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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2:38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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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助保护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珍惜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做好本职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利。残疾人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保持其就业岗位的稳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 (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或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威胁、强迫残疾人职工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社会保险、医疗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残疾人通行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十九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安)养机构、残疾人庇护性工场、残疾人职业康复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以下统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本条前款所称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不少于1年,并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残疾人职工。

  第二十一条 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被国家减免税金的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保险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社区生活服务员、社区按摩康复服务员等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改造时,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残疾人用于个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物品和接受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安置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同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创业给予资金、设备等扶持,并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地税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代扣等方式收取。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等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有资质的盲校和盲人按摩等机构,分级培训盲人按摩人才,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盲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等有关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信息;

  (二)职业培训;

  (三)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六)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支持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和支持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等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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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核定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定额补助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核定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定额补助标准的通知

2003年8月25日 财教[2003]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8号),加快我国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提高我国竞技体育水平,经研究,现将“十五”期间及以后年度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愿承办的全国运动会、全国冬季运动会和全国城市运动会。
二、按照“共同举办、共同负担、地方自筹为主、中央定额补助为辅”的原则,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所需经费预算主要由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自筹,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三、“十五”期间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是:2003年第十届全国冬季运动会2500万元,2003年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4000万元,2005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9000万元。
四、中央财政定额补助主要用于运动会举办经费和场地维修经费等,场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五、“十五”以后年度除国家政策调整或有极特殊情况外,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不再提高。各地方应据此并结合自身财力和筹资能力确定是否申请举办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六、中央财政定额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核定给承办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由财政厅(局)拨付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世界母乳喂养周”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世界母乳喂养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国际母乳喂养行动联盟(WABA)确定每年8月1日至7日为“世界母乳喂养周”。今年世界母乳喂养周的主题是:“健康的妈妈和健康的宝宝”。其目标是:使母乳喂养成为妇女生育周期和健康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使广大群众了解拥有一个温馨、自然分娩过程是妇女的权利;全社会应鼓励和支持母亲进行母乳喂养。并提出,只有健康良好的妇女才会生下健康的宝宝。仍然强调母亲应用母乳喂养婴儿。因为母乳是婴儿最好的食品,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是保护母亲和儿童的基本权利。
为做好今年“世界母乳喂养周”的各项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继续开展母乳喂养健康教育活动。今年第五十五届世界卫生大会明确提出:“在出生后最初6个月进行纯母乳喂养,并通过提供安全和数量足够的本土食物和当地食品,给予营养充足和安全的补充喂养,同时使母乳喂养持续到2岁或2岁以上”。为提高我国6个月婴儿纯母乳喂养率,各地要在母乳喂养周期间,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大规模地开展母乳喂养的宣传活动,广泛普及母乳喂养的知识。
为配合母乳喂养周的宣传活动,我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印制了世界母乳喂养周宣传画,现予分发,请广泛张贴,让全社会进一步了解和继续支持母乳喂养。
二、切实加强爱婴医院的质量管理。为了解爱婴医院的现状,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省市爱婴医院进行了抽查和暗访。发现绝大多数爱婴医院能执行“十条标准”,将爱婴医院有关规定张贴在产科门诊、病房等处;能坚持24小时母婴同室;指导母亲按需哺乳等;但也发现一些爱婴医院没有坚持执行“十条标准”,不能做到“三早”(早接触、早开奶、早吸吮);对产后母亲母乳喂养指导不够或不及时;有的产科奶粉奶瓶随处可见。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产妇住院期间的母乳喂养。因此,希望各地在母乳喂养周期间,对本省爱婴医院进行抽查或暗访,对不符合“十条标准”的,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限期达到“十条标准”的要求;对不执行“十条标准”的,将摘除爱婴医院牌子,并予以通报。我部也将采取多种方式,继续对爱婴医院进行抽查或暗访并将对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三、严格执行《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我部在今年抽查和暗访爱婴医院中,发现一些厂商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母乳代用品的推销活动,包括在爱婴医院发放印有产品标识的宣传材料;向产科和医务人员馈赠奶粉;甚至有的推销商通过电话或入户向出院后的产妇推销奶粉。此种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我们将与有关部门联合查处违反规定的厂商。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加强对母乳代用品的监督检查。并与当地工商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联合,对母乳代用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活动等进行一次检查。凡违反《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公布于众。同时加强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凡违反《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的,也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各地要加强对爱婴医院产科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行“以产妇为中心的服务模式”,提高产时保健质量。保护、促进和支持自然分娩,降低剖宫产率,保证母婴安全、健康。
请各地将母乳喂养周活动特别是对爱婴医院质量检查情况于8月20日前反馈我部基妇司。

附件:2002年世界母乳喂养周宣传画分发表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