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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6:13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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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市政府派出的财务总监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九)审批缓交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五)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市政府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派驻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财务收支事项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进行联审联签;



(二)参加领导班子会议,提出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指导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三章监管程序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财务事项的监管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财务总监会签、财政部门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需要决策的事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做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及省级房管、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因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损失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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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三)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文物、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化市场的许可证管理;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负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宜。


  第七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部门越权行使职权的,可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按管辖范围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应出示文化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文艺演出活动的,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门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省属单位、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
  (三)涉外文化经营项目;
  (四)各类跨省(区)文化经营活动和营业演出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业务;
  (六)电影发行放映机构的设立与注销;
  (七)文物经营;
  (八)演出经纪机构。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审批所辖文化市场的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队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涉外文化经营项目、省属单位及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直接管理外,其余文化经营项目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后由文化经营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临时演出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时,应向原发放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文化部或省文化厅统一监制,不得伪造、转让或买卖。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审批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出租、零售、放映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禁止非法出版、复制、走私和内容反动、淫秽、宣场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进入市场。
  禁止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电影发行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明令停映的影片。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抢支(执行公务者除外)、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凡未成年人不宜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未取得演奏(唱)资格的乐队、时装礼仪队、歌手等人员进行表演。
  不得在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场所中雇佣舞伴。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游艺、台球、音像制品、电影放映、民间游艺、音乐厅(茶、餐座、酒吧)、舞会、卡拉OK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和场所营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影响交通及群众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范围内从事台球、电子游艺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侵占、损毁其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遵守本办法,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繁荣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雇佣舞伴等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向未成年人开放娱乐活动和场所的;
  (三)无演奏、演唱等演出许可证件而上岗表演的;
  (四)擅自邀请、聘用未获得表演资格的团体和个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五)未按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许可证的;
  (七)证照不全及一证多点的。


  第三十五条 对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发行、出租、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走私影片、音像制品及电子游戏电路板的;
  (四)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等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发行、批发、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交纳,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治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人民为全面完成民族独立进程和发展民族经济所作出的努力。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的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基吉纳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