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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16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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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3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化,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09〕64号)精神,自2010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扶持资金分配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财政扶持范围。

  (一)承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研发的省内生产企业。

  (二)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城市济南、淄博、潍坊、烟台、临沂、德州、聊城等进行试点,在公共交通、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三)在省内5A级旅游景区推广应用新能源观光车。

  第五条 财政支持方式。

  (一)以财政奖励的方式,扶持新能源汽车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主要支持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以及动力电池、驱动电机及控制系统等关键零部件的产业化。

  (二)对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

  补贴标准主要依据其与同类传统动力汽车的基础差价,适当参照财政部、科技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6号)执行。

  第六条 每年度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资金申报指南》,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省内示范推广实际情况,明确扶持重点。

  第七条 各示范城市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补贴,并对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给予补助。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新能源汽车和关键部件生产企业应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的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节油率和最大电功率比必须提供具备国家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报告。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第十条 购买新能源汽车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并确定示范推广的新能源汽车的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整车研发生产企业,凭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车型目录、产品公告证明和车辆检测报告等进行申请;对承担国家级项目的生产和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可凭国家部委下达的项目计划与合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补贴的示范城市要向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报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规划方案,明确示范车型、数量及投放时间,以及地方财政配套落实及使用计划申请。

  第十三条 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和单位,可根据购买的车辆型号、数量及规定的补贴标准,向同级财政、交通和科技部门提出购置补贴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置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置发票。

  第十四条 各市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于每年5月30日前联合报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委托省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报材料,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进行审查,核定具体的奖励及补贴金额,并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监督与评价体系,客观真实地评价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资金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将扣回扶持资金,并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获得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将组织力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跟踪问效。对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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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5]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为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的管理,加强对中资企业的协调指导并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维护中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的中资企业,须向所在国我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三条 中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其负责人应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报到登记表》)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四条 中资企业报到时应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交《报到登记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 商务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复印件;
  (三) 注册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建立中资企业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加强与中资企业的联系,做好协调指导服务,为中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便利。驻在国或中资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经商处(室)应确保与企业联络通畅,及时将情况通知国内主管部门及境内投资主体,并做出周密安排与处置,保护好中资企业及人员的各项权益。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应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其国内总部。中资企业报到登记情况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内容。
  第八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照本制度,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九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内投资主体企业公章)
境内投资主体 企业名称
所属省(市)、自治区或所属中央企业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联系人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 企业(机构)名称
业务范围
注册地址
注册日期 商业注册号
雇员总数 中方派出人员数
中方负责人姓名 中方负责人职务
电话 应急电话(手机)
传真 电子邮箱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备注
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司制

(省、自治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

回 执 联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 登记档案编号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使[领]馆经商处[室]或驻香港、澳门联络办经济部公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辖区内体育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规定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物价、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第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六)体育集资、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
(一)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
(二)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在国家体育总局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七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完成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完好的义务,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投资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一)工商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场所的地点和房屋使用证明材料;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必要的规章制度;
(五)经过岗位培训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名称、场地、项目等发生变更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省内跨市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体育市场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要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或其他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和维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被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对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证照、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凡不适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经营者不得准其参与。
第二十五条 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 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活动的;
(四) 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21日市政府印发的《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