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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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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     2007年8月8日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以及疫苗使用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交通、公安、价格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接种的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预防接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疫苗接种

第六条政府应当免费向公民提供第一类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证第一类疫苗的供给。
公民应当受种第一类疫苗,可以自愿并自费受种第二类疫苗。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预防接种方案,并及时公布第一类疫苗的种类。

第八条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
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分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分发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规划、人口密度以及服务范围等,指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指定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者预防接种点,实行常年或者定期接种,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实行定期入户接种。

第十一条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免费办理,可以异地使用。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接生新生儿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新生儿首针乙型肝炎疫苗和卡介苗接种工作。未在医疗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带其到附近的接种单位受种。
儿童监护人应当按照疫苗接种规范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接种单位受种。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十三条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园、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十四条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进行安全接种。

第十五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注射费(含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接种疫苗前,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等内容。
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名称、规格、接种方法及第二类疫苗的费用承担情况,接种单位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在跨设区的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工作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在托幼机构、学校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或者应急接种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接收、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预防接种证工本费、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耗材费、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处理费、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预防接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运输冷链车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对从事预防接种的医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相关服务措施和工作制度,按照预防接种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依法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接到请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预防接种工作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遵守国家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造成疫苗失效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虚报、瞒报、伪造或者故意毁坏预防接种记录、数据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其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收取费用或者接种第二类疫苗超出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群体性预防接种,是指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
应急接种,是指在传染病流行开始或者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对易感染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活动。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或者接种后发生的可能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且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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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集体和其它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不同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产权均可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产权交易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执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五)审核、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报经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我市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九)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可以直接进入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有经纪资质的会员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机构章程、业务规则等制度和规范,并报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在南昌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平台进行,遵守南昌招标投标中心规定的行为准则和有关产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在进场交易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产权转让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按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程序进行。
产权交易按照转让登记、披露信息、咨询洽谈、受让申请、实施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须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程序。
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等因素。
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产权转让底价低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标的的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受让产权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关于受让事项合法的决策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文件材料的出具人应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结算期限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权证变更登记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涉及职工安置的,合同中还应当包括职工安置等内容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应交易方要求,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为交易价款的结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有资产监管、工商、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认为须中止的,其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认为须中止且征得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的;
(二)转让产权未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权益相关人依法提出书面中止的请求;
(三)转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有足够理由,并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且得到有权人的批准,向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组织及有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5〕15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防灾、减灾和灾后救助工作,健全和完善救灾运行机制,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现将《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风险的能力”要求,明确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突发性自然灾害时的工作职责,快速、高效、有序地开展救灾应急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洪涝、干旱、地震、风雹(包括龙卷风、飓风和冰雹)、台风(包括热带风暴)、雪灾、霜冻、低温、病虫害、滑坡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灾民生活安排,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措施及活动。

第四条 救灾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政府领导原则。救灾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救灾工作。

分级管理原则。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本级政府预案。

部门协作原则。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互衔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灾的各项工作。

重点突出原则。预案突出落实救灾工作的各个环节的相关内容,强调救灾保障手段和资金的落实。

第五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和各种突击队的作用,共同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害预警和预案启动

第六条 气象、地震、水利等灾害预报部门按预报管理程序,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威胁或损失。

第七条 凡遇有大灾、特大灾,市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启动,受灾的县(市、区)政府预案也同时启动。中灾由受灾的县(市、区)政府启动预案。

第八条 市级救灾应急预案由市政府颁布实施。各县(市、区)救灾预案由本级政府颁布实施。

第三章 灾害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区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并在灾害形成的3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以后每日一报灾害的发展情况,主要报告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和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灾害结束2日内,报告此次灾害过程核定后的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灾情上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不报。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十一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因灾减产八成以上,下同)2万公顷以上;

2、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

4、严重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8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1—2万公顷;

2、倒塌房屋1000—3000间;

3、因灾死亡5—10人;

4、较大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5—8亿元。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0.5—1万公顷;

2、倒塌房屋500—1000间;

3、因灾死亡3—5人;

4、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3—5亿元。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四章 应急反应和行动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开展救灾应急工作。为确保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紧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按照不同灾害等级,将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工作设定为三个响应等级,明确各个等级响应工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中灾发生后,启动三级响应。

灾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并迅速实施,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

市政府根据灾情,及时指导和帮助灾区开展救灾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市民政、财政、农业、水利、国土、建设、气象、地震、交通、供电、教育、卫生、公安、房管、电信、保险等部门派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四条 大灾发生后,启动二级响应。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救灾工作,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部队领导机关;动员和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撤离、转移群众,抢救病员,安抚遇难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使用专项救灾应急经费;救济灾民和安排无家可归人员,稳定社会秩序;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市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启动救灾指挥部,指导、督促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集有关部门,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的规模和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3、组织有关部门紧急行动,协助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必要时协调驻扬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率工作组赶赴灾区帮助指导抢险救灾工作;

