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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6:33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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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8〕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和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

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专门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意见、建议、信息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政府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
  
(三)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代表。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或者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后,将立法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章立项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政府规章施行情况的评估,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政府事务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hj1*5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立法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对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立法咨询员反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立法咨询员工作会议,总结立法咨询工作情况。

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

姜 东 徐工集团法律顾问

董继元 市工商联副会长

汤茂灵 金合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国锋 市委党校教育长

徐永星 徐州工商局副局长

刘 民 市水利局副局长

樊 建 市房管局副局长

季秀平 鼓楼区副区长

王 涛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祁贵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刘蕴秀 丰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王培历 泉山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20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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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独立发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再次装饰装修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装饰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装饰材料等。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报建、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
  (四)负责外地装饰队伍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六)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造价计价管理;
  (七)负责室内环境质量控制管理;
  (八)负责装饰装修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九)负责查处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标准与规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房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许可制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和限额管理的制度。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施工企业;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内部装饰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四)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五)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发包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它第三方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三章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申领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及经营范围按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执行。家庭装饰装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未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加以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担装饰装修业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由县区、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装饰企业设计资质分为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县区、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乙、丙级资质,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外装饰企业进入我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四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六条 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包、挂靠承包和层层转包。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招标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程。

  第五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安全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应按设计要求及国家《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对所用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进场检验,严禁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音的装修活动;其它特殊时期(如高考、中考时)严禁产生噪音。
  第二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国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五)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事故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农人劳[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厅(局);饲料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有关精神,结合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了《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十一个有关管理办法。经征得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联系。

附件: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农业部《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具体执行机构。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由劳动部审批,农业部综合管理,各省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四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单位,应填写《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申报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部各行业主管司局汇总后,再报部鉴定中心审查合格,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核准,经劳动部批准,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数量、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类别等,提出鉴定站的布局和数量规划。
第六条 建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及其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包括理论知识考场和操作技能考核场所)、操作设备设施。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职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具有熟悉鉴定工作业务和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及组织实施能力的业务人员;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五、具有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的经验;
六、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具体鉴定某一职业(工种)或专业鉴定站的建立条件由部鉴定中心会同农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提出,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
第七条 提倡“一站双牌”模式,即符合建立通用工种鉴定站条件的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站。
第八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部鉴定中心聘任。
第九条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所在地区有关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试题、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条 认真执行农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考核大纲)。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部鉴定中心试题库中提取,按有关的规范要求做好试卷的运送、保管、启用。试题库未建立之前,暂由部鉴定中心编制鉴定试题。
严禁自行编撰试题或试卷,严禁自行翻印、借用试卷或采用已经启封或使用过的试卷。
第十一条 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申报进行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鉴定职业(工种)、鉴定范围、鉴定等级(职务)、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至少在鉴定前30日发出公告。个别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农业中专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职业高(初)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新调入人员、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农业行业技术工种的人员。
五、自愿申请进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站在每年年底前应制定出下一年度的鉴定工作计划,报部鉴定中心批准,同时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考核鉴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鉴定工作计划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考评人员一律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和胸卡的人员中聘任。鉴定同一职业(工种)不得连续超过三次聘任同一考评员。
第十六条 每次鉴定结束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报表,报部鉴定中心,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部鉴定中心每年汇总一次,报部人事劳动司,并抄报部行业主管司局。
第十七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劳动部撤销。
第十八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在批准鉴定的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不得有超越权限或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报劳动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且今后不再批准成立鉴定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