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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6:17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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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提高评估核准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按照12号令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时间。

  第三条 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四条 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前,应当完成以下事项:

  (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确认所聘请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三)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并依法办理相关企业产权变动事宜;

  (四)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批复、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督促评估机构修改完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情况、资产评估工作情况和资产评估账面值、评估值等。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包括国务院批复文件、相关部门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等。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所涉及的企业或资产的产权变动完成法律程序的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核准会议。参加核准会议人员包括国资委聘请的专家、被审核企业人员和中介机构人员等。

  第七条 核准会议上,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汇报核准项目的以下相关工作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相关工作。

  1.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2.近三年主要经营及财务状况;

  3.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

  4.被评估企业改制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5.各中介机构工作进展总体情况;

  6.后续工作及时间安排。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

  1.资产评估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权属瑕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使用情况及盘点盈亏情况;

  3.评估要素介绍,包括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和对象,重大、特殊资产评估方法,主要评估参数的选取;

  4.评估基准日后评估范围内重大资产变动和重组情况;

  5.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6.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7.境外估值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就同类评估对象估值差异分析;

  8.其他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引用情况;

  9.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10.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

  11.评估报告体例。

  (三)土地估价工作情况。

  1.估价工作总协调情况和合作评估机构的介绍;

  2.评估项目涉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3.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权属状况;

  4.土地估价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5.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房屋的房地匹配说明及附表;

  6.完善土地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7.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

  (四)涉及矿产资源的,应当汇报矿业权评估情况。

  1.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师名单;

  2.矿业权人、矿业权评估对象的主要情况;

  3.矿业权价款处置及本次评估的处理情况;

  4.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评审备案情况;

  5.评估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6.评估项目涉及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投资参数与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对接情况;

  7.完善矿业权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五)审计工作情况。

  1.审计工作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所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对于特殊的编制基础或有模拟的企业架构,应当重点予以介绍;

  3.对所审计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重要重组行为及其会计处理等,说明事项及其影响金额;

  4.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说明;

  5.对于拟境外上市的公司或境外上市公司实施收购的核准项目,需说明所审计报表与境外报表之间净利润与净资产的主要差异项目及金额;

  6.审计结论。

  (六)律师工作情况。

  1.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2.房产、土地、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文件办理情况及其合规性,存在瑕疵的处理方法及其合规性承诺;

  3.尽职调查情况。

  (七)聘请财务顾问的,应当汇报的情况。

  1.企业经济行为总体方案及要点;

  2.企业经济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总体时间安排及进度;

  4.各中介机构工作协调情况及存在问题;

  5.对资本市场趋势变化分析;

  6.定价底线是否高于评估值。

  (八)其他需汇报的情况。

  第八条 国资委聘请的专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委工作要求,并签署保密承诺函。专家应当独立开展审核工作,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重点审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有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等。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重点审核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评估方法及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

  (四)评估依据是否适当。重点审核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点审核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等。

  (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定要求。

  第九条 评估报告需经两名以上专家审核并独立提出意见。国资委组织专家与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交换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就专家提出的审核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企业的解释和说明达不到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将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国资委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评估、审计、土地、矿业权等报告进行补充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国资委收到企业报送的答复意见及经修改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召开复审会。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批复。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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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无罪辩护案例1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书

