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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3:20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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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2号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以下统称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规定。”

二、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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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7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

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入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充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林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蓍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我市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在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中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以及非港口规划区域内可以用于建设港口设施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建设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市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各县(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港口岸线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六条 淮安市港口岸线规划是市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淮安市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同时提供航道、海事等管理机构的意见以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千吨级及千吨级以上泊位)和使用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查;
(二)申请使用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市发展和改革委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市、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港口岸线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运输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航道水域宽阔且有足够的水深;
(二)有一定的作业场地且不得破坏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性;
(三)有符合要求的装卸作业机械、船舶和与之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并提供水利、航道、海事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三级以上(含)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六条 符合市港口岸线规划但现有码头设施无法满足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的简易码头,通过改造符合要求的可以保留;不符合市港口岸线规划的现有码头,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取缔。
第十七条 航道弯道、船闸引航道、船舶停泊区、桥梁上、下游200米以内及其它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域内禁止使用岸线设置码头和临时装卸作业点。
第十八条 除公用型旅游、水上管理部门的工作码头外,不允许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新(扩)建港口码头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码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后,并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岸线设置码头,对于现有位于保护区内的该类码头,应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 不直接使用,但跨越、穿越规划港口岸线进行其它项目建设的,应事先征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港口规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岸线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成员由政府分管领导,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环保、安监、城管、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定期协调解决港口岸线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组织联席成员部门开展港口岸线使用综合整治行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全市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对非法占用岸线装卸作业的船舶依法进行查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与港口总体规划的衔接,对其配套陆域部分建设依据规划法做好审批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做好港口项目配套陆域用地的控制和审批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港口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及报批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港口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及报批工作,在规划港口岸线范围内的堤防用地上不予批准设置与港口无关的设施;城管部门负责对其管辖区内进出港口车辆抛撒滴漏等影响城市环境的现象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港口岸线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的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的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的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帮助他人非法使用港口岸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