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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8:33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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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9年1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全国各地要在1999年底前基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清醒地看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任务十分艰巨,一些干部群众对此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存在着种种担心和疑虑。因此,在着力推进改革的同时,要加强改革政策的宣传工作。为了方便和配合各地、各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我们起草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
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要充分运用会议、培训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使广大干部和职工以及社会各方面充分认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全面了解改革的有关政策,增强其参与和支持改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改革的平稳推进和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搞好宣传,并注意了解职工群众的思想状况和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反映,及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为了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客观需要,国务院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这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便于各地、各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现就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与认识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
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为: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非国有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统筹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4.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5.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是这次改革所明确的一个重要原则。《决定》对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按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二是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明确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目的是明确各自的责任,避免统筹基金透支个人帐户,也便于管理。
三是制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出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6.建立和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职工的“救命钱”,为保证其安全和合理、有效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按照《决定》要求,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一是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和挪用;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四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五是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7.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为保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还要配套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强化医疗服务管理:一是要明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二是要对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定点管理,引进竞争机制,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三是进一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范围。
8.妥善处理好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二、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几个认识问题
1.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具有什么重要意义?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广大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是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明确提出的重要任务,是本届政府的五项重要改革之一,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跨世纪战略目标的实现。
首先,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弊端的迫切需要。我国现行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制度已经难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一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包揽过多,职工缺乏自我保障意识,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
二是对医患双方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医疗服务成本高、效率低,浪费严重。一些医疗单位在利益的驱动下,开大处方、人情方、滥检查、乱收费。一些职工缺乏节约医疗费的意识,“小病大养”,“一人看病,全家吃药”。
三是覆盖面比较窄,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得不到应有的医疗保障,即使国有企业职工也基本上是以企业保险为主,职工医疗费用社会互济程度低,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职工医疗待遇苦乐不均,阻碍了劳动力的流动和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许多经济不发达地区和效益差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得不到保障,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
其次,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措施,就是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解决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安置问题和实现再就业,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给下岗、分流职工提供社会保障,保证其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城镇所有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利于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有利于拓宽就业渠道,从而会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
第三,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一方面要通过建立市场经济的规则,保护竞争,形成一个追求效率的运行机制;另一方面,要通过建立包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来分散风险,维护社会公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政府的基本社会职责,也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其改革与发展却相对滞后,如果不加快步伐,深化改革,必然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整体进程。
第四,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增进职工健康水平的需要。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指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人民生活不断改善,职工的医疗需求也日益提高,加之我国正步入老龄化社会,老龄人口对医疗和保健方面的需求提高很快,医疗保障问题将变得越来越突出。只有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才能为职工的医疗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增进职工健康水平,维护社会稳定。
2.当前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什么有利条件?
当前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
一是经过这些年的改革探索,我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国自80年代后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将国家和企业统包的办法改为职工个人少量负担的办法,或医疗费随职工工资发给个人的包干办法,同时推行了大病医疗费统筹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统筹办法。1994年,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6年,国务院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扩大到全国40多个城市。这些改革探索,为我们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
二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心很大,企业和广大职工要求改革的呼声也很高,改革已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3.为什么说《决定》是指导全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文件?
《决定》本着大的原则统一,具体办法体现差别的精神,在充分借鉴和认真总结国内外建立和发展医疗保险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实际出发,明确了改革的任务、原则和主要政策,突出体现了机制的转换和制度的创新。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实际,在探索具体办法和制定具体政策方面给各地留有余地,允许各地在坚持改革原则、把握主要政策基础上因地制宜进行探索。《决定》的出台,是我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4.为什么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必须充分考虑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
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是体现“低水平、广覆盖”的重要标志,不仅关系单位、职工参保率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率的高低,而且直接影响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建立和实施。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只能根据可能,不能根据需要来确定。
5.为什么要建立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筹资机制?
建立这种新型的筹资机制是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基础,也是医疗保险得以正常运行的关键环节。它有利于拓宽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渠道,使资金来源更广、更稳定,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更有保障;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和医疗费用节约意识,减少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6.为什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统筹基金的建立,体现了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实现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均衡医疗费用负担,分散医疗风险,实现社会公平。个人帐户的建立,则体现了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健康投资意识,促使职工年轻、健康时为年老、多病时积累医疗保险基金,以建立起纵向的个人积累保障机制;同时,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提高了个人的责任感,促使职工个人在医疗消费中自我约束,强化费用支出的制约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实现了医疗保险基金横向社会互助共济功能与个人纵向积累保障作用的相结合,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有利于分散医疗风险。近年来各地进行的改革实践也充分证明,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这种基金模式符合中国国情。
7.为什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要实行社会化和属地化?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属地化,是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和重要标志,即是要改变原来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单位管理”的现状,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打破过去公费、劳保医疗的界限,打破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不同职工身份之间的界限,所有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以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互助共济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减轻财政和企业的社会负担。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适应了建立统一劳动力市场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发挥了社会互助共济功能,有利于均衡不同单位之间的医疗费负担,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同时,通过扩大筹资渠道,增强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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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10〕8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受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奋发向上,自尊、自爱、自信、自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团体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充分实现其权利和利益。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事项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听取其意见,并将决定告知其本人;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处分其个人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保持与子女的联系,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提供指导和帮助。父母需要将未成年人托管的,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拐卖未成年人以及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三)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法务工、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允许、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五)歧视、虐待、伤害、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六)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色情、暴力、邪教、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三)携带管制刀具、辱骂他人、打架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有人威胁、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劝阻,排除不法侵害,或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救助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不得责令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或者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应当规劝其返校上课;对有品行缺陷、学习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与其他未成年人享受同等权利,学校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生命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校舍、教育教学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设备、场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园内以及校园周围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影响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对火灾、地震等灾害的紧急疏散演练,提高未成年人自救自护能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和食品安全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职、兼职保健教师,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料应当符合安全、营养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低年级小学生上下学和幼儿入园(所)、离园(所)交接制度。幼儿入园(所)或者离园(所),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幼儿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当面交接。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导。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信息技术和网络素养教育,引导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为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学校图书馆、阅览室、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家访制度,密切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予以矫治。

