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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8:09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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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7日 甘政发〔1992〕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及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军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四条 公安、农机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五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车辆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投保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补偿,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车上财产及投保方所有财产。事故的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九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二)政府征用;
  (三)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抢越铁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腐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车,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违章装载、运输货物。

第四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逐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经常保持保险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并应当接受保险方对保险车辆的完全检查。


  第十三条 改变保险车辆的权属或者用途,投保方应当事先告知保险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当地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险方索赔,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五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的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折归投保方,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在上年度实际收取保险费10%的额度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参加保险的车辆,公安机关和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上道路行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自纳费之月起每迟延一个月,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每延迟一日,保险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可以减少保险赔款或者不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九条 投保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或者发生事故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的领事机关、外国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告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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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左某欲注册汇盛煤炭有限公司,需注册资金500万元,但其没有资金用于验资注册。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知道后,与左某约定,由恒信达公司负责垫资500万元、进行工商注册,垫资利息按每天1.5厘计算。2011年2月23日,黄某指使其公司工商部经理王某将恒信达公司垫资的500万元存入拟成立的汇盛煤炭有限公司设立的验资账户,次日验资结束,又将该500万元及利息转到黄某个人账户。汇盛煤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顺利注册。

分歧意见:对左某和黄某、王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和黄某、王某均不构成抽逃出资罪。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就是为了民间资本能顺利进入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目前该种行为较为普遍,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构成抽逃出资罪,黄某、王某不构成犯罪。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该规定看,法律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其他机构的法人代表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王某与左某构成抽逃出资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左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看,左某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异议。从企业注册流程看,审计部门以及登记主管部门对于成立公司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到位证明、银行交款凭证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这些均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形式。对于注册资本的使用和去向,法律明确设置了禁止性条款,即禁止随意减少、抽回注册资本,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维护其他股东或交易相对方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左某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全部注册资本500万元,违反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应构成抽逃出资罪。

其次,黄某、王某与左某在抽逃出资行为中系分工不同的共同犯罪行为。黄某为收取高额利息和防范资金风险,指使王某负责配合左某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全程运作和整个资金的流转,是抽逃出资的直接实行犯。左某与黄某、王某在整个抽逃出资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他们的行为目的一致,相互配合实施。黄某、王某垫资注册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与左某抽逃出资构成共同犯罪。

(马光禹 张 楠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政治处主任)

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外经贸规财〔2006〕1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六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内外国际性展览活动、开展面向国际市场的产品和品牌推介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广州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外经贸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审核资金使用申请、组织有关听证论证活动、参与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绩效评价等。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资金使用项目和拨付资金,提出专项资金的监管要求等,并会同市外经贸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章 资金用途、支持内容和优先支持方向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市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办或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或境内国际性展览会、经贸洽谈会(广交会除外)。

  (二)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项目组织单位(包括行业协会、商会、民间团体等)举办和组织广州地区企业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

  (三)广州地区企业自行参加的境外国际性展览会。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内容:

  (一)展位费(含场租、基本展台、桌椅和照明租金,国际标准展位每个为3×3=9平方米)、公共布展费、会议大型展品回运费(体积1立方米、重量1吨以上)。

  (二)经贸洽谈会团组的每个随团企业一名人员、项目组织单位必要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和生活补贴(交通费是指随团人员出访往返的飞机经济舱费用或火车费用,生活补贴是指国家规定的访问国的生活补贴)。

  第七条专项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重点支持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按我市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需重点开拓的新兴市场和重点市场;

  (三)本地产品、名优品牌产品、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或省市著名商标产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境外参展活动。

第四章 资金安排方式和使用标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参展费用及经贸活动费用的部分支持,其余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九条专项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但以下三种情况例外:

  (一)对新兴市场、国家和地方重点扶持的企业、项目适当放宽支持比例;

  (二)对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市场的展览会,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具体国别、地区见附件);

  (三)市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举办或组织参加以及上述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组织参加的,以推介广州产品和品牌为重点的国际性展览活动,企业展位费、公共布展费、项目组织单位必要工作人员交通费和生活补贴给予全额支持。

  第十条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三)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一)在广州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

  (二)组织的活动以支持我市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我市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力为目的;

  (三)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

  (四)组织参展的企业10家以上(含10家)。

  第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负有宣传推介广州的义务,应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展位中展示代表广州的标志,协助派发宣传广州的资料,并开展其它合理的相关活动。

第六章 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按照本办法所列支持内容,在项目完成后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项目组织单位应将拟定团体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预算安排等事前报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如下基本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三)项目实施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包括国税和地税两种);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市政府或市外经贸局委托其组织广州地区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的批件。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市本级企业加具主管部门意见,区、县级市及无主管部门企业,由所在区、县级市外经贸、财政部门加具意见。经上述部门加具意见的单位申请资料, 统一由市外经贸局进行受理和初步审核,经市外经贸局初审的申请资料,转送市财政局审定。

  第二十条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向企业下达项目资金拨付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七章 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二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组织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发生如下行为的,立即停止拨付并追缴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专项资金的;
  (三)将专项资金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四)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同一项目重复申请获取国家和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的;
  (六)项目组织单位利用专项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利益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区、县级市外经贸局(经发局)和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五年内有效。

  附表: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国家(地区)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