(2007)顺庆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勤,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玉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161号1单元17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028-88057681, 13980999179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07)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勤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勤的辩护人和公诉机关以需调取新的证据,分别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勤于2003年2月28日在南充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南充玉成公司,张晓勤为法定代表人,开展业务。2005年1月至5月,张晓勤与其妻以各自的名义从玉成公司借出200余万元。张晓勤将公司的部分加工产品和材料当废品处理所得的65万元以张明礼的名义存入银行,随后携款举家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购买住房隐姓埋名生活。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0月9日,南充玉成公司与成都南桥电缆厂签订了总额4150万元的书面供货合同,成都南桥电缆厂于2004年4月至同年9月先后给南充玉成公司供货共计价值526.5万余元。张晓勤在此期间陆续支付了435万元的货款,尚欠91.5万余元。案发后,张晓勤将在秦皇岛购买的价值36.4万元的住房折抵成都南桥电缆厂部分货款。
(2)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张晓勤与浙江省台州塑料厂侯正标口头协议,由侯给张供给彩色灯泡。侯正标根据张晓勤的传真要求,陆续向张晓勤供货共计价值271.7 万元,除退货和张晓勤陆续付款共计169.7万元外,南充玉成公司尚欠侯正标102万余元未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33.15万元货物发还侯正标。
(3)2003年4月至2004年9月,张晓勤与浙江省杭州信大塑料化工公司林友坚口头约定,由林为张提供软头、软芯。2004年5月至同年12,玉成公司从林处购货共计78.8万元,玉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33.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三台机器设备及价值10.7万元的货物发还林友坚。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晓勤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勤辩解从公司借出的200余万元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加工费;尚欠货款是事实,但因为自己的部分货款也未收到,付款困难;举家迁移也不是携款逃匿,因此自己是无罪的。其辩护人提出:1、张晓勤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2、张晓勤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张晓勤欠三家公司的货款,是因为玉成公司有债权未及时收回,资金周转困难;3、张晓勤借公司的200余万元,不是当事人交付的货款,是张晓勤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4、认定张晓勤到秦皇岛买房定居到底是为了躲社会赌债还是接收对方的货物后逃逸,都应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勤于2003年2月28日在南充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南充玉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股东有张晓勤、其妻杜明秀、其父张天金,张晓勤出资199万元,其妻杜明秀、其父张天金共出资1万元,张晓勤为法定代表人。之后玉成公司与多家厂商发生业务往来。在南充玉成公司成立后,公司于2003年3月7日、17日两次将公司的共计170万元资金汇给一名叫“邓志伟”的人。200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晓勤与其妻杜明秀以各自的名义从南充玉成公司借出共208万元,均交与张晓勤。2005年5月初张晓勤将南充玉成公司生产的部分不良成品和废品进行处理后将所得的65万元相继以其堂兄张明礼和同学雍小宇的名义存入南充市内一家银行,随后举家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并在当地以“吴杰”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出示如下证据证实: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勤在任南充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成都南桥电缆厂、浙江省台州、杭州等商家签订书面或口头购买灯饰原材料合同,上述商家亦根据合同约定为南充玉成公司提供了灯饰原材料。南充玉成公司用此材料进行圣诞灯饰加工,并陆续支付了商家大部分货款。后南充玉成公司在经营生产中,由于债权未能收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因而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人张晓勤与其妻从南充玉成公司借款200余万元,南充玉成公司有权向张晓勤主张权利,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被告人张晓勤将公司生产的部分不良成品和废品处理所得65万元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己被南充市顺庆区法院扣押或归还他人债务。虽然被告人张晓勤在河北省秦皇岛以“吴杰”的名义购买房屋,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晓勤是将收受的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后逃逸并使用该货款所购。综上所述,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晓勤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勤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张晓勤辩解从公司借出的200余万元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加工费;尚欠货款是事实,但因为自己的部分货款也未收到,付款困难;举家迁移也不是携款逃匿,自己无罪和其辩护人提出:张晓勤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张晓勤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张晓勤欠三家公司的货款,是因为玉成公司有债权未及时收回,资金周转困难;张晓勤借公司的200余万元,不是当事人交付的货款,属张晓勤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定张晓勤到秦皇岛买房定居到底5是为了躲社会赌债还是接收对方的货物后逃逸,均无证据证实,故张晓勤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晓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公司对外债权未能及时收回(有四川博达会计师事务所川博达会审(2007)002号鉴定报告确定南充玉成公司有5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467万余元)的债权),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合同未全部履行;张晓勤全家到外地买房定居是躲社会赌债还是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隐匿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晓勤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己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勤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胡 成 鑫
二 0 0 八 年 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春 梅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保证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理、科研、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实施标准化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服务。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方法;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三)工农业生产、检验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公共服务信息标志的设计、施工、应用和安全、评估要求;


  (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务行业的管理、操作规范、安全卫生要求、服务质量和验收评估;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需要制订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草案,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动物安全,环境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第十条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药品、兽药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制定的提出、审查、发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依据。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标准,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地方标准复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公布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复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或调整后,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企业产品标准复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产品已采用的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生产、检验时,应当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企业对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标志或者说明书上标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


  (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


  (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品标志、标签、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中,对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标准文本以及有关标准的实施文件和原始资料并对被检查者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已经备案存档的企业标准文本保密。


第四章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分专业组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管理、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方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一定专业领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建议;参与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参与本专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审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的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