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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28:02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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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我国地名管理和服务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定于2009-2012年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普查试点的目的是查清试点地区地名基本情况,掌握地名基础数据,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为社会提供全面准确的地名信息。

  地名是基础地理信息,地名普查是一项公益性、基础性的国情调查。开展地名普查试点,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巩固国防建设,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社会交流交往、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对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范围和内容

  普查试点的范围:天津市塘沽区等362个县(市、区),具体试点地区由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另行通知。

  普查试点的内容:查清试点地区的地名及相关属性信息,对不规范地名进行标准化处理,对重要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

  三、时间安排

  普查试点从2009年10月开始,到2012年12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 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确定地名普查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培训,进行必要的物质准备等。

  第二阶段: 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开展地名调查、搜集和考证,完成资料整理和成果汇总。

  第三阶段: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进行成果验收和上报,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

  地名普查试点涉及面广、任务重、技术要求高。为加强对地名普查试点的领导,成立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负责普查试点的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民政部负责试点地区陆地地名和有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地名的普查工作,海洋局承担试点地区海域地名的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普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不属于新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试点省(区、市)和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普查试点工作。

  五、经费保障

  普查试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地名普查给予适当补助。

  六、工作要求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充分认识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确保普查试点任务的顺利完成。普查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认真做好普查工作,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可靠。

  附件: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

领导小组组成入员名单


  组 长:李学举  民政部部长

  副组长: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孙志辉  海洋局局长

  成 员:武大伟  外交部副部长

      吴仕民  国家民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李 强  统计局总统计师

      闵宜仁  测绘局副局长

      王 津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民政部副部长李立国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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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6〕74号

关于贯彻实施《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2月15日经汕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后颁布,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贯彻实施《条例》,依法推进我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抓好学习宣传
《条例》是我市关于饮用水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加强饮用水源管理,保护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将各项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各地各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组织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熟悉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各级司法、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社区和农村,广泛宣传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高全社会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依法保护、各负其责、积极参与的观念和意识,努力营造“保护饮用水源人人有责”、“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就是保护健康和生命”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党政领导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落实领导分工,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监管责任;将饮用水源保护经费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三、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计划,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行动。
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工作情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水利、国土、海事、城管、农业、林业、公安、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要按《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负起监管责任。要建立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履行饮用水源保护监管职责情况的监察,依法追究有法不依、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责任人。
四、加大执法力度,打击违法行为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源进行全面清查,对《条例》明令禁止的各种建筑物、设施、码头、仓库、排污口、加工场、农业种植点和禽畜养殖场予以取缔和清除。龙湖区、澄海区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外砂河东溪洲、新津河龙喉洲违章建设的整治力度,按照《关于清理整顿外砂河东溪洲违章建筑物的通知》(汕府办〔2005〕40号)要求,全面清理和拆除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违章构建物,今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各地各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各种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尤其要严厉打击违法建设和生产经营、违规运输有毒有害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向水体排放以及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油类等行为,做到发现一宗,查处一宗,绝不姑息。对严重危及饮用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打击,绝不手软。
建立完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水质监测,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及时排除污染隐患和事故苗头,抓紧做好备用水源的选定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五、建立长效机制,常抓不懈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和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制度和长效机制,坚持和落实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制度、职能部门协调联系制度、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日常巡查制度,大力推进排污许可、排污在线监控、水质自动监测和管理信息化。积极组织开展环保志愿者实践活动和全民保护母亲河活动,表彰奖励守法,曝光惩罚违法,引导和发动全社会为保护饮用水源做贡献。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四日
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曾广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另一方面,在机动车被盗抢等情形下,一般都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愿,与其后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践中有些情况尚值的研究,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机动车被盗抢,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盗抢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抢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这些目前法律都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规定较细的日本。日本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判例主张对有过失的保有者(机动车所有人)认定“运行供用者责任”( 运行供用者意为“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人”),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客观容认说”,即主张在维持把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作为判断运行供用者性质标准的同时,认定保有者的过失行为(如不锁车门、不拔钥匙等)是一种“客观上容许和认可”盗窃驾驶发生的行为,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二是“管理责任说”,使运行供用者责任具有管理责任的意义,对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的保有者,就与其过失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认定其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日本的做法有一定的道理,有利于机动车所有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另外,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已对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将保险公司划入其中,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也使风险得以分散。故笔者主张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因为最终责任的主体是真正的侵权人,即非法行为人。
  如何来评判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以上三种情况区分对待:抢劫、抢夺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对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比盗窃时更少。而在被盗机动车肇事时,是否要将原机动车所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重要的是审查其是否对保管自己的机动车具有重大过失,如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补充责任。
  故此,笔者主张:对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被盗具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更多论文请查阅中国法院网•法律博客•曾广荣)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