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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6:25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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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耿彦波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排水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广播电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区域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确定责任管护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井盖设施应当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井盖,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维修和更换。
第六条 井盖必须标明检查井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没有标志的,应当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第八条 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井盖的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或接到举报电话,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行为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的回收,应当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指定井盖定点回收单位,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或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井盖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井盖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区)城镇的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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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7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居民生产、生活,提高城市居民居住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在城市中的各类垃圾(粪便)中转站、公共厕所、垃圾房、垃圾池、垃圾桶、果皮箱及其他用于放置或者储存各类垃圾的设施。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适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的要求,按“谁建设、谁配套、谁管理”的原则,采取政府投入、开发配套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筹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资金,确保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按规定标准实施。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范围及标准(一)公共厕所 1.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每间距500米设置1座;一般街道每间距800米设置1座。 2.新(改)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10万平方米之间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建筑面积在10-20万平方米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2座,建筑面积每增加10万平方米,增设1座公共厕所。 3.每个公共广场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 4.旅游景区每个停车场必须设置公共厕所1座,游览区按照实际需要设置。 5.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至少设置1座公共厕所。本条上述规定的公共厕所建设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其中旅游景区以及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公共厕所应当按一类厕所标准或环保厕所设置,并配套残疾人厕位和通道。(二)垃圾中转站垃圾中转站一般在居民区或城市的工业、市政用地中设置,每0.7-1平方公里设置1座。(三)粪便中转站新浦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3座(其中猴嘴地区1座),连云、海州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1座。(四)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住宅小区每栋楼至少配置1套垃圾收集容器;高层住宅楼应当配备楼体垃圾收集房。(五)果皮箱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两侧,每间距25-50米设置1只;交通干道两侧,每间距50-80米设置1只;一般道路两侧,每间距80-100米设置1只。旅游景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30米。住宅小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50米。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住宅小区(组团)规划的论证。负责市政道路、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组团)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六条 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改)建市政道路和广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七条 现有住宅小区凡缺少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配套不达标的,必须按本办法在3年内配套。住宅小区是一个单位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原建设开发单位承担;住宅小区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开发单位按照开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和广场,凡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配套的,应采取相应措施,按规范要求逐步配套。可通过沿街公共建筑内设置、沿街单位内部设施对外使用以及投入专项资金改造、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逐步解决环境卫生设施配套问题。第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未经市环境卫生和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采取“拆一还一”的办法,将重建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拆除。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维修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及其环境整洁卫生。第十条 凡损坏或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凡新(改)建住宅小区、市政道路、广场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擅自撤销或更改环境卫生设施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改。凡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不配套,超过限期整改时间仍未达到配套标准的,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原开发单位不予办理新的规划、土地手续。第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五)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金融、统计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技术贸易活动,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必要的设施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个体技术贸易机构以及时性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经纪机构,须经当地科技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须依法先征得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条 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技术贸易和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实用、可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或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不得进入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重大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一次性认定登记制度。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认定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五)对技术贸易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由技术贸单位向科技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者,可购买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科技部门的证明。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和侵权的广告。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或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利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资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上,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归已所有。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协商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转让技术成果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
  经认定的技术性收,事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属于企业单位的,可在技术开发基金或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管理费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计入工程成本;属于事业单位的,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上述经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性纯收,单位可以从中提取20-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老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转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受让技术成果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备案的,可以从受让该项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农技部门引进和推广良种、良法,在农村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取得较好效益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以在取得的效益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上述奖励费用,单位可以税前列支,个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认定登记备案和不予认定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上述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专业技术售货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承办或联办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实体的,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退休后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涉及到有关技术贸易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上级科技部门进行调解。因技术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可由市、县(市)科技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的技术合同争议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和达不成仲裁协议或条款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备案)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科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和减免的税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