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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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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海预字[2013]36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预报中心、减灾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海洋灾情调查收集和报送工作,提高海洋灾情管理水平,我局组织编制了《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附件,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海洋灾情调查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海洋局

2013年6月17日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活动,保证海洋灾情数据的客观、准确、及时报送,依据国务院《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报告分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海洋局《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灾害应急预案》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应本着“分级管理、科学客观、快速准确、逐级报送”的原则实施。



  第三条 沿海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国家海洋局相关单位(部门)在开展海洋灾情现场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时均需遵守本规定。规定所称海洋灾害包括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四类。灾情报送按照《海洋灾害报表》(附件)执行,海洋灾情现场调查按照《海洋灾害调查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编制、修订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技术方法、规程等。



  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区域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



  沿海各级地方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



  第五条 沿海县级及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海洋灾情调查评估体系,建立海洋灾情信息员队伍。



第三章 海洋灾情收集、整理和报送



  第六条 发生海洋灾害时,受灾区域县级及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灾情调查,填写《海洋灾情信息表》(海灾表1-2),逐级报送上级海洋主管部门。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核准所辖区域海洋灾情信息,按照初报、续报、核报以及补报的要求做好灾情报送工作。



  初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灾害发生当日内,及时将已掌握的海洋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续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风暴潮、海浪和海啸灾害发生次日起,于每日16:00时前核报此前灾情信息,并将更新后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海冰灾害发生当日后,于每周五16:00时前核报此前灾情信息,并将更新后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核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72小时内,核准、汇总本次灾害过程中所辖区域的海洋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



  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在核报工作完成后,对于仍需要对于灾情信息进行修改、补充的,可以通过补报形式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48小时内填写《海洋观测设施受损表》(海灾表3),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第七条 灾害发生后,相关海区预报中心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48小时内填写《海洋灾害基本情况表》(海灾表4-7),报送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海区分局。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72小时内汇总海洋灾害基本情况,报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



  第八条 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核实后的海洋灾情报送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各相关分局。



  报送具体内容包括:本期内每种海洋灾害发生起数、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应对措施,区域、行业(领域)受灾分布情况,与去年同期对比情况(可采用图表形式)等,并填写《海洋灾情信息表》(海灾表1-2)。对于本期内造成人员死亡(失踪)的海洋灾害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经济损失及处置情况等要逐一说明。同时,需说明海洋防灾减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应对措施和意见建议等。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与海区和省级预报机构开展季度预测会商后,于每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内海洋灾害自然过程统计分析、主要特点、下一阶段的预测发展趋势,报送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减灾中心。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负责管理海洋灾情信息并建立全国海洋灾情信息库,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本省的海洋灾情信息库。



第四章 海洋灾情现场调查评估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启动Ⅱ级(含)以上应急响应后,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实施现场海洋灾情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应重点关注重点保障目标、重要人口密集区和沿海重大工程的灾害影响情况。



  Ⅰ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应在红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组织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灾害影响区域海区分局以及相关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在灾害过程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并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灾害影响区域海区分局。



  Ⅱ级应急响应:灾害影响区域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在橙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会同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开展现场调查,并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所在海区分局。



  Ⅲ、Ⅳ级应急响应:灾害影响区域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在黄色、蓝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视灾害情况自行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在灾害过程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所在海区分局。



  同一热带或温带气旋过程,风暴潮和海浪警报级别不一致时,现场调查工作开展原则上按照风暴潮警报级别进行判定。



  海冰灾害的现场调查工作由海洋预报减灾司根据海冰灾害具体发展情况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导致发生海洋灾害的天气系统;海洋灾害实况及特征;海洋灾害对受灾区的社会经济影响评估分析;海洋灾害应对工作总结评估;存在主要问题和工作建议等。除了形成文字材料外,还应当通过照相或摄像方式留有影像资料,提供能形象反映现场真实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完成后,应按照《档案法》、《海洋档案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海洋档案业务规范要求整理归档,确保海洋灾情记录档案完整、准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在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海洋灾情信息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核实海洋灾情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使海洋灾情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海洋灾害报表





海洋灾害报表.doc

http://www.soa.gov.cn/zwgk/gjhyjwj/ybjz_254/201306/P0201306275634143691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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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

刘雄刚


[摘要]
  本文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分析研究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主要合同关系进行阐述,以期达到规范商品房买卖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 商品房买卖  订购书  商品房预售   按揭   法律责任

[目录]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但房地产的立法不健全,房地产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导致商品房买卖纠纷成为社会投诉热点和关注焦点。本文在这一背景下解读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就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部分法律问题谈谈笔者的浅见。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商品房的概念

  广义的商品房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
  狭义的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 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商品房是就狭义的概念而言。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在建或已建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类型。一般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较复杂的形态。
  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同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高层住宅和住宅小区的出现,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还包括了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标的物财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立法对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的转移也应以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为标志。

3.行政干预色彩相对浓厚。
  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较大,对国计民生影响甚巨,故各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卖合同均有特别规制。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加之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过程的严格监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的行政干预尤为明显,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采强制登记制度等。

(三)关于商品房买卖中订购书的法律问题

1.商品房订购书的概念
  商品房订购书也称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定金条款、买卖特定商品房及在满足约定条件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合意等。

2.订购书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义务的契约,或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先约定将来订立具有特定内容之契约的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则称为本契约或本约。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订购书为预约,则双方在订购书中约定将要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为本约。

3.商品房订购书与购房合同
(1)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的关系
  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2)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拉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