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9号】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根据泰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现予公布《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 长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友好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根据山东省政府《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公民称号的规定》(鲁政发〔2010〕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为市政府授予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的荣誉称号。
泰安市荣誉市民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办理。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我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和友好合作关系方面,贡献突出,有实质性合作成果的;
(二)在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投资兴办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对我市经济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在我市制订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宣传泰安、泰山,在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五)一次性或长期捐赠、资助我市社会公益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相关领域、行业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并与我市长期保持友好交往的知名人士;
(七)为我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查,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各部门、各单位应从严掌握、慎重对待,认真推荐声誉高、影响好、贡献突出、符合条件的人士;
(二)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安全、宣传、台办、财政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示;
(四)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后,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五)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向被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泰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泰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具体授予情况,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荣誉市民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材料送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在我市享受下列礼遇和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我市长期居留的外国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申请居留许可时,可酌情延长居留期限;
(三)荣誉市民子女来我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给予一定照顾;
(四)本人持荣誉市民证书免费游览泰山等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内旅游景点;
(五)获得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按照规定优先申报“山东省荣誉公民”称号;
(六)在我市期间,有关部门为其活动提供方便。
第九条 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经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追回证书、证章,并予以公告: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获得荣誉称号的;
(三)有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 8 号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