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9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气象灾害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防范因气象灾害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批准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听取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寒潮、降雪和低温冷害发生情况,加强道路、电力设施、通信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和农业种植、牲畜、家禽、水产动物、特色林果的防寒保暖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旱情灾害特点,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和调水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建立气象灾害观测网,加强偏远山区、地质灾害多发点、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
(三)对大风(沙尘暴)、暴雨(雪)、雷电易发地,增加气象监测网络布点的密度;
(四)加强粮食、棉花、特色林果主产区、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冰雹、旱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林区、旅游区等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预防气象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和分析,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关监测信息的;
(二)未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时,未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国家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必须严格做好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实施监察检查,并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如实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机关,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五)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六条 职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单位及医院应在8小时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单位的死亡事故现场后,确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或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九条 属于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受理的职工伤亡事故案件,应及时进行统计、处理,并按下列规定时间上报市劳动局:
(一)重伤事故在当月月终后3日内。
(二)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
(三)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在接报后2小时内。
第十条 重伤3人,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工龄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重伤3人以上以及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勘查,并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二条 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必须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应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对没有上述确认证明书的,残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填报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然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工伤确认期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职工工伤确认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事故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提交的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工伤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确认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确认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书。
工伤确认的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所在的部门(车间)领导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协助。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协助。
(三)死亡1至2人的事故,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如事故单位无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上级领导负责组织。
(四)镇、街属下企业发生死亡1至2人事故的,由镇、街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区、县级市劳动、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五)总、分包工程或联营施工的工程发生死亡事故,由总包单位的领导或联营施工中资质较高的单位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总、分包单位或联营施工双方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六)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广州地区的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等部门派员参加。
(七)各区、县级市属下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指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工会、检察和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和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八)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属于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造成的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以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重新组织调查组另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由区、县级市负责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市劳动局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二)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五)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的。
(二)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监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肇事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的。
(二)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或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或擅自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四)无证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参与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调查,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事故单位加倍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伤亡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时,应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失职责任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责任人员处理时,应征求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或死亡1人以上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其建筑施工安全资格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三十四条 重伤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案件,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单位发生的事故和在广州市市区内的县级市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区属单位以及街、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事故,由所在区劳动局审批结案。
(三)县级市属单位以及镇、村、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其中区、县级市属以下单位在所辖区内发生的,由区、县级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重大事项,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事故单位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事故档案。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和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等事故调查处理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29日颁布的《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穗府[1985]1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