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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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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泰安市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编制和演练工作,提高单位抵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进行预案演练。

  第三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多产权、多家合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业主单位牵头,各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参加,联合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编制和演练;已委托物业管理的建筑,可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第四条单位应根据人员集中、火灾危险性、火灾隐患和重点部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以单位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火灾危险情况分析;
  (二)设立通信联络组、灭火行动组、疏散引导组、防护救护组、后勤保障组等职能组,并明确各组的负责人、组成人员及各自职责;
  (三)火警处置程序;
  (四)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五)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六)通信联络、安全防护和人员救护的组织与调度程序;
  (七)保障措施。

  第六条单位应组织员工学习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使全体员工掌握预案内容,提高全体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水平和应对火灾的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组织各级消防责任人、预案中各分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预案,明确预案中的岗位职责、要求和行动事项等。

  第七条预案演练开始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各职能组执行预案中的相应职责,并同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火警;
  (二)组织和引导人员疏散,营救被困人员;
  (三)使用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设施扑救初起的火灾;
  (四)派专人接应消防车辆到达火灾现场,组织疏散重要物资并协助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及救援;
  (五)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六)对预案演练情况进行记录、总结。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演练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进行演练;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适时组织进行演练。

  第九条单位应当根据单位人员变动、火灾危险变化、火灾隐患治理等情况,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在实施演练或紧急情况处置结束后,单位应当组织对预案进行检查、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对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对实际演练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未制定预案或预案制定不完善、不按照要求实施演练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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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内。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
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
耕种协议,耕种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不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加强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开垦土地。
第九条 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设用地: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增加容积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
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四人以下60平方米,五至六人70平方米,七人以上80平方米。
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其所在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于十五日内批准后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出卖、赠与、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户的。
第十八条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从所得价款
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外,应当通过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公示制度。市、区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优惠地价的,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按规定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限制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依照规定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以设定限制转让条件的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应从所得价款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抵押权实现需要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从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分局,具体履行监察职责。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地价款,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同意补办规划手续的,责令当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有关土地费用,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拒不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设施。
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的,根据情况,能够拆除的必须拆除,因结构等原因难以拆除的超面积部分用地,征收超标使用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责令其无条件自行拆除。超标使用费标准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的三至五倍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分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并监督我们实行。实行中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修改完善。

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对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的督查工作(以下简称会议督查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政令畅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是指省政府通过全省性、综合性重要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和部署的重要工作,包括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阐述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全省政府工作会议、市长专员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省政
府领导同志在全省计划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农村工作会议、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等会议上提出的工作任务以及措施、要求;其他有关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由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按照职责分工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综合、反馈等工作。
第四条 会议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检查了解和综合分析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的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为省政府指导工作、完善决策提供依据;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对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五条 会议督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务求落实。抓贯彻,重实效,促使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项项落到实处。
(二)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检查和报告情况,既总结经验和成绩,又反映问题和不足。
(三)突出重点。围绕省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工作,选择关系全省政治、经济大局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四)讲求时效。对应督查事项及时立项,及时通知,及时催办,及时报告,防止拖沓延误,确保工作效率。

第二章 督查程序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会议督查工作。
(一)立项通知。对需要督查的事项及时立项拟办,起草包括任务要求、承办单位、报告时间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秘书长或厅主任审签后印发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适时采取电话询问、发催办单和当面座谈等形式,检查了解有关单位对所承办事项的研究落实情况,并督促其按规定要求向省政府作口头或书面报告。
(三)审查报告。收到承办单位对有关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后,首先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合乎要求的,整理成单项或综合简报,分送有关领导同志阅示;不合乎要求的,请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和报告。
第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第六条所列基本程序做好面上督查工作的同时,选择重要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重点,是有关单位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的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必要时写出调查报告供省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领导同志参阅。

第三章 承办要求
第八条 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对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并按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省政府。
第九条 报送省政府的书面报告,内容要准确、具体、简明,格式要规范,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径送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一式十份。
第十条 同一事项由几个单位共同研究落实的,主办单位应主动商同会办单位研究实施,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开展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市地在贯彻落实省政府会议决策和工作部署中难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可径由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报请有关秘书长协调。报请协调的问题,必须书面说明问题症结、协商过程、各方意见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组成会议督查工作网络,作为这项工作运转的组织保证。省政府办公厅由一位秘书长或厅主任分管这项工作,具体工作由查办处负责。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都要确定分管会议督查工作的负责人、责任科室及具
体工作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分管会议督查工作的负责人、责任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要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
第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的会议督查工作负有组织、指导、服务责任,以多种形式组织网络成员单位开展工作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199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