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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1:32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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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嗣窆埠凸穹ㄍㄔ颉泛陀泄胤伞⒎ü娴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或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凭经营合同及企业联合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合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进行合同鉴证,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调解、仲载合同纠纷;
五、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六、监督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组织所属企业学习和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调解本系统内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乡镇企业、村办、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济合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设立或指定经济合同的专(兼)职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按时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接受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等业务。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后生效。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鉴证或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时,凡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的,应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其条款应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 条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及有关法规所列的条款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准许的其它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效力限于案件涉及的范围或与本案
有关的财物。
采取前款措施,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另一方利益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另一方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交国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伪造的经济合同;
(三)倒卖的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五)倒卖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
(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的经济合同;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九)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
(十)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十一)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检举者应予保护。
第二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和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按约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经济合同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当事人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得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辖区内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经办人员,以及办理经济合同案件、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违法活动的有关财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或者约定取得财物价值的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的经济合同,凡未完成合同任务,将产品擅自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金额的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违者,除补办鉴证外,并对合同双方各处以合同总价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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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盐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湖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钠盐、钾盐、镁盐、锂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铯、碘、溴、硼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多组份共(伴)生的盐类矿产,包括地表卤水和地下卤水。
第四条 盐湖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盐湖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规模开发盐湖资源。
投资开发盐湖资源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矿业权人进行盐湖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和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开发盐湖资源,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盐湖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
盐湖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勘查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锂、钾、锶、镁、硼等重要矿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散的钠盐,由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盐湖资源利用和保护的总体规划。
矿业权申请人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勘查、开采方案,按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开采方案应包括开采规模、采矿技术、综合利用、地质环境保护和老卤、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盐湖资源,并按照批准的开采量建立相应规模的盐田,不得超采。
第十四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修建隔离式盐田,禁止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
第十五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送审批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保护措施,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应当符合开采方案的要求。
第十六条 开采液体盐矿实行动态监测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卤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实施动态监测,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区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根据盐湖矿床类型和开采方案,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采用成熟工艺综合回收,提高资源利用率;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向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方向发展,禁止粗放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批准的开采量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超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盐湖资源时,不按开采方案的要求排放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或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破坏矿区内监测设施,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盐湖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