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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7:21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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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加强保健食品审评审批管理,完善审评审批机制,规范审评审批行为,落实审评审批责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的意见》,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加强审评审批管理,完善审评审批机制,规范审评审批行为,落实审评审批责任,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根据审评审批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划定审评审批事权,严格工作程序和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确保审评审批工作公开透明,不断提高许可管理水平。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称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人员审评和审评专家委员会审评相结合的审评模式,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形成科学、合理、公开、高效和相互制约的审评审批机制和制度。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审评审批职责分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以下称食品许可司)负责组织拟定有关政策规范、程序制度,开展保健食品行政审批工作。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负责组织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开展产品名称、公司名称地址变更以及产品技术转让等不涉及安全性、功能性和质量可控性方面申报资料和审评意见为补充资料建议批准的补充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并根据保健食品相关法规、政策、程序等提出技术审评审核结论。
  审评专家委员会承担产品配方、安全性毒理学、功能学、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涉及产品安全性、功能性和质量可控性方面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并逐步过渡到由审评专家委员会独立开展技术审评工作。审评专家对上会材料进行审评、提出技术审评意见,各专业组汇总本组审评意见,再由审评专家担任的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对各专业组的审评意见进行汇总,经审评专家委员会讨论后形成最终审评意见。

  (二)完善审评专家委员会表决机制
  审评专家委员会独立开展保健食品技术审评的表决工作。技术审评意见以审评专家投票的形式进行,超过三分之二(含)的审评专家同意则通过。若专业组审评专家对审评产品在本专业领域有异议的,应另行组织专业组审评专家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评,如有必要,可以邀请上次审评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有关专家参加,一般专业组审评专家委员会为7-9名,专业组审评专家委员会表决按超过五分之四(含)同意则通过。

  (三)落实技术审评结论责任主体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负责上会申报材料整理、审评专家委员会技术审评意见的审核以及不涉及安全性、功能性、质量可控性方面申报资料和审评意见为补充资料建议批准的补充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对审评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技术审评意见有异议的,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提交下一次审评专家委员会再次审评。

  (四)建立技术审评情况反馈机制
  审评专家委员会在审评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评工作情况向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提交书面报告。同时,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及时召开专门会议,认真听取审评专家委员会在技术审评工作过程中的有关情况。遇有重要问题,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五)建立申请人答辩制度
  对于技术审评意见为“建议不批准”的产品,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将拟不批准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审评意见后的20日内提出,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到申请人意见后,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人意见和原产品技术审评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允许申请人在审评会议上答辩。

  (六)严格审评审批管理
  保健食品审评审批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要完善审评审批工作程序,严格工作时限,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要加强审评审批人员管理,细化技术审评要点,统一审评审批尺度,开展审评审批培训,减少自由裁量权。

  (七)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要进一步明确审评审批工作分工,细化各岗位审评审批权限,落实岗位责任。审评专家对本人提出的技术审评意见负责,审评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对产品技术审评意见负责;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对技术审评审核结论负责,食品许可司对行政审批意见负责。对于审评审批工作中出现的差错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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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5月20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适应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实施的需要,交通部参照国际惯例并综合了我国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验,拟定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是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总体试验方案中的一个综合性规章,其中有关外贸适箱货要采用集装箱运输以及集装箱交换方式与责任的划分,符合以往的有关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统一的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为保证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顺利组织实施,同意《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先在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设和试验期间试行,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计科技[1988]954号《关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批复》精神,为加强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促进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以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简称“工试”)范围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部门、有关单位、港口企业和货主及其代理人。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收货人是指提单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海上承运人,内河、公路等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要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运输效益,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我国国情的运输系统。
凡进出我国港口或中转的集装箱货物,根据航线、船期、价格等情况,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使用我国船舶装运;运输企业要为对外贸易提供优质、安全、方便的运输服务,以维护国家利益。

