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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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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 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 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 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 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法定赡养人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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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可以提出批评,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五条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规定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增加行政许可项目、程序或条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政许可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章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承办人提出行政许可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集体研究、认定行政许可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一条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的,依照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责令设定、规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拒不改正或者撤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属一般过错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属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属特别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14号

证监会:
  你会《关于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请示》(证监发〔2007〕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证监会牵头的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协调小组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的组织领导,有效防范和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一、协调小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的决定和部署,组织制订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规章,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提供政策解释,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案件。
  (二)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组织对涉嫌非法证券活动进行性质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认定结论。
  (三)指导、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机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四)组织指导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宣传和投资者教育。
  (五)协调解决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有关部门、各地区间信息沟通与交流。
  (六)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协调小组成员
  协调小组由证监会牵头,公安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并邀请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协调小组成员包括:
  召集人:桂敏杰  证监会副主席
  成 员:姚 刚  证监会主席助理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项俊波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唐双宁  银监会副主席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协调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协调小组确定。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证监会,承担日常工作,落实协调小组的有关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协调小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其他成员主持。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协调小组定期向国务院报告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情况。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解决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的相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按要求参加协调小组会议,认真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形成合力,有效遏制非法证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