实践,纷纷尝试制定一些实施办法,方便司法实践操作,但只是权宜之计,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立法的完善,笔者初步设计完善该项制度的构想,已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法律授权。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应明确规定,检察长有权并应当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活动程序和案件实体裁判进行监督。对审判委员会活动程序中违法情形依照法律授权提出纠正意见。在讨论案件时,检察长代表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实体裁判上认为确有错误显失公正的,应当于会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享有发言权,但不得参与案件的研究决定,没有表决权。这样,既体现了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又体现了尊重法院的宪法地位,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关于列席人员的范围。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长的权利,一般检察人员不具备列席的资格。但在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第6项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据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实际情况,检察长因故不能到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出席会议,应当具有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同等法律效力,在列席会议时,还可以带领主办该案的检察人员作为助手,辅助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会议中发表意见、说明理由等。
(三)关于列席监督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结合各地实践情况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规定为以下几种:(1)检、法对认定事实、主要证据、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争议、疑难、分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2)在案件定罪量刑上存有重大分歧或拟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3)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4)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案件;(5)审判委员会或检察长认为有需要列席的其他重大案件或事项。
(四)关于启动程序。应以“通知制”为主,“要求制”为辅。所谓“通知制”即是: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决定对某一案件进行研究后,按规定检察长应当列席的,人民法院应提前三日通知人民检察院,告知检察长列席的时间、地点,让检察长提前做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院应根据审判委员会召开的时间,提前一日告知人民法院。所谓“要求制”即是: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应在开庭后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且于审判委员会召开前三日告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上的发言次序安排在合议庭汇报案件审理情况之后,审判委员会讨论表决之前较为合适。
(五)关于监督的内容和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在审判活动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监督,而非实体监督。如果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见,必然对委员带来倾向性的影响。因此,列席的检察长不应干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讨论,只能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进行监督。监督意见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以检察院的名义书面提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刘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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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9月8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93)财商字第170号《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国有商业(含饮服)、粮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又提出了一些新的政策衔接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资本金出现负数处理问题
企业按国家规定调帐时,以资本金不出现负数为原则。对少数企业按国家规定在新老制度衔接转帐中出现的负数,应视性质区别处理:属于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等资金出现的负数,转入资本公积金挂帐处理;属于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等资金出现的负数,转入盈余公积金挂帐处理。
二、职工福利基金按规定冲抵后仍是红字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93)财商字第170号文规定的专用基金冲抵职工福利基金赤字,以允许冲抵的专用基金余额不出现赤字为原则。职工福利基金如按规定冲抵后仍是红字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按职工福利费开支的性质分别处理:属于医药费等方面的支出,转入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支出,转入公益金挂帐处理。
三、彩电特别消费税、国产化基金挂帐处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0〕11号文件规定,从1990年3月15日起,调低国产彩电的特别消费税、取消在价外征收的国产化基金,对3月15日商业企业库存国产彩电中已征收特别消费税和国产化基金部分的退税和退基金问题,在清理核实库存数量的基础上,原则上应由税务部门退税、工业生产企业退基金。新制度实施后,商业企业对税务部门和工业企业仍未退足的彩电特别消费税、国产化基金,应继续催促税务部门和企业按国务院文件规定退补。对税务部门确实无法退补彩电特别消费税造成的挂帐,企业在调帐时冲抵盈余公积金;对工业生产企业尚未退补国产化基金造成的挂帐,企业在调帐时作其他应收款处理。
四、新老制度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不一致的折旧处理问题
企业执行新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后,对按老制度规定还未提足折旧、但按新制度规定折旧年限已到期的固定资产,应按新制度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率继续提取折旧,直到提足应提折旧为止。
五、试营业期间固定资产作价、折旧处理问题
企业在试营业期间,对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新制度规定计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对虽已交付使用(试营业)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应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同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六、新制度没有明确列支渠道但国家规定允许开支的费用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以前,国家允许企业列支的一部分费用,新制度没有明确列支渠道,这些费用主要有:企业缴纳的团体会费(包括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费)、办公费、微机联网安装费、电话初装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城市煤气管理费、暖气管理费、企业搬迁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新制度实施以后,企业对经政府或财政部门允许开支的上述费用,区分性质分别处理:团体会费、办公费、微机联网安装费、电话初装费、家属委员会会费、城市煤气管理费、暖气管理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企业搬迁费、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七、1991年一次性专项处理库存商品财务处理与新制度衔接问题
新财务制度实施后,财政部(91)财商字第72号文件仍继续执行。商业企业按实际处理商品的销售额归还银行贷款。对归还的这部分贷款,在1994年3月底以前,企业仍可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专项削价损失全部处理完毕后,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虚提的利息如有多余,其多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一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一部分转增盈余公积金。
八、企业递延资产摊销期限问题
企业递延资产要合理摊销,除开办费外,其余递延资产摊销期限原则上不长于5年,对数额较大摊销期限确需延长的,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但一般不得长于10年。
九、停薪留职人员上缴企业收入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上缴企业的各项收入,列入营业外收入。
十、坏帐损失审批权限问题
企业实施新财务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是否列作坏帐损失,其决定权可以适当下放一部分给企业,具体标准和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实际清况确定。
十一、“两金”征缴及财务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征缴能源交通重点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财政部(92)财综字第190、192号和(93)财综字第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实行税利分流和规范化股份制的商业、粮食企业按财政部(92)财综字第190、192号文件执行;其余的商业、粮食企业按财政部(93)财综字78号文件执行。企业按规定继续交纳的“两金”,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十二、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利润分配处理问题
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企业按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任意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不得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企业是否向财政分配利润,由企业隶属的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十三、联营企业利润分配及缴纳所得税处理问题
新财务制度实施后,联营企业利润一律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原“先分后税”办法停止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的利润应按规定补交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高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的利润不得退还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与投资方企业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实交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利润不再补交所得税。
十四、企业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认购国库券所得利息收入,作为投资收益处理,按规定免交所得税。
十五、公益金使用范围问题
按新财务制度规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不能用于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十六、1993年1-6月份利润处理问题
企业1993年1-6月份的经济事项仍按老财务制度处理,6月底除了按国家有关衔接文件规定进行调帐外,不能对利润进行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粮食企业1993年6月底以前和以后发生超亏处理问题
对粮食企业1993年6月底以前发生的亏损,应分清责任,确属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弥补的超亏部分,转入未分配利润,用负数反映,按新制度规定用企业以后年度利润弥补。新制度执行后,全国粮食价格已基本放开,财政部门应严格分清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并按科学、合理的原则核定补贴,粮食企业在财政补贴之外再发生超亏,应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十八、承包经营责任制与新制度衔接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如完不成上交任务,应用盈余公积金弥补,当年盈余公积金不够弥补的,作为未分配利润,以负数反映,用以后年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弥补。
承包企业缴纳所得税、上交财政承包任务后的利润分配,按新制度规定执行。
十九、企业购买、出售职工住房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购买、出售职工住房以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等方面的财务处理,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92)财综字第31号、财政部(92)财综字第114号文件以及财政部(93)财综字第9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