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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4:45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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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1年6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优育,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保健保偿服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及0至七岁儿童。


  第四条 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向其居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并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如发生因技术或责任原因使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疾病,则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负领导责任,确保国家和省有关保健保偿服务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情况允许生育的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二)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0至七岁儿童。


  第七条 入保对象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乡(镇、街道)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鉴定。


  第八条 保偿期限可划分为以下各段:
  (一)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0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二)四十二天至三岁幼儿。
  (三)四至七岁儿童。


  第九条 入保对象也可选择四十二天至七岁儿童全程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与儿童保健实行一体化保偿和一体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入保对象必须到所属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准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承担保健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的保健服务、保健指导及咨询。


  第十三条 保健医生应做好保健服务,认真填写“保健手册”。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应同样提供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民政优抚对象、救济对象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保偿孕妇必须到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或地点分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及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七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及义务同时终止。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入保对象向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保偿金(包括保健保偿服务费及风险赔偿基金)时,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提供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保偿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群众公布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保偿金可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交纳。


  第二十二条 保健保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二十四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与指导,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者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孕妇胎位异常,臀位赔偿五十元,横位赔偿一百元;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赔偿二百元;
  (三)四十二天以内新生儿患破伤风赔偿三百元,产妇患破伤风赔偿五百元;
  (四)因破伤风致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赔偿五百元;
  (五)因破伤风或子痫致孕产妇死亡赔偿一千元。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保健服务,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法定监护人),使儿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赔偿一百元;
  (二)患Ⅲ度营养不良赔偿一百五十元;
  (三)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赔偿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标准累计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发生有损健康情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入保的妇幼保健机构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入保单位所属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接到申请后,在七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如保偿对象不同意妇幼保健机构的结论,可向当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责成同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十日内提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技术或设备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县(区)可申请市(地、州)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相关项目鉴定;市(地、州)因同样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可申请省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同意赔偿的,鉴定费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用由保偿对象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有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小组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赔偿经费从妇幼保健机构预留的赔偿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次数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发生保偿内疾病的;
  (二)孕产妇未在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地点分娩,母婴发生保偿内疾患的;
  (三)患其它非保偿疾病的;
  (四)非保偿内疾病引起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退出保偿,索回相应比例的保健保偿服务费:
  (一)因故搬迁出原居住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保偿对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时,保偿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任组长、妇幼保健机构领导任副组长,有关学科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九条 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的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确定保偿对象的技术鉴定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赔偿技术鉴定。


  第四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表、簿、卡、册”。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造成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妇幼保健机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保偿对象提出赔偿申请后,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赔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或保健保偿服务,按非法行医处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对借口妇幼保健机构发生责任事故、赔偿纠纷,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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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樊春志委托第三人李领兵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河南省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设立“温县锦丰纺织厂”申请资料,经被告审核后于当日发放给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原告开始经营。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提交注销该厂营业执照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6月1日将该厂营业执照注销并将公章收回销毁。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2011年8月9日去被告处办事时,发现其厂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后经查档后发现是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模仿原告的字体后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注销,被告在没有见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其他资料的情况下予以核准注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注销行为。


【分歧】


被告在审查工商登记事项时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本案的焦点是形式审查的标准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机关就应该履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注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因此,被告将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维持该注销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的审查不能只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因为其审查结果是要对当事人、社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案中,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至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委托书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给原告造成了危害,因此,应判决被告的注销行为无效,并责令被告改正。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形式审查毕竟是审查,对工商机关而言,只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但仍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备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它的审查限度应该为在专业注意的尽可能范围内对材料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工商登记审查应该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数量上足够,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形式;其次,应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材料的合法性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确定,不需要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如果反映的内容不足够,工商机关应该让其补充;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工商机关也应有义务让其改正。

法院应如何对行政机关采用形式审查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呢?有意见认为,法院对行政机关不能苛求,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遵循形式审查的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能够证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无形式瑕疵,该行政行为即属合法,法院就应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真实含义,而且同我们的司法理念也是相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切实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在诉讼中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申请材料或通过非法手段骗取了工商登记,法院如果按照形式审查的理念判决维持被诉登记行为,其结果将是非常消极的:首先,客观存在的违法登记行为将无法得到纠正,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由于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将继续承受不公平的待遇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其次,司法监督的真空,将不利于行政机关责任意识的加强,行政机关很难有压力和动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三,从我国国情和民情出发,法院如果维持事实上已被证明是错误的登记行为,显然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必然受到影响。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2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同意在北京设立基金组织代表处(以下简称“驻华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派遣
  基金组织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代表(以下称“常驻代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华代表处委派基金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前,基金组织将把代表人选通知中国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中国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基金组织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中国政府。这一程序适用于拟派往驻华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职责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基金组织,并在基金组织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基金组织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基金组织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人民银行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直接接触,并在遵守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中国政府确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九条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有关地位、豁免和特权的规定均适用于基金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基金组织常驻代表享受中国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中国政府还同意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家属享受的特权和豁免等同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家属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基金组织确认,在中国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其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华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中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法律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华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华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同意向驻华代表处、驻华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方面享受的同等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中国政府和基金组织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代表
       李贵鲜            米歇尔·康德苏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