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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明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情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1:11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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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明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情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明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情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考生参与有组织作弊的情形,有效遏制考试作弊行为,现对《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二项中关于考生“参与有组织作弊”的情形作出如下界定: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参与有组织作弊:

一、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前,通过考试作弊组织购买或索要、租用、借用能在考场内使用的考试作弊工具(如无线通讯工具或设施等),在考试期间违规带入考场并在考试过程中使用的。

二、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前,与参与考试工作的考务管理人员串通,在考试期间实施作弊行为的。

三、考区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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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专业户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以商品生产为主要目的,受国家计划指导的一种社会主义经济形式。
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为保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用于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生产资料、技术,以及在生产、流通、分配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专业户根据自己的特长和社会需要,可以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储存、运输、购销、食品、饲料、建筑、建材、手工艺和各种服务业以及文化建设等事业。
按照国家和集体有关规定和批准手续,从事宜林荒山、荒水、小矿藏、小能源、小流域综合治理等资源开发的专业户,应保护他们的应得利益。
二、专业户为发展生产,自有资金不足,可以按规定向国家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应积极予以扶持。
专业户使用贷款,应遵守专款专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归还,应向贷款单位说明原因,申请延期,并办理延期手续。
三、专业户生产需要的国家统配物资及其产品销售,凡是规定应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关部门应纳入国家计划。
各单位向专业户提供各类物资,必须按合同(协议)要求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专业户有权拒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物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的,专业户可以停止继续使用,由此造成专业户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
专业户生产的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产品,按规定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超计划部分,可由有关部门按议价收购,也可由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
四、有关单位收购专业户生产经营的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价格或议价政策,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向专业户提供的物资,不得抬级提价。有意违反价格政策,使专业户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应如数补给或退还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专业户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规定聘师招徒,雇请帮手;可以集资合股经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六、专业户可以在集镇租房建房,可以在城市摆摊设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方便。
专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务工、经商、开办服务业,工商管理机关应及时为其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依法准予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对专业户的生产经营或应税产品,应照章征税,禁止另立税目或擅自提高税率,违章征税。对违章征税的,必须退还多征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征税款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专业户应照章纳税,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可以按规定酌情减征或免征。
八、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产品,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多收乱收。对违章收费的,必须退还多收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收款项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九、专业户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双方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公证机关应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并给予帮助,使合同具体、完善、经济责任平等、明确,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发生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政法机关,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专业户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各地法律顾问处应积极支持并优先解决,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十一、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后果不大的,责令退回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对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应追究行为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搞不合理摊派,索要礼品,敲诈勒索的;
(2)破坏运输工具、生产设施的;
(3)偷伐乱砍树木、毁坏苗种、引起森林火灾的;
(4)偷鱼、抢鱼、毒鱼、炸鱼、滥用电力捕鱼,或污染渔业水体的;
(5)向畜、禽、蜂等投放毒物,或进行偷盗的;
(6)毁坏果树、蔬菜等农作物,或进行偷盗的;
(7)故意毁坏其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
(8)诬陷、诽谤专业户,使其受到政治、经济损失,甚至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二、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法令,并据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专业户有保护国家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等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搞掠夺性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本规定并适用于农村中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城乡个体劳动者。



1984年7月11日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对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九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行为。
第十条 航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涉。
第十二条 开通快速船航线应符合航道和堤围安全的要求,并征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航道较窄的河段,快速船应按港航监督部门会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速度通过。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过船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部门设置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部门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必须征得航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原通航河流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积的,航道部门应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
复通航。
第十八条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部门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部门审核同意,并由航道部门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部门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港航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事先与航道部门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截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须紧急排涝行洪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航道上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设置渔网、渔栅或进行水产养殖的,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未经河道和航道部门批准,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上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设置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注意安全,并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和航道部门,沉没船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二十五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沿海和内河航行、施工、作业或固定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航道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履行缴费义务。航道部门对缴费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稽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统一佩带“航道行政管理”或“中国航道征费”胸章,穿着工作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检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航道、航道设施或船闸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完毕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拦河闸坝,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渔网、渔栅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划定区域挖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继续违章作业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告或不及时打捞沉船的,责令其承担打捞沉船的全部费用,并处打捞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依法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或其他航道规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航道部门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航道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道部门负责赔偿。航道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