第二章 运输条件
第四条 用于海上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符合我国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集装箱所有人)要负责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并定期进行检查,检验,使集装箱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局或具有同等资格的机构负责。集装箱经检验合格,集装箱所有人必须持检验证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并在每个集装箱上按规定安装海关批准牌照。对营运中的集装箱,船舶检验局按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向船舶检验局申请并经批准采用连续检验计划的集装箱所有人,可自行进行集装箱的检验。
第六条 承运人堆放集装箱的场站设施和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确保堆放,装卸和运输集装箱的安全。

第三章 集装箱运输交接方式
第七条 按照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十二类货物: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瓷器、工艺品、印刷品及纸张、医药、烟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针纺织品和小五金及其其它适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进出口贸易货物,在有集装箱运输航线港口,货主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采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必须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并在海运提单上注明运输交接方式。
第八条 海上运输的国际集装箱货物,货主可选定下列一种运输交接方式,并应在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集装箱提单上注明,作为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集装箱单上注明,作为海上承运人与货主划分责任的依据。
一、门——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二、门——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提货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三、门——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四、场——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五、场——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码头堆场整箱提货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六、场——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七、站——门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八、站——场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码头堆场整箱提供并负责拆箱,交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九、站——站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第四章 托运和承运
第九条 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或委托代理人组织并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直接向承运人也可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条 货运代理人受货主委托,代表货主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要符合集装箱积载和运输的要求,并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和规格,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并与托运单上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五章 装箱和拆箱
第十二条 海上承运人应向装箱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集装箱。装箱人在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能保证货物安全的集装箱不得使用。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和易腐货物的集装箱,在装箱前应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合格方得使用。
第十三条 装箱人应按装箱积载的要求装载货物。货物装箱后,装箱人应准确地编制“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并按规定施封。
第十四条 在码头堆场或收货人工厂,仓库交接的整箱货物,货主可委托有拆装箱能力的单位进行拆、装箱并负担费用。海上承运人在货运站交接的集装箱货物,应负担拆装箱费用;内陆中转站在受承运人委托后才能进行拆装箱。
第十五条 在卸船作业中,发现集装箱封志脱落、损坏,海上承运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申请检查后作出实事记录,由海上承运人补封并承担费用。

第六章 到达和交付
第十六条 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以下简称港口)和海上承运人应签订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装卸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货种;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第十七条 集装箱船舶的配载由海上承运人负责并编制预配图,港口据此编制船舶配载图,并经海上承运人确认。装船完毕后,由外轮理货公司编制船舶积载图。
第十八条 港口根据出口集装箱船舶班期,按照集装箱货物的装船先后顺序向海上承运人发出装船通知,海上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及口岸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在收到“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装前五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和货物按船舶受载先后顺序运进码头堆场或指定的货运站,并于装船前二十四小时截止进港。
第二十条 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可持“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四十八小时向船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有关的出口单证。
船舶代理人应于出口船舶开航前四十八小时内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完整的随船资料,并于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航后二十四小时内,远洋航线船舶开航后四十八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进口集装箱船舶的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船舶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理、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船舶装载超过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国际集装箱,应在订舱前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在收到船舶代理人提供的进口货运单证资料后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卸船后,船舶代理人应在即日内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卸船后超过十天(含四十天免费堆存期)不提者,港口将集装箱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后交付的货物,港口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后四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在码头堆场及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和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交货的集装箱,海上承运人提供十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对超过期限不提或不归还集装箱者,计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由海上承运人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三个月不提的货物,由场站会同海关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处理。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和内际中转站及货主的工厂,仓库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办理集装箱货物交接。
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地点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经海上运输的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货主或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交接时的检查范围是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外观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外观状况交接。开顶箱和侧开门箱还要检查苫布和侧门技术状况。
交接双方对箱体和封志检查后,应在集装箱所有人提供的“设备交接单”上作出记录、交接双方共同签字。“设备交接单”实行一箱一单。
第三十条 由海上承运人负责箱内货物交接的,应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理货;由货主负责装拆箱货物,货主可向外轮理货公司申请理货,并支付理货费。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交接责任,按照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的原则办理。但如交接后,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确实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装箱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货物自身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装箱的托运人或承运人承担责任;由于货物自身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和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
(一)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受损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不论箱体和封志是否完好,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和短缺,货主提出索赔时,如需要由商检部门、理货公司出证,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港口集疏运
第三十五条 港口集装箱及货物的集疏运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港务局主持,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航运企业、船舶代理、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汽车运输企业,铁路局(车站)、海关、商检等单位及主要货主单位指派专人参加的“口岸联合办公会议”制度,统一安排集装箱及货物的集疏运工作。
联合办公会议应建立对各单位有约束力的制度,以确保港口集疏运计划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为减少运输环节,简化手续,参加“口岸联合办公会议”的单位必须在码头派驻业务人员,按照统一的时间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场所由港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货主及有关单位,应具体签订集疏运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根据货源及运输条件,在统一规划下,可在港外和内地城市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国际集装箱中转站,其主要业务是:装箱、拆箱、堆存、保管、联运、中转、以及代理报关、报验等。

