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城市、村镇、交通、能源、水利、海洋等各类综合性或专项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包括前期工作、大纲编制和文本编制三个阶段。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不编制规划大纲。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建议的论证等。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规模、结构与布局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方面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并与同级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下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目标和规模。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报批必备材料。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纲和大纲编制说明;
(二)规划大纲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福州市、厦门市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布内容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布局、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规模、占用耕地等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建设用地单位申报审批或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的或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进行用地预审。
需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建设项目(商品住宅项目除外)用地,应当依法在招标、拍卖、挂牌后申请办理预审。
第二十五条,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应当按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报告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以上(含省级)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规定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连同用地一并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 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杭交发〔2001〕2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行为,促进搬家运输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交通部《道路货物服务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家运输服务业是指经营业户承揽城乡单位和个人搬家安置等运输服务作业活动。承担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搬人)是指以道路运输车辆为单位或个人搬家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委托搬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托搬人)是指委托承搬人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区从事搬家运输服务业的经营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设施条件
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办公设备、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要签订3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㈡资金条件
必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的资金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开业时应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㈢人员条件
主要业务人员必须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搬家运输服务业等方面的基本业务知识技能。有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聘用的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㈣具有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运输工具、搬运设备;机动车辆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检验合格,持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拥有量不少于1辆。
第六条 开业审批程序
㈠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单位申办凭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2.填报《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书》一式二份;
3.开业的可行性报告,企业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3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㈡道路运政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合格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㈢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由道路运政机构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发放营运标志。
㈤经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其主要业务人员须参加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货运服务业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已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变更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还需办理工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搬家运输服务经营或承揽搬家业务须签订“搬家运输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完成工作名称及要求;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明确承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搬人和承搬人的义务:
㈠托搬人的义务:
1.提出搬迁的具体日期和详细地址。
2.所搬物品中有危险、易损和超限物品的,应提前说明,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护。
3.对贵重物品须列出清单,如需委托承搬人对其进行包装处理的,其包装材料或者费用由托搬人承担。
㈡承搬人的义务:
1.提供整洁卫生、技术状况完好的搬家运输车辆。
2.配备必要的搬家设备和工具。
3.负责搬家物品的看管,及时、安全做好搬家运输服务工作。
4.公开搬家运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承搬人搬家前应对托搬人说明的危险、易损物品、精密仪器和家用电器进行检试,对易碎物品进行检查。确无问题时方可搬运。否则,出现问题应负赔偿责任(托搬人事先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承搬人在搬家过程中如遇雨、雪和大风天气时,应采取保护措施,以免使搬运的物品造成损坏。由于承搬人不采取保护措施而造成搬家物品损坏的,由承搬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搬家运输服务作业结束,承托双方应及时清点物品,办好交接手续,结算搬家费用。在搬家过程中发生的物品损坏、丢失,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费收标准,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五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运政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搬家运输服务作业过程中发生商务事故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应在三个月之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开业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和经营标志,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业。
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