  寄宿制学校未成年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八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作出答复;对确有悔改表现、改正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处分,并销毁学籍档案中的相关记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复制、出版或者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校园周围外延直线距离二百米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已开办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注明举报电话,并逐步安装实名管理系统、视频管理系统;尚未安装实名管理系统的,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校门周围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或者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其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暴力、色情、凶杀等诱发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识;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彩票销售、发行机构和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奖。

  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识;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擅自查阅;司法机关确因法定事由需要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的除外。

  新闻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电子出版物等,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事件,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推动事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携带该类器械和物品时,可以予以劝阻,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或者救助。被请求人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五章 行政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未成年学生科学的评价体系,不得以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经商人员随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义务教育阶段各项资助政策,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引导、组织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鼓励、支持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兴办公益性家长学校等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保障学生申辩、申诉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学校校门、围墙等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加强技术防范措施,将学校校园及其周围的信息监控设备纳入治安监控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及其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围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即时处置突发暴力事件;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侮辱、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适龄未成年人预防接种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第四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等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小型、分散、便利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需要的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并扶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文化产品的行为。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整合资源,增强执法合力,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和手机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防止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及救助场所,对弃婴、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和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依法救助保护和管理教育,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实行家庭寄养。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到救助场所接受救助,救助场所不得拒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制度;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的生活、医疗标准。

  鼓励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将未成年人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前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可以本人申请,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学校、父母所在单位、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组织也可以代为申请。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听取和尊重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保护其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六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统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到场,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第六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可以通过学校、家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交往、日常表现等情况,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假释等并在社会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做好教育矫治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强制性教育管理机构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家庭、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强制性教育管理机构,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转化工作。

  第六十五条 试行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和轻罪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

  曾受行政处罚和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以及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时,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又不答复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检举、控告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抚养义务、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进入标志或者限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识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酒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且一年内被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条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单位实施、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科技发展、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促进清洁生产技术进步。

  第八条 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清洁生产推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农业、渔业、水利、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地方清洁生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资源消耗和污染现状分析、实施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推广和使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列入国家限期淘汰名录的电力、钢铁、建材等行业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企业限期淘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研究和关键技术联合攻关,促进清洁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清洁生产进行专题分析;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政府采购清单中有国家节能标志和环境保护标志的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技术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加强对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生产投入品的清洁生产管理,提高农业、畜牧业、渔业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再生资源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和责任,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实施清洁生产,并按照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得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清洁生产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品包装标准对产品进行包装,在包装设计、生产和销售环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利用。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委托销售者、其他组织,对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优先使用有机肥料、配合饲料,采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兽药,推广使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产品的安全、优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物流、旅游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以及其他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环保医疗设备和用品,降低医疗消耗,减少医疗污染,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采选矿产生的废水治理和对铁矿、金矿等尾矿的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利用。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七条 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监测,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选定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 鼓励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的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未完成节能任务。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人员;

  (三)具备为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咨询服务机构联合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如实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按照报告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自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在基本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取得的绩效等进行评估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其享受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完成审核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审查认定。通过审查认定的单位在认定有效期内没有发生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推广、重点清洁生产项目的补助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七条 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收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认定合格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授予清洁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对清洁生产先进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环境保护、节能等专项资金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渔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有关扶持项目时,应当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有利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废物综合利用的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清洁生产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解决清洁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和监督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清洁生产相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依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方便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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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