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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8:12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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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转移园”)环境保护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移园按照“生态园区、工业新城”的发展要求,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成全省示范性产业转移园。

第三条 转移园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纳入市人民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园区环评批复的总量控制目标,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指标。



第二章 环保部门职责



第四条 梅州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依法对转移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工商、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转移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应制定转移园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转移园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市环保局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转移园环境污染物排放情况,同时向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县人民政府通报,并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六条 市环保局在转移园设立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办”)。 园区环保办依法做好转移园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实施园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

(三)负责做好园区和园区内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组织协调落实工作。指导服务园区日常环保工作,定期汇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章 管委会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在组织编制转移园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转移园规划需要作出较大修改调整时,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转移园规划实施过程中,管委会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部门,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转移园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管委会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循环利用”的原则优化设置给、排水管网,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回用率,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再利用”的原则,做好转移园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和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严控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



第四章 对进园企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进入转移园工业企业项目主要是汽车零配件、通讯电子设备、电气机械制造、金属制品等行业。入园的企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政府有关向山区产业转移政策要求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对转移园环评报告书审批意见的要求,并符合《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

禁止引入制革、漂染、电镀、化工、造纸等重污染项目、废水排放量大及含有毒有害的一类污染物排放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所有废水必须排入转移园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再处理。

第十四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定期对各自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监管与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与管委会共同对进园的建设项目进行把关,防止在产业转移中造成污染转移,保护下游梅江水质达到功能区划要求。

第十七条 加强对转移园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编制环境保护篇章。企业环境保护方案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三)需要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并落实了环保“三同时”后,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申请,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试生产(试运行)申报表之日起17日内,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签署意见,确认主体工程是否可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报期限,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四)在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环保设施竣工监测并编写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时,应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试生产(试运行)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六)建设项目的审批把关按有关管理流程办理。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在检查企业排放的所有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控制指标后,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园区环保办联合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分局对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好污染源日常巡查记录表;对项目初步设计、试生产(试运行)、竣工验收、日常运行等过程进行监管。建立包括企业的环评、审批、验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总量、达标情况、排污申报登记等在内的详细档案,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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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O年四月三日 辽政发〔1980〕70号文发布)


  粉碎“四人帮”以来,我省各地中小学认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于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减轻国家、集体办学的经济负担,起了很大作用。
  为了把我省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更好地开展起来,根据教育部一九七九年七月召开的吉林省现场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勤工俭学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领导,指导各中小学校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校制宜,广开门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经济政策,切实把校办工厂、农场林场办好。按规定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师生参加生产劳动,对学生加强劳动观点、实践观点、群众观点和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教育。勤工俭学的主要目的是育人,但也不能忽视它的经济意义,二者是相辅相成的,都是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的建设人材。


  二、各级计划、工交、物资、财贸、农业部门,要把扶植中小学校办好工厂、农场、林场当作自己份内的事,积极予以支持,计划部门应从生产布局上加强对校办工厂的指导,凡是有害师生身心健康的产品(如粉尘大、排放有毒气体、易燃易爆的),不准生产。已经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其它产品,都要做长期安排,不要轻易使之转产或停产。对尚未纳入计划的定型批量产品,凡质量合格和市场需要的,应在工业调整中,通过各种形式纳入计划。凡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产品,应按现行渠道归口供应物资。工交部门应积极组织厂矿企业向校办工厂扩散零、配件生产,或建立厂外车间。厂校关系不应随意中断,已经中断的,应通过工作,争取恢复关系。各级物资部门,对校办工厂自产自销产品所需要的原料材料,要尽量给予照顾。新开设的工厂,要经教育部门审查,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并由银行立户,并可酌情给予贷款。


  三、各县、社、队要大力支持并认真帮助解决学校农场、林场土地问题。一九六六年前就归学校使用的耕地和师生通过开荒(包括开撂荒地)、造田、治山等办法开发的新校田,仍归学校继续使用;一九六六年以来由生产队拨给学校的耕地,如何处理,可由县、社有关部门组织学校与生产队协商解决,尽量为校办农场、林场创造条件;现在还没有土地的学校,教育部门或学校可与公社、生产大队协商,按指定地点进行开荒、造地或植树造林,为勤工俭学开辟可靠基地。


  四、校办工厂、农场,可根据生产需要和开支可能,经劳动部门批准,配备适当数量的政治思想好、有一定文化和技术水平的固定工人。工人来源,除按有关规定招工外,也可聘请少数确有技术的退休老工人,其工资待遇,按规定给予补差。校办工厂工人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城市按集体企事业同行业同工种标准执行,农村可参照社办企业规定办理。


  五、校办工厂农场要进行独立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勤工俭学收益,主要用于办学开支、补助师生公共福利,并注意为扩大再生产积累资金。中小学校办工厂(包括中专、技校、职业学校师生按规定时间参加生产劳动的)不向国家缴纳所得税,对初办或收益不多缴纳工商税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适当减免;对以校办工厂为名,其积累不属于学校所有,又不用于教育开支的,应按规定征税。校办工厂资金周转有困难的,各级财政部门可酌情给予借款,或提前拨一部分教育经费。对勤工俭学搞得好的地方和学校,不应减少国拨经费。严禁以勤工俭学收入请客送礼。对挥霍浪费、私分和个人侵吞挪用勤工俭学财物的,要严肃处理。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勤工俭学工作的领导,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勤工俭学中出现的问题。各市、地和县、区教育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生产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还可设立校办工业公司,帮助学校安排供、产、销活动。规模较大的学校可设立生产处。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勤工俭学活动健康发展。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5日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 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经认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