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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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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信协 [2010]22号


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信协公告第01号]

  为推动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发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国家测绘局批准,我国自2010年开始设立“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今年开展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选工作。


  为开展好“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工作,现将《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等文件予以发布。希望地理信息产业界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文件要求积极推荐和申报,社会各界予以关注和支持监督。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选审办公室设在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秘书处。


  联系人:王媛媛 陈骏 罗静


  联系电话:010- 68719945 010—68719945


  传真:010-68719121


  电子邮箱:cagis@163.com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2010年4月15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异议与处理
第七章 授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工作,保证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简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地理信息产业的自主创新,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市场化、国际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中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是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简称奖励委)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负责奖项的评审工作。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八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我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获奖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有所创新;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有所创新。
第十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获奖单位应是在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并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单项奖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个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10个;每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人,单位不超过8个;每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按项目类型主要分为:
(一) 基础研究:在地理信息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有科学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带动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进步,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贡献的项目;
(二)技术开发:在地理信息相关科学技术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软件、系统等科学发明,带动该领域技术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项目;
(三)工程应用:在地理信息成果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贡献,促进技术发展或行业结构优化,创造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完成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 标准、管理:在地理信息企业管理、标准、档案等科学技术工作和社会公益性事业中,有所发明和创新,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
(五)在地理信息产业领域其他成果的完成中作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第十三条 涉及到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以参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所称“科学发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科学价值;
(三)国内外公认。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是指:该项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具有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意义,或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影响。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所称“国内外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其主要科学结论已为同行所引用或应用。
第十八条 基础研究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明显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认可和引用,带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科学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
(三)创造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特点和进步,主要性能、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创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较成熟,并经实施应用,取得了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技术开发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推动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并产生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四条 工程应用类获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或应用高新技术对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成果具有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创新能力和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有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应用类获奖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行业覆盖面大,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行业覆盖面较大,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内有一定覆盖面,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积极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六条 标准、管理类获奖项目,应是在标准的制定应用、企业或生产管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并得到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标准、管理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巨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八条 其他类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前述标准进行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初评建议,评审一、二等奖项目,审定三等奖项目。
(二)向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出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建议。
(三)处理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对完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2人、副主任委员3~5人、委员25~35人、秘书2人。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三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各自专业范围内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委员5~15人。专业评审组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聘任。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视当年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申报项目的情况,从具备资格的权威专家、学者、企业家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市、自治区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二)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各工作委员会(分会);
(三)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推荐单位应在当年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推荐项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省、市、自治区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每年可推荐3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各工作委员会(分会)每年可推荐3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团体会员单位每年可推荐1项。
第三十六条 推荐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文件。评价文件主要是:工作报告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七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牵头完成单位填写《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其余参与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按照作出贡献的大小排列,必须经过所有完成单位加盖公章和所有完成人签名确认,由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凡因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四十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如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不再受理。
第四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中不同奖项的评审。
第四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必要的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推荐单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推荐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奖励范围和完成年限;
(三)、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的列名、排序和数额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推荐书中有关内容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项目的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技术评价证明、效益证明等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六)、是否符合当年推荐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通知中规定要求。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要求推荐单位和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交评审并退回申报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由奖励办提交评审委员进行初评。
第四十六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初评由主审员评审和整体记分排序两个环节组成,通过通讯评审和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对每一推荐项目应安排3位主审员评审。主审员应对所评审的项目材料(推荐书和全部附件材料)进行全面的综合评审,填写《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审表》,其中包括文字性评价意见、对照《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价指标及记分办法》予以记分,并提出建议授奖等级。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对初评结果进行汇总和统计,作为评审会议正式评审的基础性文件。根据初评结果,由奖励委和评审委主任联席会议提出当年各等级授奖项目的数额和提名预案。
第四十九条 奖励办将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公布项目不公布拟授等级),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了的,由各专业评审组提交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评审一、二等奖项目审定三等奖项目,并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二等奖和需要投票表决的其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或者通讯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五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在评审委员会会议和奖励委员会会议上,有申报奖项者采取项目回避制度。
第六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采取公开征求异议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项目、完成单位及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五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申报单位、申报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异议范围。
第五十七条 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结果进行反馈。
第五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报单位或申报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申报单位或申报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审核。涉及跨行业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第五十九条 奖励办应当向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如实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条 异议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 奖
第六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由国家测绘局、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六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在当年召开的中国地理信息产业论坛上对获得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进行表彰,并发布奖励公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参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情节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2010年4月15日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工作,激励利用科技力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行为,奖励对地理信息产业改革和发展作出贡献的中国公民和组织,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科技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国家地理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测绘局批准,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设立面向全国地理信息产业的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确保其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权威性,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设立的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简称奖励委)负责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设在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奖励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包括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和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两大类。
第七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我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及个人。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奖励一次,每次奖励成果总数为30~50项。
第八条 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主要奖励在地理信息工程建设、地理信息科学普及、推动我国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和开展协会活动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项目、单位及个人。
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包括若干奖项,其奖项的设置和授奖数量,根据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和协会工作需要,由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决定。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中国公民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申报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
第十条 申报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评审规则对申报成果进行评审,并向奖励委提出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的建议。评审规则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制定。
第十二条 奖励委根据评审委的建议,作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由中国地理信息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来源:国家测绘局投入、社会力量资助、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筹措。
第十五条 对获得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奖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国家科技进步奖。并建议获奖单位的上级部门予以表彰,作为业绩记入个人档案。
附 则
第十六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撤消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参与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或泄露、窃取技术秘密、剽窃科技成果的,将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地理信息信息系统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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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919
【实施日期】 199409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名称】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置,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七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章名】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县(市、区)农机学校进行专门培训,取得全省统一格式的结业证书,再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机。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开具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和有关证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龙政发〔200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因大病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户籍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特困残疾人员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住院或患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的费用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已报支部分或单位报销及赔偿部分之后,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部分金额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标准实施医疗救助:

(一)第四条(一)至(三)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经扣除后,自付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下列比例给予救助:

1、2001元—10000元部分救助20%;

2、10001元—20000元部分救助25%;

3、20001元以上部分救助30%;

全年每户救助累计额度不超过10000元。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况给予适当救助;

(三)第四条第(五)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扣除后,自付超过2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0%标准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10000元。

第四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申请救助的医疗费用认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参照《龙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参照《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社会医疗救助范围:(一)违法犯罪、民事纠纷、第三者责任事故;(二)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四)吸毒、酗酒;(五)变性、整容、矫形、美容、镶牙、配镜、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六)自购药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中的重大疾病是指: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晚期慢性重症肝炎。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程序。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须持身份证、户籍证明、《低保证》、《残疾证》、《重点优抚对象保障证》、医疗费用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记录单原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只需提供相关部门的结报证明,商业保险和本单位报销后不能提供原件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该原件保存单位业务专用章及核对无异章)和其他相关证明,在本年度的十二月底前向所在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九条 初审程序。乡镇(街道)应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审批程序。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救助对象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其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准,市医疗救助办公室根据核准情况予以审批,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街道);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

第十一条 资金发放。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负责发放。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不低于人均3元),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保障金、红十字会捐款、慈善总会捐款、其他社会捐款等每年要适当列支部分资金用于社会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救助资金使用不当、贪污、挪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除对已享受的医疗救助金如数追回外,并在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备案,两年内不得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十六条 成立以市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市城乡困难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总工会、残联、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并建立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讨论决定医疗救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机构有关单位的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并具体负责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

(四)市卫生局负责做好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对象外的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审核工作。

(五)市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要协助筹措医疗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六)市审计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七)乡镇(街道)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初审、上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及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