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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8:12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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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政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民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民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救灾救济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优抚资金及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高效便捷、公开公平,社会化发放和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对象:

  (一)各县区政府;

  (二)市县区财政、发改、民政等部门以及涉及民政政策、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金融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各县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

  (四)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督内容:

  (一)中央和省上有关民政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县区制定的关于民生保障的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民政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监督方式:

  (一)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加强对民政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民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对民政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民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执法监督。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执法监察,强化对民政资金拨付、使用、收支和受益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四)部门监督。民政及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入手,自上而下加强监督检查,既要管好、用好民政资金,又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认真受理和查处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

  (一)公示制度。各县区、乡镇(街道)和民政部门在落实民政政策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采取张榜公布、电视公布等形式,定期公布民政资金落实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三)情况通报制度。民政、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按规定实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四)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数额较大或社会关注的民政政策落实和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民政政策落实及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救灾救济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灾情、灾区群众自救能力、县区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经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救灾应急资金,市上在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区,其他救灾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县区;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救灾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冬春救灾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救灾资金抵扣其他费用。

  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并由乡镇驻村干部及时通知救济对象,村级组织不得代领代发;对于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将救灾资金物资送到救济对象家中,并妥善办理相关手续。

  坚持和完善以面粉救济为主的实物救济制度,救灾面粉、棉衣被、建房主要材料等救灾物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乡镇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采购救灾物资。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资金数量和县区核准上报的保障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乡镇(街道)代发银行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对象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保障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低保补助资金打入低保对象个人“一折统”存折。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按照资金数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县区核准上报的农村五保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实行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乡镇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五保供养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五保供养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五保补助资金打入五保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数量和区县人口及救助人数等,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民政局按照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或发放手续,需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的资金,拨付到相关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救助资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救助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医疗救助资金打入救助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二条 优抚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的优抚对象人数及标准,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各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领取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资金打入优抚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民政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对在审计、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除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底子不清,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民政资金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限期纠正,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等处理。

  (五)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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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5月22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的科学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加快实现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提高档案工作的水平,更好地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业务工作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并经过归档整理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管理。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草拟证监会各项档案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指导各派出机构的档案工作。在业务上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受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确定相关的部门行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档案部门以及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做好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三)加快文档一体化建设,加快文书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

(四)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资料;

(五)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六)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七)按规定向属地档案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有关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要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归档制度,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归档和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整理、立卷,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集中管理。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应自觉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九条 整理归档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各派出机构由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并接受档案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会计、审计、基建等专门档案的立卷、归档,按国家档案局和有关专业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进行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的档案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库房管理、档案借阅、档案统计、保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四条 各派出机构必须设置与本单位档案业务发展相适宜的档案库房,购置必备的档案装具和现代化管理设备。库房要坚固安全,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光、防尘等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计、吸尘器、去湿机、空调器等设备。

第十五条 各派出机构要重点保护好永久和长期档案,并按规定向属地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库藏档案的情况,积极主动提供档案。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应根据业务和证券市场的需要,编辑各种重要文件汇编、全宗介绍、案例选编、法规汇编、发文汇集等,不断提高档案信息资料的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借阅、查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履行档案借阅和归还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利用者应对所借档案负安全和保密责任,不得泄密、遗失、污损。严禁剪裁、勾画、涂抹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十九条 各派出机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进行鉴定。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处室组成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对确定销毁的档案,要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档案时,必须有两人监销,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条 销毁档案应通知本单位保密、保卫部门,严格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对于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的行为,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证监会办公厅和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

  第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5%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