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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0:39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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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近日,国家民委印发了《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根据2008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现就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做好民族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到提高民族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关系到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落实,关系到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同时十分重视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针对不同历史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民族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增设了监督检查司,明确了民族工作部门对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职责,强化了监督检查工作,这就要求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自觉性,努力开创监督检查工作新局面。

  二、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着力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解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五)主要任务。要根据“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这个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民族事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社会事业领域的实施、衔接进行协调、推动;对国家民委和本地党委、政府有关民族工作重要决定、决议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等。

  (六)总体目标。经过努力,监督检查工作队伍建立,素质和作用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有效开展;监督检查各项工作制度健全,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明显增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作的原则

  (七)依法督查。要依照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行使职权,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八)突出重点。要在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围绕中心工作,把握全局,突出重点,把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民族地区发展和稳定中的突出问题,少数民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九)务求实效。要把务求实效作为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监督检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善于发现和勇于反映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建立工作制度。要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就公文审批、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反馈、培训监督检查干部、监督检查干部作风纪律、总结和宣传推广先进典型经验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和机制建设。

  (十一)建立报告制度。要定期向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突出问题;对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应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并报告。

  (十二)建立协调制度。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涉及许多方面。要发挥好协调作用,建立与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协调制度和合作机制,彼此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充分调动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十三)建立评估制度。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本地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对策建议,形成评估报告。

  五、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要求

  (十四)重视调查研究。要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梳理和研究,总结经验和成绩,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建议。要结合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十五)认真开展监督检查。要根据监督检查任务的轻重、主次和缓急,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计划中的督查与临时性的督查相结合。同时要加强对监督检查情况的研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矛盾问题,要及时反馈,提出完善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协调配合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活动。要积极配合或参加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情况的监督活动,并加强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结合。要发挥部门网站作用,适时适度公开有关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十七)注重监督检查工作的效果。对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以促进问题的解决。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加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的督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效率。方法包括:督查报告,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相关情况,提出整改建议;督查整改通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发出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督查通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提出意见和要求;建议追究责任,即对监督检查发现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议立案查处,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违犯党和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民族工作部门还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和改进监督检查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六、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并给予经常性的指导。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九)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重视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目前不具备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构的,要在相关业务单位明确监督检查工作职责,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网络建设,要选择有关部门、乡村、企业、新闻单位、民族院校等,建立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测点,聘请监测员;聘请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公职人员,担任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联络员。要有计划地对监督检查干部进行思想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监督检查工作队伍。

  (二十)加强宣传教育。要结合监督检查工作,积极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干部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十一)保障工作条件。开展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要保障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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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1号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时,使用的笼器具、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和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达到相应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与传染病有关的健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科学研究与实验的要求实施,预防免疫后的实验动物不得用于生物制品的生产、检定。
对应当进行预防免疫的实验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预防免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隔离、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当发生人畜共患病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应当进行处理,达到有关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的动物实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实验室生物安全、放射卫生防护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工程研究的,应当符合国家对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共享实验动物的实验数据和资源,倡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优化动物实验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涉及实验动物伦理与物种安全问题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在生产、使用和运输过程中应当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关爱实验动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三十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时,应当进行有效的麻醉;需要处死实验动物时,应当实施安死术。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时,应当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符合实验动物伦理要求的实验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组织,对实验方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与使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年度监督计划,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负责向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检测报告,配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实验动物的质量调查、质量标准研究、科学研究等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包括对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和病理,以及对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笼器具、繁育设施环境和动物实验设施环境等的质量检测。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涉及对外检验、检定和外包的动物实验可以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委托方要求的国外标准执行,但该标准与我国公共卫生安全要求冲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工作应当科学、公正、准确,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七条 对实验动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提出复检。
第三十八条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并接受复检;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动物实验场所不得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应当汇总其对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的检测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依法公布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过期,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二)对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
(三)将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的;
(四)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销售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动物实验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返还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检测不公正、出具虚假报告、滥收费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对其质量实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药、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二)动物实验,是指以实验动物为对象和材料,在设计的条件下进行实验或者检测,观察、记录反应过程和结果的活动。
(三)实验动物伦理,是指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中,人对实验动物的伦理态度和伦理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尊重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福利,在动物实验中审慎考虑平衡实验目的、公众利益和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
(四)实验动物福利,是指善待实验动物,即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验动物能够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保证健康所需的充足的食物、饮用水和空间,使实验动物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疾病和疼痛。
(五)安死术,是指以人道的方法处死动物的技术,使动物在没有惊恐和痛苦的状态下安静地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死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