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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01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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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就企业

负担监督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受理、调查涉及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案件;

(三)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调查研究企业反映突出的问题并提出治理措施;

(五)承办企业负担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收到书面建议的法制机构应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

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企业的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向企业出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暂未列入目录的应当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超出目录规定标准或者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提交的《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流动收费人员应当取得《收费员证》。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企业。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载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实施收费的执收部门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企业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改变许可条件。行政机关依法撤消行政许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范围,检验周期。不得自行扩大检验范围和缩短检验周期或者自行设立年检、年审等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实施罚缴分离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协调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和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二)行政机关对同一内容的大型执法普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三)禁止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为同一目的对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提出检查报告的,应当抄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五)一个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航空、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扩大和延伸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指定或者推荐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履

行的行政职能转移给中介机构或者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不得开展面向企业的强制

入会、强制代理和强拉赞助、广告等活动。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记者对企业采访,应当出示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新闻记者证。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禁止有偿宣传以及以揭露曝光为名向企业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有、借用、无偿使用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低价购买企业产品或者拖欠企业的劳务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八)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

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扰、拒绝调查工作,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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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9]3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以市政府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部门原则上应当按每年年初编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起草文件。若超出计划范围,文件起草前,应当具函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文件起草工作,市政府部门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立规目的,拟定文件起草提纲;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全面掌握相关政策,总结实际经验;

(三)围绕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进行实地、书面、电话和互联网等调查研究;

(四)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邀请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学者、公民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

(五)文件拟定后,应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办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五条 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有关请示、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报市政府。同时,应当附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意见征求情况以及送审稿的电子文本。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

第六条 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本市相关制度现状和背景(参照外地的做法及经验的,附相关资料);

(三)通过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对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协调不成或仍有重大分歧的,须在起草说明中加以备注);

(五)文件重点或核心内容的解释。

第七条 为保证重要文件的起草质量,提高审核效率,凡属于以下几类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邀请其有关人员参与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调研等起草阶段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涉及政府投资监管、国有财产管理、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人事编制、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四)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必要时,经市领导批准,以上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集中起草。

第八条 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件拟定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

(三)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存在以上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完善。无修改价值或起草部门不配合修改工作的,作退文处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征求意见函要求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经部门分管领导审阅,加盖本单位印章并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提前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未提前告知且不按时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所涉相关部门落实意见反馈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一般应当由起草部门商异议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视情召集相关部门就异议内容进行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提请退文或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所涉相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参加协调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一条 送审稿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审核报告,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1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事项,切实维护广大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黄石市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涉及本市境内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均设置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网上投诉信箱,负责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中心设在本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意见》和《暂行办法》,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投诉者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对重大投诉事项,应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含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对象、事实、请求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

  投诉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其它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投诉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的;

  (三)投诉事项在进入调查前,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它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照《黄石市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