第九章 中 转
第三十九条 需要中转的集装箱应尽量在国内港口中转。港口对装有中转集装箱的船舶,应优先安排靠泊作业。中转港口的装卸作业及中转费用,由港口同海上承运人签订协议。
第四十条 由二程船承运进口集装箱,承担二程运输的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舱单、集装箱清单上注明一程船的船名。

第十章 危险货物和冷藏货物运输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运输和装卸,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装载有毒、污染、有异味及放射性物品的集装箱,如不再继续装运上述同类货物时,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清洗,除去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十三条 集装箱装运冷藏货物,托运人应提供冷藏货物温度要求的书面材料。承运人应按要求控制和记录温度。

第十一章 信息的统计
第四十四条 经营集装箱运输的港口和航运企业,汽车运输企业应于每月五日前,按交通部制定有关集装箱运输的统计表报送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货主、承运人、集装箱所有人,货运站、中转站和堆场等,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场站国际集装箱管理办法》和信息交换协议的规定,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
第四十六条 凡堆放国际集装箱的堆场、货运站、中转站和仓库每月末应对堆场,仓库存放的集装箱和货物进行盘点清查。对逾期不提者,可再次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除按本规定办理外,其它联运事项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四十八条 工试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0年6月1日起试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创业服务机构),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高新技术产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创业服务机构的认定和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引导的、以企业为主体的、以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相结合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促进和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2000年,市政府出资8000万元,主要用于:
(一)组建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并通过风险投资和贷款担保等形式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二)资助、扶持创办各类创业服务机构。支持孵化新生科技型企业和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三)鼓励和扶持国内外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我市设立研究开发中心。
2001年以后,市政府每年注入一定资金,用于补充风险投资和创业孵化资金。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中,被资助、扶持的创业服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政府资助金额的2倍以上匹配资金。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在我市注册、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不低于70%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
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七条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的高新技术项目已缴的各项税款,属地方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给创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5年内,其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当年返还50%;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
注册的,3年免征、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免征营业税,全部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按10%的税率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免税期满后,3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当年返还50%;
(二)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由财政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
(三)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8年内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创造的收益奖励和分配给个人的股份,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分红或者转让的,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转化,以及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取得的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
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非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以上一年为基数,5年内新增利润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或技术改造。
处于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增值税,从被认定当年算起,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出口创汇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属于我市注册企业自行开发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生物工程产品,年销售额在8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该产品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额返还给企业。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总额的50%,且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的人员在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身份认定并经市外经贸委批准,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资金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及软件园规划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其符合规划要求的科研、生产用地和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用地,免征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部分及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的水、气增容费。
高新技术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用地,免征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部分。
其他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用地,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8〕69号)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交纳额给予返还。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全额补交所免的各项税(费)。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用房,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费)。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持有者创办企业,免收组建公司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辞职或兼职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国内外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需人员在干部调动、毕业生就业、办理落户手续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开发企业需要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给予落户指标,办理落户手续。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2年以上,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
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指标,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的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证》,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其子女入托、入学均享受大连市常住户口人员待遇。
软件开发企业调入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35周岁以下的软件产品开发和经营管理骨干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落户指标,随报随批,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经报有关部门审批,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指标,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相互协作,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并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