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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6:51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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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8〕2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三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五条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六条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

  第九条省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二条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六条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市、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二条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四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和省政府学习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厅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规章;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省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省长、副省长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省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省政府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或省委、省政府领导所作的批示、指示;

  (四)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省政府学习会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厅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由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学习会的主要内容是:学习现代经济、科技、法律和社会管理知识。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的形式。原则上每两个月安排一次,每次一个专题。

  第四十二条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提请省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和省政府学习会的内容,由省政府办公厅协调提出,报省长或省政府分管领导确定。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政府学习会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三条省政府领导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学习会,向省长请假;省政府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向省长报告。

  第四十四条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第四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第四十八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一条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三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四条省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下级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五十五条省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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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籍和曾经在苏州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属资产清理范围,应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同清理评估,并在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好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采集,通过计算机网络对现行电子文件进行接收、管理和利用,开展公众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条 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几项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几项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增强我市国营工业企业的科技开发能力,确保企业科技开发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并提高科技开发经费的使用效益,现就我市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的资金来源
(一)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应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的技术开发费。属于市重点扶持的企业,每年由主管局推荐,报市科技领导小组审批后,可提取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技术开发费。
(二)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一般不得低于税后留利的10%。微利和亏损企业,经市财政局核实后,可适当减少提取比例。
(三)新产品免税所得资金,以及免税期间第一年实现利润的全部和第二年实现利润的50%。
(四)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部分,也可从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收入中提取一部分。
二、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企业自主安排或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合作进行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二)用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
(三)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必须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和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匹配用于承担市、局重点科技项目。
三、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管理
(一)上述规定应当提取的科技开发经费,企业必须足额提取,可不受主管局(公司)总体承包任务的限制。
(二)企业科技开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一律在工商银行市分行科技信贷部开立存款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科技开发资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方面的支出(技术承包奖除外),不得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以及其他与技术开发无关的单纯扩大再生产方面的支出。
(三)根据本规定的使用范围,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科技开发资金(必须经企业技术总负责人同意),主管局和银行负责监督。
(四)企业年度科技开发用款计划及临时新增用款,需报主管局备案。主管局要不定期地对项目落实、资金提存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企业暂时不急用的科技开发资金,在拥有权不变的原则下,企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有偿借用的办法,集中一部分用于急需的技术开发项目,其利率不高于科技贷款。银行要匹配相应的技术开发贷款。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这部分资金可采取“委托放款”方式,委托银行发放和监督
借款部门按期归还。
(六)凡不按规定提取当年科技开发资金或提取不足,以及不将科技开发资金存入专户的企业,银行不再发放科技开发贷款;凡挤占、挪用科技开发资金的,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追缴各项税金。
(七)工商银行市分行应按照《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细则》,为各企业专户存款、用款提供充分便利条件,做到服务好、效率高,全力支持企业用好、管好科技开发资金。
(八)加强对企业科技开发资金使用的专项审计。由各工业主管局审计部门负责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审计,由市审计局负责对全市大、中型企业和各局内审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
四、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我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细则
为搞好我市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管理细则如下:
一、工业企业凡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新产品免税所得资金以及其他提留的属于科技开发的资金,一律在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科技开发信贷部(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存款专户。开户时,企业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卡(印鉴中应有企业技
术总负责人的图章),经银行批准后即可开户(对已在银行开立科技开发资金存款专户的企业应增加技术总负责人的印鉴)。支付时,必须经企业技术总负责人审查用途,盖预留印鉴,银行方可付款。
二、工业企业应编制按年分季的科技开发资金提存计划报主管局科技处,由科技处汇总后报工商银行。企业在提取科技开发资金时,事先应将基金提存额报开户行,及时划转存款专户。支出时,在专户结算。为了保证科技开发资金专款专用,企业可按季编制用款计划,经技术总负责人
审查批准后,委托银行监督使用。
三、银行在审查科技贷款项目时,要全面检查企业存款专户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凡不按规定提取当年科技开发资金或提取不足以及不存入专户的企业,银行不再发放科技开发贷款。待企业按规定提取补足后,再研究发放贷款。
四、企业存款专户中对暂时不急用的科技开发资金,在拥有权不变的原则下,企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有偿借用的办法,集中一部分,用于急需的技术开发项目及匹配银行发放的科技开发贷款。利率不高于科技贷款。企业主管部门将集中的这部分资金可采取“委托放款”方式,委托银行
发放和监督借款部门按期归还。具体办法是:
1.委托方与银行签订协议,开立委托存款帐户。银行以贷款方式,按照委托方指定的贷款用途,在存入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贷款利息不高于科技贷款。
2.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均由委托贷款单位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核定,并用委托放款通知书通知银行审查发放。
3.贷款放出后银行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督促按期偿还贷款。
4.借款单位不按合同偿还贷款,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采取必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扣收贷款的本、息及罚息。
5.委托放款单位指定的贷款对象或项目,若因经济效益问题或其他意外损失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银行不负经济责任。
6.对借款单位的借款,银行按季结息,其利息收入划入委托单位存款户,银行按委托贷款的放款利息收入提取15%手续费。
五、工商银行各部处要积极支持企业专户储存科技开发资金。科技开发信贷部要提高工作效率,简化手续,为企业开户及存取款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企业开户行要积极支持企业做好科技开发资金的存款划转工作。凡企业应划转的科技开发基金被流动资金占用影响划转的,除亏
损企业外,有关信贷科要根据企业的申请,及时发放贷款,支持企业按期转存科技开发资金。



199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