5、紧急动用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重点解决在紧急救援阶段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6、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请求国家支援。

7、市救灾募捐办公室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十五条 特大灾发生后,启动一级响应。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全面组织应急抢险救灾;及时向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市领导对救灾工作的指示;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使用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在本行政区域内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市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启动救灾指挥部,指导督促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集紧急会议,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的规模和应急期起止时间;

3、根据灾情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协调驻扬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立即赶赴灾区担任现场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5、紧急动用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重点解决灾区紧急救援、转移安置等所需要的费用。

6、迅速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请求国家支援。

7、市有关部门、驻扬各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8、市救灾募捐办公室立即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对人员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必须进行转移安置。在农村一般由县(市、区)或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在城市由市政府组织实施,以政府名义发出转移安置通知,安排运输力量,按指定的路线进行转移,并确保转移安置地点社会治安良好,灾民生活稳定和防止次生灾害,如火灾、疫病等的发生。转移安置地点一般采取就近安置,安置方式可采取投亲靠友、借住公房、搭建帐篷等。要及时保障安置后灾民的生活,解决饮水、食品、衣物的调集和发放,并对转移安置灾民情况进行登记,逐级上报。

第五章 应急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成立扬州市救灾指挥部。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

第十八条 市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13个工作组。

市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救灾募捐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市房管局、市广电局、市气象局、市电信公司、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卫生局、市供电公司、市外事办、市经贸委、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环保局、市供销社、市粮食局、市商贸局、市邮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局、市无管办、市红十字会、保险公司等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地点设在市民政局。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迅速收集、汇总和评估灾情,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省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收集灾区政府和各工作组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三)负责传达、贯彻、落实省市领导和指挥部对核灾工作的指示,协调、监督各部门和灾区政府的应急工作;

(四)负责协调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安排、调运;

(五)组织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六)组织开展救灾捐赠;

(七)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工作,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九条 各工作组组成和工作职责。

1、抢险组

组长单位:各级人民政府。

成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酌情请军分区、驻扬各部队协助。

工作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救灾抢险工作。

2、查灾核灾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做好灾害情况收集、汇总、核实和评估工作。

3、灾民安置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商贸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局、市房管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组织力量,转移、撤离需转移安置灾民。

4、应急资金组

组长单位:市财政局。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各金融保险机构等。

工作职责:负责救灾资金的申请、安排、拨付、发放。

5、疾病控制防疫组

组长单位:市卫生局。

成员单位:各防疫、疾病控制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理,防止疫情、病情的传播蔓延。

6、物资供应组

组长单位:市发改委。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市商贸局、市粮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供销社等部门。

工作职责:做好救灾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确保灾民的基本生活。

7、交通运输组

组长单位:市交通局。

成员单位:市交巡警支队、市城乡客运管理处、市公交总公司等。

工作职责:负责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和转移安置灾民的运送。

8、基础设施保障组

组长单位:市建设局。

成员单位: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供电公司、市无管办、市邮政局、市电信公司、市各移动通信分公司、市政总公司、市自来水总公司、市燃气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

工作职责:及时做好抢险修复工作,保障灾区水、电、气、道路和通讯设施的畅通无阻。

9、治安保卫组

组长单位:市公安局。

成员单位:市综治委成员单位。

工作职责: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

10、宣传报道组

组长单位:市政府新闻办公室。

成员单位:市广电局、市外事办、市民政局、市各新闻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救灾工作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

11、次生灾害预防与监测组

组长单位:市环保局。

成员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卫生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负责灾区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对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采取紧急处理,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12、灾后恢复重建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教育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负责帮助和指导灾后生产自救,做好灾民倒塌房屋、学校、水利设施的恢复重建。

13、接收援助组

组长单位:市救灾募捐办公室。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外事办、市红十字会等部门和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做好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分配工作。

第六章 应急经费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应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省、市、县、乡给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衣被、药品、种子、化肥等生活和生产必需品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二条 市救灾仓库要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食品、衣被、帐篷等救灾物资准备,保证随时可以向灾区调运物资。

第二十三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乱纪行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安排财政预算时,根据上年灾情及救灾资金需求,必须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并视情况逐年递增。建立并落实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制度,确保救灾资金专用和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救灾工作应急任务,拟定和编制工作计划。同时,组织好应急工作人员的培训,必要时进行模拟演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随时对灾区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七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各新闻媒体根据市政府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情况,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救灾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特、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任务的;

(二)及时提供灾害情况,灾情上报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减轻或免遭灾害损失的;

(三)抢救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救灾的;

(二)不按要求和规定报告灾情或虚报、瞒报、谎报灾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或玩忽职守,甚至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救灾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