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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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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鄂财金发〔2006〕36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各省直金融企业、担保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财政部公布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以下简称《规则》),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省实际,将贯彻执行《规则》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规则》以财政部令形式发布,是新形势下财政部门履行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职责的法律依据,是金融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制度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各金融企业要充分认识《规则》发布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规则》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着力推动《规则》的贯彻实施。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则》要求,切实履行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职责,监督金融企业加强财务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

  三、各地方金融企业、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规则》规定,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四、各级财政部门、各金融企业在《规则》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省财政厅金融处。

  附件:《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

  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 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转作资本(股本)。

  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二)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重组、清算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

  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条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金融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金融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金融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金融企业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

  金融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五十四条 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九章 财务信息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第11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8号)、《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21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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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加大房改力度加快建房步伐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加大房改力度加快建房步伐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房改《决定》和铁路《实施办法》的要求,为了认真落实全路领导干部会议精神、“九五”职工生活规划和全路住房工作会议的部署,做出如下规定。
一、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1.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凡未为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在1996年上半年建立。住房公积金由个人交纳和单位资助组成,归个人所有。
2.职工交纳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同时到位。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首先从住房周转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各单位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的成本费用及其他渠道(如多种经营等)解决。考虑到铁路当前的实际情况,铁路运输企业在成本、费用中补充住房公
积金的比例,不能超过住房公积金的50%。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3.1996年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均为5%,缴交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缴交率要逐步提高。有条件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今年就可以高于5%,以增强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
4.各单位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归口管理住房公积金,在银行设立专户,财务部门进行监督。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建、大修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二、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
为了逐步改变住房的低租金福利型分配方式,保证住房维修管理服务所需要的资金,国务院房改《决定》要求,2000年房租必须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水平。部已制订出一、二、三步租金改革规划,按照第二步规划,1996年平均租金水平不低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
资的6%。各单位必须制订租金改革规划,积极推进租金改革。未按规划推行租金改革的,企业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不得计入成本。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售房是搞活住房存量,加快资金回收,促进住房商品化的关键手段。出售公有住房要在建立公积金、大力推进租金改革、建立分期付款和抵押贷款制度等配套改革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
1.按照国家政策,凡1996年新建住房必须进入新体制,即实行先售后租,有偿分配。
2.售房价格。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标准价和成本价,对高收入家庭实行市场价;2000年前逐步取消标准价,完全实行成本价和市场价售房。关于家庭中低高收入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在租售比价不合理的情况下,为了以提租促售房,可以在收取房租的同时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3.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要纳入住房原产权单位的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4.做好售房后的维修、管理、服务工作。新建小区、新建楼房出售后,必须实行物业管理。1996年各单位都要进行物业管理试点,1997年逐步推开。
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建房资金
为了达到本世纪末实现住房小康的目标,一定要在建房筹资机制上取得突破性进展。
1.1996年要彻底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旧体制,坚持实行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2.铁道部住房投资分配,要充分体现支持改革的政策导向,以更多地吸引单位、个人投资。对于单位、个人筹资比例大的企事业单位,部要相应给予投资倾斜。
3.努力开拓新的筹资渠道。要充分利用铁路一些土地和住宅处于黄金地段的优势,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级差收益,用于住房建设。可与路外单位或外商联合建设、改造铁路危旧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商业用房,取得收益,投入住房建设。用好盘活现有住房
资金,使其滚动发展,可以从中提取一部分支付建房贷款利息,用以扩大建房贷款规模,加快住宅建设。
4.继续鼓励和支持各单位以各种形式集资建房,按各方出资比例界定住房产权,积极稳妥地向售房过渡。鼓励和支持对铁路沿线、施工单位的职工家庭实行自建公助等方式建房。对夫妇双方不在一个单位的家庭,可由双方单位共同负担住房资金。
五、实行对住房规划、筹资、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
为加快住房建设步伐,必须实行归口管理,有关住房建设的重要问题,要由主要领导统一决策,计划、设计、征地、拆迁、筹资、施工、分配等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合作,合理组织,提高效率。
六、制订建房规划,提高质量,降低造价,缩短工期
1.各单位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五年建房规划和分年度实施目标,明确投资额、建房面积、户数、拟达到的人均使用(或居住)面积、每年的筹资目标及采取的措施等。
2.住房规划应包括新建住房规划和旧住房改造规划,除住房数量指标外,还要有住房质量、居住环境标准。
3.住房建设要通过招标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降低造价,缩短工期,提高质量。
4.建房规划的实施目标,要纳入各单位领导的考核责任范围。
七、对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政策
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铁路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把住房补贴理入工资,实行住房资金、住房管理与生产经营相分离等改革政策。
八、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倾斜政策
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关心群众生活,搞好调查研究,摸清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的标准。要有针对性地对困难企业制定相应政策。在提租上,可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制定相应的减免补政策。
九、积极争取纳入国家安居工程
国家安居工程是推动房改、加快住房建设及解危解困的重大举措。1996年国家在88个大中城市中实施安居工程,铁路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主动向所在城市争取列入安居工程,以取得地方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健康推进
解决住房问题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稳定,铁路改革、运营和发展,各级领导要把房改房建作为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有效地推进。
1.建立健全住房工作机构。各单位都要克服临时任务、临时机构、临时人员的思想,组成以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房改房建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机构和人员,抓好工作。
2.坚决执行国务院和铁道部深化房改的政策规定,按规范全面入轨,抓关键重点突破。凡涉及房改的具体政策规定,必须经各级房改领导小组审议。
3.要加强房改房建队伍的建设,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4.各级领导要严格要求自己,坚决抵制和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在房改工作中做廉洁自律、关心群众的表率。



1996年5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 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 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 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 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册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关径为登记完毕,应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 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 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 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 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一年后仍 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 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 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 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判决、裁定、决定 径为登记。
  查封或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径为 注销查封或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限制的裁定、 决定,并发送登记机关。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册;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 延登记期限。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 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 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 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 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 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 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国 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 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 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登记册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 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内 销 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等字 样。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 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 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 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 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 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 、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 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 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有 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 准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声明 灭失,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的,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 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按登记机关规定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 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 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应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费:
  (一)初始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二)转移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三)抵押登记的,按抵押价值的万分之一交纳。但每项最低不低于一百元;
  (四)变更及其他登记的,每项交纳二十元。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登记价值,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房地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 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关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迳为登记。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灭失而获补发房地产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深 圳商报》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 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