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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2:36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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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 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 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 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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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限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切实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退伍工作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唯一劳动力,非其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负责接收安置。对原系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和。


  第六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单身退伍军人建房补助,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退伍军人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以及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所需的经费开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向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传统等宣传教育,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手续,兵役机关负责办理预备役登记。凡自带档案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和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省、市、地、州、县计划、物资、财政部门每年按照国家规定拨给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中对无房单身退伍义务兵的建房由乡、镇、村组织力量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的义务兵,退伍时具备五种手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由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三)各地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给予大力扶持和照顾;
  (四)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农业银行、信用社等部门要视其效益给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请税收部门审批,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同时,照顾生产建设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市、地、州、县民政、计委、劳动部门协商分配计划,由政府下达分配劳动计划指标。对特列情况需要安置的,需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驻各地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不得拒绝接收分配的任务;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在服役期间受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安置;
  (三)对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允许。按规定有关部门应从贷款、税收、场地、物资和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其工作分配;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原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地、州、县(市),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接交手续。对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财政列支。对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原是农村户口的,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就地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按照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经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后再办理退伍手续,并派人护送回家。对于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则分散回家休养。城镇退伍义务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适当安排工作。对他们住院治疗所需医药、住院费由县、市卫生部门予以减免,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乡、镇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四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优待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分配工作。自一九八九年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啊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作为退伍后安置的凭据之一。无《城填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分配工作,只准其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大、中专院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根据服役期限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立三等功以上的,享受当年录取照顾条件的待遇。毕业后按同期毕业生分配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其家庭在农村从甲地到乙地的,允许在变迁后的地方落户。入伍前与父母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退伍义务兵,父母由农村迁往城镇落户、吃商品粮的,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允许到父母所居地落户,并安排工作;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镇落自理口粮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安置,本人要求随父母落户口的,公安部门凭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给予办理自理口粮户口,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城镇迁往城镇(指商品粮户口)的,允许到变迁后地方落户和安排工作。跨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跨市、地、州、县(市)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转发《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建委 建工局


转发《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建委 建工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的管理水平,实现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现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中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是指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业主、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单位等)在施工现场的各种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管理工作。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综合考评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要覆盖到每一个建设工程,覆盖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全过程。
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电力、交通、港口、化工、市政等专业建设项目除外)不分建筑业企业,建设(业主)、监理单位的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细则,接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

第二章 考评内容及评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内容分为建筑业企业的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业主、监理单位的现场管理等五个方面。综合考评满分为100分。
第六条 施工组织管理考评满分为2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合同签订及履约、总分包、施工许可证、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关键岗位培训及持证上岗、施工组织设计及实施情况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企业资质等级或项目经理资质与其承担的工程任务不符的;
(二)非法转包的或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不进行有效管理,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定期评价的;
(三)未经批准或没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
(四)关键岗位未持证上岗的;
(五)施工企业未登记注册及申领施工许可证承接施工任务的。
第七条 工程质量管理考评满分为4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质量管理与保证体系及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质量保证资料情况等。
工程质量管理的检查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当次检查的主要项目质量不合格的;
(二)当次检查的主要项目无质量保证资料或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结构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施工安全管理考评满分为2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管理与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实施情况等。
施工安全管理的检查按照部、省、市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施工现场无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二)当次检查不合格的;
(三)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员的;
(四)无消防设施或消防设施设置不能使用的;
(五)发生死亡或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事故的。
第九条 文明施工管理考评满分为1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场容场纪、料具管理、环境保护、生活卫生情况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施工现场围栏不符合标准的;
(二)临时设施、大宗材料、周转材料堆放不符合施工现场总平面图要求,侵占场道危及安全防护的;
(三)现场成品保护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尘埃及噪声严重超标,造成扰民的。
第十条 业主、监理单位现场管理考评,满分为1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有无专人或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现场,有无质量控制要点计划,有无隐蔽验收签证,有无现场检查认可记录及执行合同情况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现场没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或没有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
(四)无证设计、擅自越级设计或设计修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没有隐蔽验收签证和工序验收合格认可通过记录的;
(六)没有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第三章 考评机构及办法
第十一条 由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工局联合组成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考评工作,研究和制定考评实施计划、办法和有关政策;
(二)协调内外部关系,保证考评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定期审查考评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
(四)掌握考评情况,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
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考评计划,汇总考评结果、总结考评情况,定期提交领导小组审查和决策;
(二)总结综合考评经验,不断完善综合考评工作;
(三)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给的各项工作,并作好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和考评;
(二)向领导小组报告工程项目综合考评结果,提出表彰和处罚建议;
(三)执行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行定期抽查和企业主管部门或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办法。企业日常检查应按考评内容每周检查一次。考评机构的定期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一个施工现场有多个单体工程的,应分别按单体工程进行考评。
全国、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大检查的结果,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单位或群众对在建工程、竣工工程的管理状况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投诉和评价,经核实后,可作为综合评价得分的增减因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抽查的工作程序是:
(一)出示抽查通知;
(二)确定抽查部位;
(三)业主(或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应分别指派人员配合抽查,提供必要的检测工具;
(四)抽查人员按照要求,逐项检查打分;
(五)业主(或监理单位)、施工企业代表,抽查人员,分别在现场考评指标表上签字。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的施工现场为合格现场。当次考评达不到70分的施工现场为不合格现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结果,是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资质动态管理的依据之一。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季度向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通报考评结果。
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企业资质等级升级和进行企业资质年检时,应当把该企业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结果作为考核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对考评不合格的施工现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建筑业企业和监理单位投标承接任务,直至吊销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的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须在两年后经检查考评合格,方可申请恢复。
第十八条 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任务的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及业主(不分隶属关系)的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结果,应在行业内通报,并在有关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年一月底前,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级建筑业企业及甲级监理单位上年度的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结果报送建设部。
对于当年无质量、安全事故、综合考评成绩突出的建筑业企业及监理单位等应予表彰,同时在工程招投标时,享受推荐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等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或现场办公室醒目位置悬挂综合考评项目标牌,公开每次考评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于综合考评达不到合格的施工现场,根据责任情况,向建筑业企业或业主或监理单位提出警告。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两次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建筑业企业或业主或监理单位通报批评的处罚;给予项目经理或监理工程师通报批评的处罚。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三次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建筑业企业停止投标、监理单位停止承接监理工程半年至一年的处罚;责令该施工现场停工整顿。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四次(含四次)以上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吊销建筑业企业施工许可证或监理单位监理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业主原因,考评得分为零分的,第一次出现零分由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提出警告;一年内出现二次得分为零分的,给予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三次零分的,责令该施工现场停工整顿,并建议业主单位给予责任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罚决定书(格式详见附表二)送交被处罚者。
第二十四条 综合考评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伪造综合考评结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建设委员会、市建筑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