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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17:10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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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发〔2007〕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当由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壮文,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规范。横行的上为壮文,下为汉字;竖行的右为壮文,左为汉字;

(五)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以及演出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商标、广告语言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人文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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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3〕2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目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经出院,新发病例显著下降。根据北京地区中医药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追踪随访,部分出院患者仍有不同程度的乏力、气短、汗出、低热、心慌等症状表现,有的患者出院时还在服用一定量的激素。为充分发挥中医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作用,加强对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治疗工作,在本地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好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好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出院患者的全面康复。


二、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完善有关消毒、隔离措施的前提下,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门诊,可采取电话咨询、电话预约挂号、送医送药上门以及定期医院复诊等多种形式,方便患者就医,为患者提供中医服务。


三、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定点医院中医科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其在出院患者治疗中的作用。同时,要组织本地区中医药专家定期到定点医院开展中医会诊,满足出院患者对中医治疗的需求。


四、在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时,要重视收集临床资料,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临床疗效。并请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和有关情况报送我司。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